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2016-01-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首层B50,法定代表人:刘俊明,股东:刘俊明、华永,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设计与销售;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俪思”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和“俪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程曦,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好超,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律师助理。
原告程曦诉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敖翔,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俪思)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特许授权原告经营俪思品牌时装,另特别约定原告经过商场返款到被告,经原告同意,被告扣除程曦开票税金外,在一星期内一次性打入程曦指定账户,另原告通过被告支付到商场的保证金,被告在商场退款15天内返还原告。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7月16日,绵阳新世界百货公司分别向被告汇入货款20971.56元和保证金4992元(合计25963.5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并于2015年7月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20971.56元,保证金4992元,合计25963.5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应付货款和保证金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455.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开庭时辩称:一、本案原告实际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年度销售指标应当为30万元,总销售指标应当为60万元,实际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总进货187126元,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实际自2012年2月4日后就再没有进货。二、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第四点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账户货款余额等各类货品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将以货品形式返还,即使需要返还这些款项,也应当以货品形式进行返还,而非返还现金。三、即使要返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也要扣除被告向商场开出发票已承担的17%税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NE?”(俪思)品牌服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特许原告经营被告“NE?”品牌时装,经营地区为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街道新世界商场,原告首期货款10万元,被告以统一零售价的3.3折向原告供货,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无违约按合同条款退还。合同执行期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年度销售指标为30万元。结算方式:原告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在被告账户的货款余额、年终返利、货品调换等各类货品款项在任何情况下都将以货品形式返还。原告在1/2合同期内未完成年度销售指标的40%或连续两个月未从被告处进货,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双方在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原告经过商场返款到公司,经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原告开票税金外,在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另原告通过被告支付到商场的保证金,被告在商场退款15天内返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租赁绵阳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百货)专柜经营“NE?”品牌时装,同时向商场缴纳保证金5000元。原告从被告处购进金额为187126元服装在新世界百货“NE?”专柜销售,2013年2月28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撤离新世界商场“NE?”专柜。2014年3月3日,新世界百货向被告返还2012年12月原告经营“NE?”专柜期间货款20971.56元;2014年7月16日,新世界百货向被告返还专柜保证金499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转账凭证、律师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附加条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商场返款开票税金外,在一星期内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通过被告支付到商场保证金,被告在商场退款15天内返还原告”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及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须向原告返还货款和保证金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证据证实;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任何情况下将以货品形式返还,因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丧失特许经营资格,被告以货品形式返还将无法实际履行;辩称在返还货款中应扣除17%税款,无证据证实其收款后向新世界百货开出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曦返还货款20971.5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曦返还保证金499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已由原告程曦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俪思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淑乔
代书 记员 原 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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