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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2017-12-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程建超,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建超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首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首通公司的管辖异议,首通公司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裁定驳回首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力,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超起诉称:被告公司从2016年5月6日成立以后,利用招商宣传会、网络宣传等途径作虚假夸大宣传,声称被告公司系由快递行业权威高管团队创建,公司运营网络健全,加盟被告公司可从事快运快递业务,行业前景广阔,盈利可观,造成被告同时具有快递快运经营资质、拥有成熟运营模式、为快递行业权威的假象,并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并隐瞒了被告实际不具备商业加盟特许人及未取得快递业务许可证专营资质等情况,也未依法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必要信息。

在此欺骗与诱导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河南省××内乡县)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快运快递业务活动。乙方向甲方支付网点建设费58000元,开通运营时交保证金1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办理合法经营证件所需的各项资质和材料,进行工商注册、人员配备、相关交通工具及办公设施设备、仓库等建设完善等。乙方在经营中必须着统一的首通工服,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遵守被告方的《首通快运公司网络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监督与检查和管理。合同签订以后,乙方实际支付了网点建设费58000元、物料费6390元、并出资30000元租下门面两间以供运营。

但在筹建准备运营时,原告逐渐发现甲方实际成立时间不到一周年,也没有两个直营店且营业时间至少达一周年的”两店一年”特许条件,而且被告作为特许人并未依法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在商务部的备案,涉嫌违规经营,也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冒用他人(中通、圆通、全峰、增益速递)经营资质,相关营业网点并不健全,原告无法正常运营业务,若继续运作下去涉嫌非法营运,根本实现不了缔约之目的。因此,原告在筹发现异常情况后,即通知甲方相关事宜,同时为防止相关损失扩大及非法的经营风险,特停止相关网点建设,予以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物料费款、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及为筹建加盟点而支出的考察、运作而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但甲方收到通知以后,拒不退还余款。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方在进行特许经营的招商活动时,自己并不具有特许人资质的基本条件也不具备快递业务专营许可证,却有意隐瞒真相不如实提供相关特许人的必要信息、故意作虚假宣传、实施欺诈行为、诱导加盟、骗取被特许人的加盟费,造成被特许人重大损失,理应终止合同、退还加盟费并赔偿被特许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于2017年4月7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合同款加盟网点建设费58000元、物料款639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3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程建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1.1首通公司招商画册原件两本、1.2首通网站招商广告打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招商宣传称加盟其公司从事航空快递快运业,具备成熟的网络和运营经验,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为特许性质”等情况的事实。1.3招商会录音记录光盘一片,用以证明被告在组织招商宣传会作虚假宣传,说是可以从事快递业务,欺骗被特许人加盟的事实。该3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声称从事快递行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

2、《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书,合同款项加盟网点建设费58000元,被告许可原告开展快递、快运业务,总部承诺三个月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营给予全额退款等事实。

3、3.1首通公司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3.2河南省南阳内乡县物料清单及物料费支付纪录一份,3.3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其租金收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58000元的加盟网点费、6390元的物料费,为准备营业支付30000元租金等损失的事实。

4、4.1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工商记录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成立于2016年5月6日,营业不到一年,也未有两个营业至少达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不具有特许人资格却进行特许加盟业务,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事实。4.2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依法在商务部特许经营办进行备案,甚至在其注册地浙江、河南省均未备案,违法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事实。4.3国家邮政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查询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在国家邮政局公布的快递业务许可证名单中,不具有快递业从业资格的事实。

5、5.1首通快运快递面单【100000053012(圆通)、100000023007(中通)】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快递许可证资格,冒用他人快递资质,违法、欺诈经营的事实。5.2原告与被告员工陈虎林、网络管理部程总、张根新微信聊天纪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违法实施特许经营业务,欺诈、骗取被特许人加盟费的事实。5.3防骗网新闻内容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快递业经营资格,是个皮包公司,却从事相关招商加盟经营行为,致使全国各地多人上当被骗的事实。

6、6.1《关于终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协议的通知函》(编号ST20170402)打印件一份、EMS邮件快递单原件一份及其邮费发票及快递单号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4月3号根据被告在合同上约定的地址向被告正式发出终止合同通知,4月7日到达被告签收生效的事实。6.2终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协议的通知函(编号ST20170402)打印件一份、EMS信皮原件一份及被告地址及快递单号查询纪录打印件一份、退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3号根据查询到的被告深圳办公地址,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闫云峰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被告未收,经营状况不正常的事实。

7、7.1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参加2016年12月9日至10日在深圳的招商大会,准备加盟费签约的事实。7.2天地华宇B2686842号快递单及查询纪录打印件一份、随箱物料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寄送了出售的物料(快递面单、信封、无线把枪等)并附清单及《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的事实。7.3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不具有快递业专业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快递业经营的事实。

