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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58号

裁判日期:2017-1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书利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首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首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首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闫书利申请追加闫云峰、王琴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不予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苏永春,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朱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于2017年9月6日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苏永春,被告(反诉原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起诉称:闫书利依据首通公司发展、扩大快件业务的理念及宣传,于2017年3月29日就其代理首通公司河北省域内的快件业务签订了《首通快运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闫书利与首通公司合作,参与首通公司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设立分公司,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合作区域为河北省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闫书利依约履行义务,分次向首通公司缴纳合同价款40万元整。签约后,闫书利发现首通公司根本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快件运输网络平台,导致闫书利无法使用,后闫书利得知首通公司不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首通公司不得承揽快件、快递相关业务。故而首通公司在与闫书利签约时,明知其本身不具备相关资质,仍虚假宣传并与闫书利签订代理合同收取相关费用,致使闫书利因其欺诈行为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巨额钱款。综上,首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欺诈行为给闫书利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闫书利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二、首通公司返还闫书利合同价款40万元;三、首通公司赔偿闫书利损失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首通公司承担。庭审中,闫书利自愿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令首通公司赔偿闫书利损失48039元(包含签订合同后差旅费3039元、律师费15000元、租房定金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反诉原告)首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成立分公司,相关资源并不是给闫书利本人使用,且从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及闫书利诉状中也可看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且闫书利也不存在依法可要求撤销的情形,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首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合同目的可以实现。首通公司在全国开设了众多的快运分公司,并于2017月1月17日收购了另一家快运公司。且与全国多家航空货运代理公司签订了航空快运协议,与多家快递企业合作运营货物的快运网络建设,与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国内快运网络开发合同等。首通公司建立了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建立了网络框架,便于快运物流系统能够正常开发及应用。当前,首通公司已经建成了500多个快运网络网点,成立了快运委员会及各省管理规范、政策、管理人员名单,已在24个省市建立了分拨中心,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快运资质的培训,建立起了快运网络管理和服务的网络。

相反,合同签订后,闫书利不仅未足额支付网络建设费用,并怠于履行其他重要合同义务,存在诸多根本违约行为。首先,协议约定,闫书利应当签订协议2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但是至今首通公司仍未看到其办理了分公司。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闫书利应当自行购买相应设备,向首通公司交纳网络建设费,但是闫书利既未购买物料等也未足额缴纳网络建设费40万元。再次,协议约定,闫书利有义务维护首通公司的声誉和形象,闫书利并未守约却相反而为之。最后,闫书利并未完整参加首通公司的培训会。闫书利在微信上与首通公司工作人员获取了公司的相关材料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却自己成立了一家与首通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物流公司,从事同种行业。因此,闫书利要求首通公司赔偿损失返还合同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首通公司反诉称:一、首通公司与闫书利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是一份《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具体在《合作协议》的总则及第三、四、五条款及闫书利本诉起诉状中均可明确。《合作协议》中的具体条款明确了合作的具体内容等事实,本案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请法院依法确认。

二、根据《合作协议》,首通公司在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首先,首通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并于2016年10月10日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首通公司证照齐备,具备履行双方签订的快运物流网络合作协议的资质条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其次,首通公司成立后积极进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快运网络建设经营活动,快运物流网络运行正常。首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合作关系设立众多首通的快运分公司用于快运网络经营;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股权收购同行首达速运有限公司用于快运物流网络经营;分别于2016年9月11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7月19日与全国多家航空货代企业签订航空货代协议用于快运物流网络运营;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1日与多家快递企业合作用于快运物流网络运营;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29日与两家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内快运软件信息技术应用与开发服务契约书,用于快运物流网络系统开发及运营;于2016年10月制定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建立快运网络管理框架、规范各部门人员在快运网络中的权利义务,用于快运物流网络系统开发及运营。首通公司通过一年不到时间,在已初步建成的全国500多个快运网络合作网点的基础上,于2016年7月17日、18日成立全国各省快运网络管理委员会及章程及建立各省运营规划方案,任命快运网络各省网络管理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全国分公司政策,便于快运物流网络运营;与24各省市合作方建立分拨中心,便于快运物流网络运营;在全国各省市各合作网店,针对公司运营、快运物流网络如何运行及制度管理等进行多次现场培训,便于快运物流网络运营;设立专门官网,及时发布新闻、各网点运行情况、相关通知制度等;于2016年9月起全国各省快运物流网络运营工作人员均正常工作服务于快运物流网络运营且已支付报酬;于2016年10月起全国各省合作网点的快运物流网络正常运营,且已发生大量出件数据。综上,首通公司积极运营快运物流网络建设,并不存在闫书利所称的不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形。

