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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2016-04-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股东:刘俊明、华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设计与销售;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俪思”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和“俪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褚文斌,住所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张运云,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
  法定代表人刘俊刚。
  委托代理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褚文斌诉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涓、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山西省运城市经营被告品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货款30万元,被告以统一零售价3.4折标准折率向原告供货,原告拥有20%当季换货和100%跨季换货的权利,合同期为3年,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首期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相应货款的服装。2014年4月5日,原告为了促销,向被告申请换货时间由45天延长至65天,被告表示同意并进行盖章确认。原告在行使100%换货权利时,遭到了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再三请求无果,在店面只能销售被告的品牌,现有衣服因季节原因根本无法销售的情况下,店面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拒绝100%跨季换货产生的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未付足30万元首付款,已属违约。2、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拒绝换货,而且虽然原告有提出换货申请,被告同意了,但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到被告处进行换货。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30万元的损失,而且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2、申请;3、结算单;4、运城通宝国际俪思店装修工程预算表;5、退货单;6、俪思残次表。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5系打印件,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NE”(俪思)品牌服装,原告所经营的地区为山西省运城市通宝天际名店;原告必须按公司统一的品牌形象进行装修,被告免费为原告进行卖场设计,提供设计效果图;原告首期货款为30万元,被告以统一零售价的3.4折标准折率向原告供货,原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将首期货款付清;合同执行期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调换货期为被告发货之日起至收到原告换货止45天内,逾期不予调换;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00%跨季换货,首批款30万元中6万元为道具款,24万元为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货款23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将合同原约定的45天换货时间延长为65天,被告对该申请予以同意。之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换货要求,并将需更换货物邮寄给被告。被告称其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货物。原告于庭审时表示货物的邮寄凭证已丢失,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NE”(俪思)品牌服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为拒绝换货,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应先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需更换货物的事实,但原告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文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李姗姗
书 记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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