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2018-05-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股东:刘俊明、华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设计与销售;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俪思”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和“俪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顾家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
法定代表人:刘俊明。
上诉人顾家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家红上诉请求:1、判决确认陈丽霞名下中行深圳春风路支行卡号60×××62、农业银行深圳南湖支行卡号62×××15、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卡号95×××77、建设银行深圳八卦岭支行卡号62×××42、交通银行深圳嘉宾支行卡号60×××03、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市八卦岭支行卡号62×××73均为俪思公司业务收款账户,账户资产属于俪思公司财产;2、判决俪思公司退回拒收返货后账户余额25217.9元;3、判决俪思公司返还未执行的秋天订货金额83832元;4、诉讼费由俪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俪思公司应退回拒收返货后账户余额25217.9元。2015年6月8日《补充协议》第5条购货金额共135506元-买断金额110288.1元(2015年6月8日另一份《补充协议》末段买断货品共计482件,金额110288.1元)=账户应有余额25217.9元;2、俪思公司应返还未执行的秋天订货金额83832元。2015年6月8日《补充协议》约定供货冬装合计300件,998元/件,吊牌金额为998X300=299400元,顾家红买断的折扣为二八折,即买断金额为299400X0.28=83832元,约定最迟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2015年6月8日《补充协议》第7条),但是俪思公司并未生产并履行该供货,故该订货金额83832元应返还给顾家红。顾家红一共汇款给俪思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300000元(有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为证),2015年6月8日《补充协议》第5条双方确认顾家红在俪思公司账上货款余额为135506元,2015年6月8日我方挑选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10288.1元,而实际到货金额为26456.1元,顾家红在俪思公司账上的余款应为109049.9元(135506元-实际到货金额26456.1元),这其中包括未执行的秋天订货金额83832元及俪思公司退回拒收返货后账户余额25217.9元。
俪思公司未答辩。
顾家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顾家红、俪思公司双方签订的《“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2、俪思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3、俪思公司退还货架押金37200元,逾期退款利息223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退款为止);4、俪思公司赔偿顾家红未供货违约金180000元;5、俪思公司退回拒收返货后账户余额25217.9元;6、俪思公司返还未执行的秋天订货金额83832元;7、俪思公司支付顾家红维权差旅费损失5783元;8、俪思公司赔偿违约导致的顾家红直接损失190800元(包括房租109055元、装修32369元、灯具8480元、人员工资32579元、水电5339元、物管费2987元);9、俪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家红系品牌服装代理商,经营服装生意。俪思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俊明。
2014年6月16日,俪思公司作为授权方(甲方)、顾家红作为被授权方(乙方)签订一份《“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卖场内所销售的货品必须是甲方提供的合法货品,卖场内不得陈列及销售假冒伪劣品及其他品牌货品。乙方首期货款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品牌经营保证金叁万元。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期限为两年,合同执行期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调换货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俪思公司、顾家红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加盖公章。
顾家红提交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开业照片、对账单传真件、特快专递邮件单等证据主张顾家红与俪思公司从2014年开始有服装经营业务,俪思公司为顾家红提供销售所需的服装款式,顾家红为此向俪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以及货架押金372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俪思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装供顾家红销售,即使提供了服装,其款式及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顾家红曾要求俪思公司退换服装款式,俪思公司拒收。顾家红为销售俪思公司服装支付了差旅费、人员工资及水电、装修等各种费用,俪思公司的行为导致顾家红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顾家红多次向俪思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顾家红、俪思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顾家红提交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顾家红、俪思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俪思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顾家红提供了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服装,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返还保证金、货架押金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俪思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顾家红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俪思公司应向顾家红退还保证金30000元以及货架押金37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计至俪思公司实际退款之日止)。顾家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违约金条款、俪思公司拒收货物的具体价值以及秋天订货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顾家红请求的差旅费损失以及其他直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俪思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对顾家红为履行合同而做出的前期准备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顾家红的损失为20000元,对过高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顾家红与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二、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家红返还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家红返还押金3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计至俪思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期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至每期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家红赔偿20000元;五、驳回原告顾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已由顾家红预交),由俪思公司负担1469元,由顾家红负担78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顾家红与俪思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中一份约定:顾家红挑选夏装182件、折后金额为26456.1元,冬装300件、买断金额为83832元,买断货品共计482件,金额110288.1元。顾家红表示俪思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即已交付26456.1元的夏装,但83832元的冬装尚未供货。另一份约定:“…3、2015年春夏货品折扣调整为2.8折买断,实际出货84934元,返还金额10616元;4、2014年秋冬货品折扣调整为2.4折,调整金额为100000元,返货金额25000元;5、购货金额为乙方账上余额99890元+10616元+25000元=135506元…”。顾家红在二审中明确其第2项上诉请求是指双方在2015年6月8日对账达成协议后其在俪思公司账上余额为25217.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顾家红的第1项上诉请求在原审没有提出,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顾家红与俪思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顾家红截至2015年6月8日在俪思公司账上的余额原本为135506元,扣除顾家红当天订货金额110288.1元,所剩余额应为25217.9元。顾家红确认2015年6月8日所订的110288.1元货中,俪思公司仅交付了26456.1元的夏装,俪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83832元的冬装。本案中,因俪思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顾家红已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经营合同,故俪思公司应将上述顾家红在俪思公司处的所剩货款余额及未交付货物的货款返还给顾家红。
综上所述,顾家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0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0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顾家红返还货款余额25217.9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顾家红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83832元;
五、驳回上诉人顾家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已由顾家红预交),由俪思公司负担4469元,由顾家红负担4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1元,由俪思公司负担2000元,由顾家红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媛
审 判 员 叶 艳
审 判 员 李 东 慧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 博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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