三、根据《合作协议》,闫书利未履行合作义务。首先,闫书利至今尚未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手续;其次,闫书利至今未自行设置配备网点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物料等,亦未足额缴纳网络建设费40万元;再次,闫书利并未积极参与首通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亦未维护首通公司的声誉和形象,反而在qq群、微信群中无端指控首通公司诈骗等内容,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最后,闫书利在通过微信与首通公司工作人员对接收到公司的相关材料后,自己于2017年5月19日成立一家云商物流公司,经营同首通公司同样的业务,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之不得另外自营相同业务的禁止性约定。基于闫书利上述违约情形,首通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再次以通知方式告知其在2017年5月25日前还未起网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首通石家庄分拨/省代的经营权,所有费用一概不退。但闫书利仍未积极履行合作义务,未起网运行快运系统。

四、综上,闫书利在双方签约后,因其主观过错及自己开设相同经营业务公司的目的,不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在qq群及微信群中恶意指控首通公司等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已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并已导致双方合作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首通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首通公司与闫书利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首通公司不予退还闫书利网络建设费39.6万元;三、闫书利立即停止发表对首通公司品牌和信誉造成损害的相关言论,并赔礼道歉、赔偿首通公司品牌和信誉损失3万元;四、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由闫书利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也不同意首通公司不予返还39.6万元。闫书利没有发表过相关损害言论,因首通公司的无理反诉,浪费司法资源,故本案的本、反诉费均由首通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针对本诉主张和反诉答辩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招商画册原件二份、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闫书利与首通公司股东王新良)电子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虚假宣传“主营国内快递义务,并与大量的电商商家合作,拥有庞大的市场业务量,并且与全国159家航空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拥有完善的运输网络,并承诺3个月内运营,无法运营,全额退款”的事实。

2.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原件及附件内部管理手册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经营快递业务的合作协议,闫书利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加盟首通公司快递业务的事实。

3.首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二份及签购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闫书利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首通公司收到了该些费用的事实。

4.机票订单打印件一份、机票原件二张、住宿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闫书利支出差旅费用的事实。

5.商铺出租协议原件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闫书利签订合同后租赁房屋支出房租定金费用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二张,用以证明闫书利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7.首通快运面单及信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从事快递业务,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也是快递业务的事实。

8.首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盖章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不具有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的事实。

9.韵达邮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不具有从事快递业务能力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虚假宣传主营国内快递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11.《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浙江首通快有限公司的任职文件》、《分公司独立核算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承诺闫书利成立分公司取得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河北省代理及北京市代理,但首通公司向闫书利提供的材料只能取得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代理权限,至于北京市的代理权限,首通公司至今没有向闫书利提供任何材料。首通公司在与闫书利签订《合作协议》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

12.首通公司提交的官方网站信息的下载页及闫书利于2017年9月5日在首通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网站首页打印件各一份,在首通公司提供的下载页的右上角明确显示“快递查询”的字样,在闫书利下载的首通公司网站首页上方明显显示“快递查询”的字样,用以证明首通公司至今仍在虚假宣传,诱导加盟商及其他访问者,其行为为欺诈行为。

13.首通公司最大股东王新良在首通快运官方群的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虚假宣传经营快递业务的事实。

14.国家商标总局官网查询首通公司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在2016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三个商标,其服务项目均包括快递业务,即其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的事实。

15.首通公司股东张根新向加盟商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虚假宣传快递业务,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

16.《合作协议》及首通公司反诉起诉状原件各一份,上述材料中首通公司印章明显的不一致,用以证明首通公司对闫书利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首通公司针对本诉答辩和反诉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与闫书利签订了合作协议,其对首通公司经营的证照是充分了解,并对首通公司的资质进行考察;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业务,并且双方对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闫书利应当自行配备设备,达到首通公司要求能够开展业务经营的条件,并且约定了闫书利必须达到6点要求后,首通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开通运营网络;闫书利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赔偿首通公司损失的责任及首通公司不应退还网络建设费的事实。

2.首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经工商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内并没有闫书利所说的快递业务内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中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快递内容,首通公司没有和闫书利签订快递业务,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3.首通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同首通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很多分公司已注册登记,首通公司在全国建立快运分公司,用于快运物流网络建设的事实。

4.首达速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收购首达速运有限公司,建设物流网络的事实。

5.全国各地网点信息拍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全国网络已经基本建立,相关网络已经配备的事实。