8.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微信版)光盘及其页面打印内容9页,用以证明被告不具有快递资质,但在招商宣传时却虚假宣传加盟者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的事实。

9.杭余市管罚处字【2017】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官网进行虚假招商宣传:明知不具有快递业务资质却在公司网站上宣传”主营快递业务”,被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业、罚款10000元,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的事实。

10.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有诸多合同违约行为。《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有效,并未解除,被告无需返还网点建设费,被告向原告发送相应款项物料,无需返还物料款。被告无需承担门面、租金损失,”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影响本案所涉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成立与生效。被告在合作期间披露企业经营资质、范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欺诈、隐瞒情况。原告诉请应全部驳回。本案案由应为普通合作合同纠纷。

被告首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市场监督局批准的及营业执照上所显示的相应的经营范围,被告主体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中的合作内容是一致的事实。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获得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从事的首通快运的经营范围一致,并取得相应证照的事实。

3.原告成立的分公司的工商查档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负责人申请与总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符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资质。双方合同已经合法履行,履行中被告已按照管理部门将所有资料提供原告,后进行分公司的注册的事实。

4.被告对原告对接培训的照片、短信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也已经参加培训的事实。

5.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联系,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对接具体材料,被告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是无异议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程建超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1,三性有异议,并非被告制作、提供。1.2,未提供相应原件,无法确认打印时间,无法证明其主张。1.3三性有异议,应出具录制光盘的手机,仅出示复制版光盘无法证明系原告原始持有,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规则,并非原告本人持有,并非原告在此情境下与被告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该证据无法作为裁判依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全额退款,依照《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第4条,约定需要原告参加培训完成分公司注册、门面装修、人员配备、设备配备、车辆配备后才涉及三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营的全额退款事宜。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积极安排原告培训,实现对接,使得原告所在分公司具备开通运营条件,本案并不满足合同约定全额退款的情形。原告在本案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事实。合同1.1条已经明确约定,并非原告主张的快递业务。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8万元网络建设费,并非加盟费。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收到物料款后已向原告发送相应款项的物料,原告当庭承诺收到,不存在款项返还的情形。3.3三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租赁合同,并非经过被告确认,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真实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房产证复印件上的房屋坐落与租赁合同上的房屋坐落地址不一致。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结合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原告已于2017年9月份将企业注销,其实际并未使用任何租赁房屋,因此合理推断其租赁费用得到相应的返还,在本案中要求全额返还整年度的门面租赁损失与事实不符。证据4.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见被告有诸多分公司,运营状况良好,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4.2、4.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双方签署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快运并非原告主张的快递,该证据为空白面单,尚未使用,不可能有运送痕迹、轨迹,不存在原告主张冒用他人的经营情况的问题,快运物流均是通过数字码完成快件的管理、跟踪,可能存在重复数字的情况,但是需要区分承运的企业,本案为首通快运。5.2三性有异议,原告无原件提供当庭核实,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关联性也是不认可的。5.3三性有异议,文件出处并非国家司法机关认可的官方网站,发布内容并非属实内容,以此作为主张被告系皮包公司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6.1,EMS发送页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通知函三性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函件,但是内容无法核实。原告在本案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并未解除。6.2函件退回,三性有异议。证据7.1,三性有异议,无原件,与本案无关。7.2,三性有异议,无原件,由于原告所在当地分公司运营主要依赖被告开展、经营,原告未开展经营的情况下,被告采用普通快递方式将原告购买的物料送达至原告合情合理。同时并无《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证据清单中对该事实也予以明确了。7.3三性有异议,若为被告官方发布材料,应有被告公章,但该材料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8.1,三性有异议,证据最后面可见,来源”易企秀”,与本案无关,最后显示”点我,免费制作”,说明是软件制作过程,可以任意修改。证据9.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最终生效文书,并且现已经处在复议阶段,同时该材料并非针对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所出具,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明确说明注销原因,同时企业经营过程中,有诸多商业风险存在,该证据显示原告有严重单方违约行为,本案在4月14日立案,该通知书显示3月29日注销。原告在尚未立案前,私自注销当地分公司。原告提交解除通知函上显示2017年4月3日,可见原告单方面违约,注销分公司,才通知被告,并起诉,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被告无需返还网点建设费。

原告程建超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是不具备快递经营资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不具备快递经营资质,未在合同签订30天告知我方特许经营的信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营业场所、公司名称认可,经营范围上面未写明。证据4,照片上是谁无法验证,是背面照片,三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聊天记录不认可,内容无法看出是培训内容。证据5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代证事实,该聊天记录并非所述的对接情况的聊天。

