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遂中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2015-09-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股东:刘俊明、华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设计与销售;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俪思”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和“俪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
法定代表人刘俊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小华,女,生于1985年4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毅,系米小华之夫,生于1978年1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俪思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俪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上诉人米小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毅、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营场地为遂宁新都,必须按被告公司统一的品牌形象进行装修,由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卖场设计,提供设计效果图;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使用统一的经营用品和道具,包括形象标识、贵宾卡、专用货架、广告字画、衣架模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首期货款12万元,被告以统一零售价的3.8折标准折率向原告供货,该款必须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将首期货款付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品牌经营保证金1万元,无违约按合同条款退还;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品牌使用费1万元。经营期限:被告授权原告经营期限为壹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2012年12月25日,遂宁新都与被告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展俪思品牌的销售经营业务。原告入驻遂宁新都进行装修。2013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首期货款1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米小华在四川省遂宁市为特许经营商,经营地址: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遂宁新都三楼,授权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经营责任书。在经营过程中,遂宁新都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函,告知俪思品牌因销售业绩状况不理想,装修整改未到位,货品情况达不到商场要求,安排被告于2013年6月底撤柜。2013年7月5日,原告向遂宁新都申请将货品及货架提出商场,遂宁新都以与其签订《商品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申请。2013年7月17日,遂宁新都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撤柜,如被告未安排相关人员办理撤柜事宜,遂宁新都将安排人员代为办理撤柜事宜。被告均未回函和办理。遂宁新都将原告经营的专柜进行了撤除,致原告不能经营。原告所经营的货物由遂宁新都保管。从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7月24日由遂宁新都填写清单载明共计货物价值191286元。被告至今未与遂宁新都商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合同》,包含了买卖关系和许可关系,实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与遂宁新都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致遂宁新都撤出俪思品牌专柜,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宁新都拆除原告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后,被告怠于行使撤柜后的权利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从遂宁新都提出货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659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金额系遂宁新都填写的退货清单总金额的3.8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72689元(191286元×3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残值2万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证据证明装修费用的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残值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货架押金2.5万元,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架已退还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违约,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深圳市俪思国际时装设计有限公司退还米小华货款72689元;二、深圳市俪思国际时装设计有限公司退还米小华品牌保证金1万元;三、驳回米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深圳市俪思国际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米小华负担1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俪思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宁新都要求撤柜是因被上诉人品牌销售业绩状况不理想、装修整改未到位、货品情况达不到商场要求,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经营不善导致的结果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之所以与遂宁新都签订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系个人身份,是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入驻商场的行为。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经营责任书》。被上诉人入驻后,上诉人不参与经营,一切经营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导致撤柜,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是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船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被上诉人米小华经营上诉人俪思公司的“俪思”品牌货品,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为遂宁新都商场,因被上诉人入驻遂宁新都商场,遂宁新都商场只认单位,因此,上诉人与遂宁新都签订了《商品经营合同》;(二)按照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卖场货品充足、齐全,上诉人将不定期委派市场管理员巡查市场,加强‘NC’品牌市场管理,有效提升、规范市场营销”;(三)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经营责任书》载明“经营期间的一切经营及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四)遂宁新都向上诉人发出撤柜(函)后,被上诉人向遂宁新都提出申请要求将现场货品及货物料提出商场,遂宁新都以签订合同的一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个人对专柜货品无所有权,支配处理权,故被上诉人经营的“俪思”品牌货品未提出遂宁新都商场,货物现由遂宁新都保管,上诉人也未与遂宁新都协商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遂宁新都拆除被上诉人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致使被上诉人经营的“俪思”品牌货物无法从遂宁新都提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被拆除是因“俪思”品牌销售业绩状况不理想、装修整改未到位、货品情况达不到商场要求,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按上诉人统一的品牌形象进行装修,上诉人免费为被上诉人进行卖场设计,提供设计效果图,统一使用上诉人经营用品和道具,包括形象标识、贵宾卡、专用货架、广告字画、衣架模特等。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卖场货品充足、齐全,上诉人将不定期委派市场管理员巡查市场,加强‘N·C’品牌市场管理,有效提升规范市场营销”。但在被上诉人入驻遂宁新都后,对被上诉人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的装修,货品情况是否符合商场的要求未派人检查验收和货品销售情况进行管理,怠于履行合同后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经营的“俪思”品牌专柜被拆除,上诉人存在过错。且在遂宁新都向上诉人发出拆柜函后,被上诉人为避免自己所遭受损失,向遂宁新都申请要求将现场货品及货架物料提出商场。但因上诉人和遂宁新都签订了《商品经营合同》,提走拆柜后的货物遂宁新都只认可上诉人,上诉人又怠于行使权利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因拆柜后的货品由遂宁新都保管,如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依据与遂宁新都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歧
审判员 杨玲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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