6.首通公司及首达速运有限公司网页截屏及网页域名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专门为快运物流网络服务建立了官网并且及时发布首通公司新闻,相关通知制度,便于全国各网点进行快运物流事宜的事实。

7.广东省2017年3月1日出货量数据截取拍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在全国各省物流网络运营正常且数据量巨大的事实。

8.首通快运总部到石家庄安排闫书利等培训人员名单及首通公司人员安排路费发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在石家庄对闫书利等人进行业务培训的事实。

9.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闫书利与首通公司总部人员就分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及首通公司向闫书利交接石家庄机场分部对价、网点联系方式等相关微信沟通内容,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寄给闫书利的事实。

10.石家庄云商物流公司工商概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闫书利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海陆空货运代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与首通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涉嫌从事同业竞争,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事实。

11.“首通诈骗维权讨论群”QQ群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闫书利违反了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的事实。

12.首通公司OA系统公布通知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在2017年5月20日发布通知要求闫书利开通河北省代,若其在2017年5月22日之前不运行网络,则自动放弃省代理,不退还款项。但是闫书利仍旧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13.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首通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首通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招商画册及宣传册,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首通公司制作,也并非由首通公司向闫书利提供;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有异议,闫书利出具的微信记录,其中的内容是由软件自行制作,该内容可以通过软件随意修改和编辑。证据2,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整个合同可以看出并不存在附件问题,也不存在闫书利所说的内部管理手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从首通快运经营合作书的原件可以看出该份合作书共6页,该合同书明确显示了建立合作关系之前,首通公司向闫书利出示了经营相关的证照,闫书利已经查看,并对首通公司有充分的了解,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双方合作事项是物流网络经营活动。第一条第3款明确闫书利需在本协议签订2个月内办理当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第2条第1款,闫书利需自行配备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活动,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施设备,包括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在合同第4条也约定了闫书利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人员配备,车辆配备,物料配备,关于乙方的义务中有约定,闫书利在与首通公司合作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第13点约定,闫书利怠于开展经营活动,视为严重违约,首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闫书利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5条第2款也对闫书利出现违约行为所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需说明双方合同约定的网络建设费用是需要一次性缴纳40万元,但首通公司至今分次收到了39.6万元的网络建设费用,闫书利尚未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存在违约行为。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在当地成立分公司是由闫书利全权负责,首通公司无法对其中的相应环节进行监督和确认,同时,闫书利也没有提交真实有效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所述的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闫书利提交的房主林小平系真实的房屋出租人。同时协议中显示的是定金,而自始至终闫书利均没有设立过分公司,也就不存在为分公司支付或者占用房屋的情况,在本协议签订后,闫书利就已经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该笔费用真实性首通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基于来源,首通公司需要说明,这属于首通公司的物料板块,但是闫书利在与首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履行过物料的购买义务,也就是说,该证据来源不是闫书利本人,既然并非闫书利本人那就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得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上说明了系首通公司主动向闫书利提供,用以办理营业执照,闫书利在取得营业执照的相关材料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办理,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刚才的合同书第1页的约定,双方在建立合作关系之前,首通公司就已经积极向闫书利披露了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合同约定明确了双方从事的是物流网络经营合同,并非闫书利主张的该证明目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件已经进入了行政复议阶段,首通公司会提交证据证明,该文书并非有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最终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该决定书涉及的对象并非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因此该证据在关联性上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闫书利提供设立分公司所需要的各种文件,同时在该份证据上也明确显示首通公司已经明确闫书利系首通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闫书利在接受负责人任职后,又违反合同约定,另行开设相同经营范围的物流公司,且以其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文件中也不存在闫书利所主张的快递字样。证据12,真实性及网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闫书利认为有快递查询字样就认为首通公司虚假宣传是不具备关联性,首通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适当的查询工具,方便其他用户对其他业务进行查询,主要是为了让网站的使用人员有所便利,该处应该是一个APP的接口,并不显示首通公司的任何承诺或宣传,同时在网页的上方也明确体现了运单查询,该运单查询点击进入才会显示相关信息。本案诉讼在前,查询在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发布对象、接收对象、发布时间均不明确,且是截取了一部分。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以公司名义注册商标,申请范围可以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因为商标注册时间比较漫长,可以有超前性。故超范围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证明闫书利待证事实。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闫书利代理人陈述来源系其本人邮箱,对于相关的发送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提请法庭注意,该邮件的来源是艳阳天转发给闫书利代理人,艳阳天即本案闫书利本人,而这封邮件路径系于2017年8月27日才由冬冬发送给闫书利。闫书利是在起诉后才接收到该邮件,在双方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前后,闫书利并没有接触过该材料,故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证据16,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根据闫书利提交的证据1,首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所以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合法有效。反诉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法律规定,公司的公章前后不一致,导致前面签订的合同构成欺诈而应被撤销。

