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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3533号

裁判日期:2016-05-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一品香道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一品香道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120-2号九层,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股东:李军荣、赵必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仓储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日用杂品、食品添加剂。2、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鹏,男。
  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秋菊,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三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汪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鹏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晶品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文强,上诉人成都晶品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鹏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3月28日,宿鹏与成都晶品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宿鹏给付成都晶品轩公司技术投资款129800元及管理费10000元,授权宿鹏在甘肃省××市开设卡岸手抓餐吧店,且告知金昌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家加盟店,成都晶品轩公司承诺在金昌区域内只有宿鹏有经营权和代理权,其他人无权经营相同的加盟店。宿鹏到金昌寻找经营场所地时发现卡岸手抓餐吧已在金昌开设有经营店,宿鹏询问该店的经营者时,其称2015年3月14日也和成都晶品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证实成都晶品轩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承诺金昌区域代理只有其一家,不会有第二家存在。宿鹏因此于2015年7月与成都晶品轩公司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成都晶品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条件是宿鹏找到承接的其他加盟商后再退还技术投资款129800元,并先行将宿鹏支付的料款退还给宿鹏。宿鹏认为,成都晶品轩公司用欺诈的行为签约,严重侵害了宿鹏的合法权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未给予宿鹏独家经营权和代理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作协议书》;2.成都晶品轩公司返还宿鹏技术投资款(加盟费)129800元及管理费10000元;3.成都晶品轩公司赔偿宿鹏损失5000元;4.成都晶品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宿鹏(乙方)与成都晶品轩公司(甲方)就开设“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1在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成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和经营风险。1.2……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2.1甲方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根据乙方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乙方认可卡岸经营理念和标准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3.1乙方合作详细地址为甘肃省××市。3.2……乙方找到经营详细地址后须通报甲方审核通过,如需要在规定的合作地址地以外开设分部,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书。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为人民币129800元,此款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1甲乙双方签约之日其须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0000元/年,支付及续约日期为合约有效期最后一个月支付……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卡岸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活动;4.3‘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卡岸/卡岸微食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5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1-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住所地。5.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设计装修光盘。5.7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免费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同意乙方使用。6.7乙方确定合作地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合作详细地址,审核通过后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装修后应把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予公司备档。若乙方确定合作详细地址前,未经甲方同意,造成合作店市场布局重叠引起的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6.8在乙方经营的区域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成为甲方区域代理商的优先权。8.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8.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乙方履行了应尽义务需要续约……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免费延长本协议有效期,续签协议不需要缴纳任何设备、技术投资款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宿鹏先后向成都晶品轩公司支付了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管理费10000元及料款32800元,成都晶品轩公司向宿鹏出具了“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证书”。2015年3月30日至4月3日期间,成都晶品轩公司对宿鹏及其指定的两名人员进行了培训。培训后,宿鹏因在甘肃省××市发现已有一家“卡岸/卡岸微食”店在经营,便与成都晶品轩公司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书》。2015年7月,成都晶品轩公司将料款退还给宿鹏。截止原审庭审之日,宿鹏尚未在甘肃省××市为经营“卡岸/卡岸微食”店租赁房屋进行开业准备,成都晶品轩公司亦未向宿鹏交付《合作协议书》中“备货清单”上的物品。

