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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2017-12-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高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定代表人:闫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帅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首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首通公司的管辖异议,首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马婧,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帅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发展、扩大快件、快递业务的理念及宣传,于2016年9月29日,就原告代理被告河北省区域内的快件业务,与被告签订了《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加盟被告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设立分公司,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合作区域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被告于合同中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被告给予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向被告缴纳了合同价款10万元整,并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快件运输网络平台,原告更不可能使用被告完善的快件运输网络平台,以致被告成立的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分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后原告得知,被告本不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被告不得承揽快件、快递相关业务。故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其本身不具备相关资质,仍虚假宣传并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收取相关费用,致使原告因其欺诈行为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巨额钱款。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退还原告钱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2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招商画册复印件一份、宣传册复印件一份、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手机网页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虚假宣传“主营国内快递业务并与大量商家签订合作,拥有庞大的业务量”,以及“与国内159家航空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具备完善的运输网络”,并承诺三个月内运行,否则全额退款的事实。

2.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原件及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及原告加盟被告的快递业务的事实。

3.收据原件一份、银联签购单原件二份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4.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分公司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成立被告分公司的事实。

5.收据原件二份、发票原件一份及业务服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分公司办公用品花费2310元的事实。

6.火车票四张,证明原告因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约460元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依约运营租赁房屋,租金为6000元的事实。

8.河北省廊坊市物料购买清单原件一份、农行转账单原件及个人明细对账单银行盖章确认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购买快递业务运营所需物料,共计花费6150元的事实。

9.农业银行转账单原件及个人明细对账单银行盖章确认件、通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分公司向总公司缴纳系统运营充值费2000元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

11.首通快运面单原件一份、面单照片打印件一份、信封一个,证明被告从事的是快递业务的事实。

12.首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机构代码证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快递业务,被告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13.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虚假宣传受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普通合作合同纠纷。

二、本案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平等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同时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不享有撤销本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的帮助下已经顺利实现运行,被告多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作伙伴进行专业培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和赔偿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告在当地网点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无故终止经营活动,导致该地区的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被告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首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营业执照明确标注了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结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可以明确双方的经营事项为物流网络经营合同,并不涉及快递业务的事实。

2.首通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首通公司具备履行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资质,基于此,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事实。

3.高帅培训签到表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首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组织原告在内的相关合作伙伴进行专业培训,以便实现原告分公司的正常运营的事实。

4.高帅系统派件记录打印件一份(共7页),证明原告在分公司开通运营后开展的部分运营活动记录。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高帅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招商画册及宣传册系复印件,三性有异议,且并非被告提供;项目介绍书三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在文书的最后一页体现出根据软件可以自行制作编纂修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无原件,且并非本案当事人的聊天记录,无关联性。证据2,附件不应作为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合同应以协议书为准。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6年9月29日,但原告提交的内部管理手册显示制定时间为2016年10月,不可能作为该协议的附件;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协议总则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事项为物流网络经营事项,并非加盟快递业务,其次,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义务有明确的约定。证据3,原告支付的网点建设费为97500元,并非其主张的10万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及货运,并无原告主张的快递业务,原告本人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是非常了解企业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资质的。证据5,三性有异议,从文字显示系廊坊分公司相关的材料,而该公司从筹备、设立、经营均是原告负责的,被告无法对相关事项及费用进行监督、确认。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相应款项的物品,不存在原告主张返还或造成损失的情况。证据9,对原告充值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掌握的信息,原告已正常运行,如果在系统中输入费用,该费用并非被告占有,而是根据原告后期的运行情况统一结算的。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打印件的面单三性有异议,来源并非本案原告,不符合证据规则;快递面单及信封,其上显示是快运字样,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办理分公司所需,营业执照上对企业的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原告也已清楚了解。结合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对象为物流网络经营活动,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快递业务。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并未生效、被告已申请复议,涉案事项仍在争议中。该决定书显示,处罚的事项并非针对本案的协议做出的处罚;文书针对的行为为2017年3月份,而合同签订在2016年9月,也即合同签订在前,处罚在后,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

原告高帅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是物流经营,也无法证明被告具备经营物流活动的资质,经营范围为物流信息咨询、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普通的货运等。也即被告仅拥有货物运输的资质及物流信息的咨询资质,而并非具备经营物流的资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具备履行协议的资质,仅能证明被告可以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签到表上的被告印章与双方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也即两个印章中必有一假,恰好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代理人通过使用“快递100”进行查询,被告提供的6份单据的单号无一份显示出查询记录,均为无快递或物流的进展情况。

本院对原告高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招商画册、宣传册,根据本院同期受理的其他案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宣传的对象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即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本院对招商画册、宣传册予以确认。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核实,被告亦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对原告高帅于2016年9月2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网点建设费9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与当庭勘验一致,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其中涉及公章的收据予以确认;电脑主机费用收据,无法证明系为履行合同的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税务软件费用支出,非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支出与履行本案合同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对高帅支付系统充值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快递面单、信封,与物料清单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面单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确认来源于他人,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首通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时间晚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高帅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拾万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撤销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撤销、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高帅于2016年9月2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网点建设费97500元,首通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高帅先生合作款项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备注:合作款项拾万元整(不含路费报销)”。后高帅注册了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分公司并租赁房屋作为营业用地,支出租赁费6000元。该公司置办办公用品等,其中置办公章等印章支出310元。后高帅于2017年2月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系统充值费2000元。

高帅向首通公司支付物料费6150元,首通公司向高帅发送无线把枪、面单、信封、包装袋、电子称、缝包机等物料。在本案加盟协议书项下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首通公司《招商画册》载明:“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

首通快运宣传册载明:“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等。

另查明,(一)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浙交运管许可杭字330184100078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

(二)本院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案件中,首通公司确认在该案所涉加盟协议书签订(2016年8月23日)前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并在各个机场附近设立中转一级分拨,做到有机场就有分拨的特色,省内实行网络次于干线高效运营,采用全网络统一管理的平台优势,制定更为严谨、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

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高帅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3、高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高帅设立廊坊市广阳区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高帅交纳网点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高帅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要利用首通公司的全部网络资源,包括企业名称、商标、服饰等,且须接受首通公司的培训管理,符合首通公司的操作规程,并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使用其经营资源,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即特许经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高帅使用,并以委托高帅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指定区域分公司的形式,授权高帅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撤销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高帅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

高帅主张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高帅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故高帅主张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本案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平等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首通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帮助下已经顺利实现网点运行,故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因此,确定高帅是否有权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判断首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高帅的欺诈。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招商画册、宣传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高帅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该协议并未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高帅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高帅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此外,涉案加盟协议书项下的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结合上述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招商画册、宣传册以及网站上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等,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致使高帅认为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从而误导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同,构成对高帅的欺诈。高帅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高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首通公司应返还高帅因涉案加盟协议取得的网点建设费97500元、物料费6150元及系统充值费2000元。因涉案加盟协议被撤销的过错方为首通公司,故对于高帅因履行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房租损失6000元和办理公章等印章的损失310元,首通公司应予赔偿,其余损失,因高帅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高帅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高帅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帅网点建设费97500元、物料费6150元、系统充值费2000元,共计105650元;
  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帅损失6310元;
  四、驳回原告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高帅负担169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春辉

  • 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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