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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9383号

裁判日期:2016-08-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股东:刘俊明、华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设计与销售;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俪思”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和“俪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刚。
  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小华,身份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小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营“NE”(俪思)品牌服装,乙方所经营的地区为四川省遂宁市遂宁新都商场;被告必须按公司统一的品牌形象进行装修,原告免费为被告进行卖场设计,提供设计效果图;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使用统一的经营用品和道具,包括形象标识、贵宾卡、专用货架、广告字画、衣架模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首期货款为12万元,原告以统一零售价的3.8折标准折率向被告供货;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费1万元;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年度销售指标为24万元;如被告在1/2合同期内未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的40%或连续两个月未从甲方处进货,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约并扣除保证金;其补充条款约定,货架根据实际尺寸交押金,后期退还货架无损,押金可退。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9日,原告俪思公司与被告米小华在履行上述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米小华向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俪思公司退还米小华货款76591元,赔偿米小华装修残值20000元,返还米小华保证金及货架押金25000元,赔偿米小华营业损失22000元。该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船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俪思公司与米小华签订《“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后,米小华于2012年12月14日向俪思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应商场的要求,商场的租赁协议必须由俪思公司与商场签订,故重庆×××有限公司遂宁新都女品部(以下简称遂宁新都)与俪思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展俪思国际(NE)品牌的商品销售经营业务。2013年6月24日,遂宁新都向俪思公司发函,告知“俪思国际”品牌因销售业绩状况不理想、装修整改未到位、货品情况达不到商场要求,安排俪思公司于2013年6月底撤柜。2013年7月5日,米小华向遂宁新都申请将货品及货架物料提出商场,遂宁新都以与其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为俪思公司为由,拒绝米小华的申请。2013年7月17日,遂宁新都再次向俪思公司发函,告知俪思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撤柜,如俪思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办理撤柜事宜,遂宁新都将安排人员代为进行撤柜事宜。俪思公司均未回函和办理。遂宁新都即将米小华经营的专柜进行了撤除,致米小华不能经营。米小华所经营的货物由遂宁新都保管。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7月24日由遂宁新都填写清单载明共计货物价值191286元。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俪思公司在与遂宁新都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致遂宁新都撤出俪思品牌专柜,导致俪思公司与米小华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支持米小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遂宁新都拆除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后,俪思公司怠于行使撤柜后的权利义务,致使米小华无法从遂宁新都提出货物,给米小华造成了损失,俪思公司应当赔偿。故该院判令俪思公司退还米小华货款72689元和品牌保证金10000元,并驳回米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俪思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遂中民终字第324号终审判决,再查明:遂宁新都向俪思公司发出撤柜函后,米小华向遂宁新都提出申请要求将现场货品及货物料提出商场,遂宁新都以签订合同的一方为俪思公司,米小华个人对专柜货品无所有权和支配处理权,故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货品未提出遂宁新都商场,货物现由遂宁新都保管,俪思公司也未与遂宁新都协商处理。该院认为: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被拆除是因“俪思”品牌销售业绩状况不理想、装修整改未到位、货品情况达不到商场要求。但在米小华入驻遂宁新都后,对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的装修、货品情况是否符合商场的要求未派人检查验收和货品销售情况进行管理,怠于履行合同后的义务,导致米小华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被拆除,俪思公司存在过错。且在遂宁新都向俪思公司发出拆柜函后,米小华为避免自己所遭受损失,向遂宁新都申请要求将现场货品及货架物料提出商场,但因俪思公司和遂宁新都签订了《商品经营合同》,提走拆柜后的货物遂宁新都只认可俪思公司,俪思公司又怠于行使权利义务,给米小华造成损失,俪思公司应当赔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为未依约完成24万元的年度销售指标,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导致涉案“俪思”品牌专柜被商场撤柜的过错在于原告,而专柜被撤柜时被告经营“俪思”品牌专柜的期限尚未满一年,虽然当时被告进货金额未满24万元,但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专柜无法继续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7404.27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架押金4000元,(2015)遂中民终字第324号终审判决已查明货品及货架物料由遂宁新都保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判决后被告已将货架提走,而商场系与原告签订合同,货架交付事宜应由原告与商场进行处理,故应视为被告已将货架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架押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

一、涉案“俪思”品牌专柜被商场撤柜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因其品牌销售业绩状况不理想,装修整改未到位,货品情况达不到商场要求被安排撤柜,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责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二、上诉人之所以与商场签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个人身份不能与商场签订合同,系帮助被上诉人入驻商场的行为,且双方约定:“因商场要求商场的租凭协议必须有贵公司(上诉人)与商场签订,本公司的员工也必须与贵公司(上诉人)签份劳动合同报商场备案,据此特立经营责任书。一、经营期间一切经营责任及法律均由本公司或本人(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入驻后,上诉人不参与经营,一切经营风险由被上诉人自担,有《经营责任书》为证。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此证掘,将责任强加予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架押金,又未妥善经营导致被商场撤柜货架无法退回,理应支付剩余货架押金,以弥补上诉人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俪思公司与米小华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已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俪思公司在本案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提供品牌服装,还负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服装画册、宣传品及员工培训等相关资料,协助被上诉人在销售地区进行促销宣传;应被上诉人要求派员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开业指导、员工培训及货品布置等义务,这也是特许经营商业模式区别于其他商业模式的关键点。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经营活动进行了指导、培训,未尽到品牌许可方应尽的义务,“俪思”品牌经营不善以致撤柜,上诉人亦存在过错。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有三:第一,被上诉人经营不善以致撤柜,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签订了《经营责任书》,应当自担经营风险;第三,被上诉人经营不善导致商场撤柜货架无法退回,应支付货架押金。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中仅约定了被上诉人年度销售指标,并未将经营不善导致撤柜作为违约表现之一。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年度销售指标不达标的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违约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由于经营不善,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间未到一年,被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可能因年销售指标不达标而违约。其次,被上诉人签署《经营责任书》,承诺自担经营风险,此承诺与双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冲突,并不会减少上诉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最后,由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2015)遂中民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因上诉人不配合撤柜导致涉案货品及货架物料均由遂宁新都保管,上诉人主张货架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兼书 记员  侯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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