另查明,1.2015年3月15日,成都晶品轩公司与案外人房芬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原成都晶品轩公司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相同。2.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kaan卡岸”注册商标(第10652881号)的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晶品轩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成都晶品轩公司开展“卡岸”大中华区(含港澳台)的经营活动,全权代表其招商洽谈签约等具体事宜以及培训售后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宿鹏、成都晶品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解除。宿鹏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理由是成都晶品轩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由宿鹏在甘肃省××市独家经营“卡岸/卡岸微食”店,也未授予宿鹏在该市的代理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宿鹏需将经营地址报备以避免成都晶品轩公司合作店市场布局重叠,亦约定了宿鹏享有成为成都晶品轩公司区域代理商的优先权,这两项约定与《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宿鹏在甘肃省××市有独家经营权和代理权是相互映对的;其次,虽然宿鹏主张成都晶品轩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承诺宿鹏享有独家经营权和代理权,但宿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此,宿鹏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成都晶品轩公司承诺宿鹏在甘肃省××市享有独家经营权和代理权,因此宿鹏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宿鹏就《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卡岸/卡岸微食”店尚未租赁店铺、开业经营,成都晶品轩公司就对宿鹏进行培训外尚未向宿鹏交付其他与店铺开业经营相关的设备、货品、原料、宣传资料等,且宿鹏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并在庭审中再次表示不愿意履行《合作协议书》,由于《合作协议书》的继续履行需要宿鹏主动寻找经营场地开业经营“卡岸/卡岸微食”店,因此在作出上述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作协议书》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本院认定《合作协议书》不宜继续履行,确认该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结算。关于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依据《合作协议书》第4.2-4.6条、第8.3条的约定,该款项为经营店铺所需的设备、货品,“卡岸”商标、商号的使用,成都晶品轩公司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及使用,成都晶品轩公司宣传、投放广告以及成都晶品轩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服务等费用,鉴于宿鹏已接受成都晶品轩公司的培训、《合作协议书》已履行近4个月(截至宿鹏起诉之日),结合宿鹏尚未开业经营“卡岸/卡岸微食”店,成都晶品轩公司亦未向宿鹏提供与经营店铺有关的设备、货品、原料、宣传资料等的事实,本院酌定由成都晶品轩公司退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90000元。关于管理费10000元,成都晶品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费为开业后的后期服务费用,包括研发、广告、培训、指导等,由于宿鹏尚未开业经营“卡岸/卡岸微食”店,因此该费用应由成都晶品轩公司退还给宿鹏。关于宿鹏主张的损失5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成都晶品轩公司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未有违约行为,《合作协议书》的解除是因宿鹏事实上履行不能所致,因此本院对宿鹏要求成都晶品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晶品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鹏退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90000元;二、驳回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原告宿鹏负担1596元,被告成都晶品轩公司负担1600元。

宣判后,宿鹏、成都晶品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宿鹏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由成都晶品轩公司退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90000元宿鹏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成都晶品轩公司收取了管理费10000元应予退还,却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令,属于漏判,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有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当。据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增判成都晶品轩公司向宿鹏退还管理费1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晶品轩公司承担。

针对宿鹏的上诉成都晶品轩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了管理费10000元从签约之日起支付,且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费用不应予以退还;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对此无异议。请求驳回宿鹏的上诉请求。

成都晶品轩公司上诉称,原判已经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晶品轩公司在履约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宿鹏所主张的合同因欺诈应予解除的事由也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却仅凭主观臆断确认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成都晶品轩公司退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90000元,但没有说明具体的计算标准,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牵强不当,重复引用法条,法律文书不严谨,让成都晶品轩公司产生质疑。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合同继续履行。

针对成都晶品轩公司的上诉宿鹏答辩称,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其并未就履行合同进行经营场所的寻找和租赁,且双方还办理了退货退款手续,主观上宿鹏也不愿在金昌县的境内继续履行合同,若两家加盟店同时存在,经营状况及获利均会受到较大影响。因此,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原判除漏判退还10000元管理费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部分维持,不同意成都晶品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中虽然认定宿鹏关于存在欺诈事由而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宿鹏就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经营事项尚未租赁店铺并开业经营,成都晶品轩公司就培训外亦未向宿鹏交付其他与店铺开业经营相关的设备、货品等,且还于2015年7月向宿鹏退还了料款,而宿鹏也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场地租赁等,并于同年7月以起诉的方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从而导致双方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宿鹏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成都晶品轩公司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则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不宜继续履行的事实,认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成都晶品轩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不应予以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10000是否应予退还。成都晶品轩公司虽然抗辩该笔费用不应退还,但并未就上述费用在合同解除后,不予退还的理由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而原审判决第8页中已经载明“关于管理费10000元,成都晶品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费为开业后的后期服务费用,包括研发、广告、培训、指导等,由于宿鹏尚未开业经营“卡岸/卡岸微食”店,因此该费用应由成都晶品轩公司退还给宿鹏”,则上述管理费应予退还,但原审判决主文未予列明,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宿鹏关于管理费10000元应予判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90000元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12个月,宿鹏向成都晶品轩公司一次性缴纳了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则合同期限内未实际履约期间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截至宿鹏起诉之日涉案合同已履行近4个月,且考虑到签约后宿鹏已接受成都晶品轩公司的培训等事实,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成都晶品轩公司的退还款项为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宿鹏上诉主张的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成都晶品轩公司还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牵强混乱等,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宿鹏关于管理费10000元应予判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成都晶品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漏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鹏退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90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宿鹏与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四、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鹏退还管理费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方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成都晶品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蓓
审 判 员   董荣昌
代理审判员   桂 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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