本院对原告程建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招商画册系原件,且宣传的对象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及招商合作书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打印件,被告亦不认可,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该录音的时间、地点、录制人、被录制人等均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原则,不予确认。证据2以及证据3.1、3.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3,被告认为门面房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地址无法对应,且租赁合同与收据上”杨增华”的签名直观来看存在较大区别,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说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1、4.2、4.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证据5.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2、5.3,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1、6.2、6.2经当庭拆封内含函一份,两者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程建超向首通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的通知函》的事实。证据7.1,经庭后原告提交其使用的手机核实,对原告收到该条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2,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确认。证据7.3,该材料均是关于首通公司内部流程管理流程的规定,无首通公司盖章并不能当然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同证据1。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形式真实性确认。

本院对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网站记载内容一致,本院确认。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因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7日,程建超手机上收到其命名为”首通陆女士”发来的短信,内容为”欢迎参加首通快运全国2016年12月9-10号大型考察会……”。2016年12月10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程建超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3、乙方应在网络开通运营前交纳经营货物保证金(等到正常运营时交纳壹万元保证金,程建超)……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处理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需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即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甲方处落有首通公司的签章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有程建超的签字。签约时间2016年12月10日。同日,程建超向首通公司付款58000元,首通公司向程建超出具收据,首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1月24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程建超,营业场所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道路东。后程建超向被告首通公司购买无限把枪、面单、信封、包装袋、电子秤、缝包机等物料,付款6390元,首通公司通过天地华宇发货。程建超确认已收到物料,首通公司确认已收到货款。首通公司提供《内部管理手册》对公司架构、职责、揽件、派送时效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四条(一)有”快递服务时限”字样。

2017年4月,程建超向首通公司(闫云峰)通过EMS方式邮寄《关于终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的通知函》,单号分别为1077442521921、1077442519621,其中单号为1077442519621的邮件于2017年4月7日由首通公司单位收发章签收。1077442521921号邮件未送达退回。《关于终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的通知函》载明:”贵司在相关加盟招商活动中存在着违规不提供相关信息、隐瞒实情、进行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我方签订合同,骗取相关加盟费情况并造成我方重大损失,进一步调查发现,贵司并不具备相关的经营资质和特许加盟的基本条件和成熟经营模式,也未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申请、备案审批等手续,涉嫌违规非法经营。我方加盟以后未能正常运营,业务难以依法正常开展,继续运作下去,不仅损失会进一步扩大实现不了合同缔约目的,而且会因加盟贵司而被牵扯进涉嫌非法经营的巨大风险之中。基于以上,我方特郑重通知贵司,双方合同关系予以撤销并解除,请贵司收函或接悉本案通知后三日内退还我方相关加盟的网店建设费58000、物料费6390元、赔偿我方门面租金损失30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相关物料由贵司退款后自行取回,过期我方有权任意处置。……”

河南省内乡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8日向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发出通知书,称”你(单位)2017年3月29日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首通公司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首通公司宣传册载明:”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快递要快:快递航空化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快递要件:快递航空化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项目介绍书载明:”快递是中国经济的一匹黑马,将引领我国现代物流新变革””Q:我们当地快递品牌很多,我加盟后有什么优势能和他们竞争?A:公司让利给加盟商,陆运的价格、航空的实效……”等内容。

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货运:普通货运。在商务部网站未查询到首通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情况。首通公司确认其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被告首通公司曾因虚假宣传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因为”其于2017年3月初开始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等内容。实际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未从事快递业务,也非快递企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是与多家快递企业有合作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已在其官网上修正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宣传内容。在本院审理的(2017)浙0110民初7260、7263号案件中,首通公司确认其在网站运营开始就做上述宣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程建超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3、程建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均是以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名义通过合作完成经营事宜,有别于特许经营合同。程建超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为原告需要使用被告的标识、字号,接受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提供的物料,遵从被告的管理制度等,而双方合作书中亦使用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表述。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程建超使用,并以委托程建超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分公司的形式,授权程建超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关于程建超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程建超主张首通公司违反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未在签订合同前30天提供相关信息,未如实告知其不符合特许经营资质及快递业务资质的情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有虚假宣传行为。在合同签订后,也未对原告进行规范培训,无相关经营资源,故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两店一年”的条件不影响本案所涉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成立与生效,被告在合作期间披露企业经营资质、范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欺诈、隐瞒情况。

确定程建超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及首通公司有无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有无虚假宣传其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资质。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招商画册、宣传册中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程建超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程建超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程建超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通公司提供的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招商画册、宣传册、网站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应认定首通公司的宣传会使人以为其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资质,而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综上,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程建超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而程建超自述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即为从事快递业务,现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根据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程建超可以要求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首通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收到程建超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于2017年4月7日解除。

三、程建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导致涉案加盟协议书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而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程建超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建超为履行合同购买物料而支付的物料费6390元,程建超有权要求首通公司予以返还,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程建超亦应将物料退还首通公司。对于程建超主张的租金损失30000元,因程建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程建超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于2017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建超网点建设费58000元;
  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建超物料费6390元;
  四、驳回原告程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程建超负担687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 孟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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