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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

裁判日期:2017-10-0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宗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宗勤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卢宗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卢宗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卢宗勤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卢宗勤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决定受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卢宗勤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及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卢宗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撤回本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卢宗勤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宗勤负担。

审 判 长 沈宇珍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春辉

  • 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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