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对被告(反诉原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协议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由首通公司制作并提供,虽然该证据中称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从合同的具体条款来看,合同中多次提到快件、收发件,相关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是从事快递业务的合同。虽然在合同第一条第3点中提到闫书利代理的是河北省代理,但是在合同备注中闫书利同时获得北京市代理权限,但是至今闫书利未收到首通公司关于闫书利取得北京市代的材料。该协议与闫书利官网提到的相关内容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首通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是相印证的,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快递业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首通公司不具有经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首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许可证营业范围为普通货运,同样证明了首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通公司也自证在全国建立分公司建立全国物流网络,即物流网络的建设是需要由首通公司建立,而不是由闫书利来建立,证明首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首通公司收购首达速运有限公司,首通公司也自证用于物流网络的建设,恰恰证明了物流网络的建设需要由首通公司建立,而其在招商时欺诈闫书利称其拥有完善的物流网络。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内容看不清楚。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首通公司专门为快运物流网络服务建立了全国物流网络。首达速运有限公司网页,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多处提到快递字眼,恰恰能够证明首通公司在业务宣传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明目的有异议。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票据日期各不相同且时间跨度较大。证据9,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显示4月12日左右闫书利在向首通公司索要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材料,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首通公司并没有向闫书利提供营业执照的相关材料。且闫书利称“能给我的信息多发点给我”,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首通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让闫书利了解首通公司。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闫书利并不了解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说明首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该证据也能够证明闫书利希望尽快办理好开业的相关手续,直到首通公司向闫书利提供办理分公司的相关材料之后,闫书利才得知首通公司并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存在欺诈行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双方签订的是经营快递业务的合同,不能够说明闫书利违反了合同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快件业务,闫书利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1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闫书利持不理不睬的态度。该证据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而闫书利起诉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中并没有明确首通公司是针对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首通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主营国内快递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提交的证据1的招商画册、宣传册系原件,且其宣传的广告对象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宣传册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故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即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故对招商画册、宣传册,本院予以确认。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资料,易篡改且聊天对象主体身份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合同书,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首通公司否认其为合同书的附件,闫书利亦未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且该份证据上并无首通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收到闫书利汇款39.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该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闫书利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商铺出租协议书上记载的出租房确系出租人所有,亦未证明其承租该房屋确系用于开设首通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证据7,首通公司确认面单及信封系其物料部分,但因闫书利并未购买物料故质疑该证据的来源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首通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确系其物料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10,首通公司在本案立案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案件中确认其曾在官网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并在各个机场附近设立中转一级分拨,做到有机场就有分拨的特色,省内实行网络次于干线高效运营,采用全网络统一管理的平台优势,制定更为严谨、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该事实与证据1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2,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因当庭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闫书利未举证证明首通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使用该三个商标向其进行虚假宣传,且该些商标信息可以公开查询获知,对闫书利以该份证据证明首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经当庭查验,该邮件系由案外人冬冬于2017年8月27日转发给闫书利,闫书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曾接触过该邮件,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6,首通公司对二份证据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反诉状的形成时间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即使二份材料公章不一致,对闫书利签订涉案合同书亦并不会产生影响,对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闫书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3、4,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6,首通公司网站截屏打印件与闫书利提供的证据12中的一致,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网页域名查询打印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11、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13,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首通快运招商画册宣传“总部大胆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等。招商画册尾页显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官网:http://staky.cn/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等信息。

首通快运宣传册宣传“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该宣传册尾页显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官网:http://staky.cn/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等信息。

域名为“staky.cn”的网站由首通公司注册运营,该网站首页右上角标有“快递查询”标识。首通公司自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并在各个机场附近设立中转一级分拨,做到有机场就有分拨的特色,省内实行网络次于干线高效运营,采用全网络统一管理的平台优势,制定更为严谨、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

2017年3月2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闫书利签订《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即合作协议)一份,记载鉴于甲方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已向乙方出示了与经营相关的全部证照,乙方已认真查看并对甲方进行了充分考察和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与甲方合作,参与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设立分公司,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第1条:乙方与甲方合作,欲参与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由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具体区域参见附件);第2条: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第3条: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如乙方无法在本条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全部相关手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合作区域:河北省省代理。第4条:法律地位。甲方和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设立后的分公司员工由乙方负责招聘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合作条件。第1条: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第2条:网络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合作伙伴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络建设费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第3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经营货物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有特殊约定除外)(现场未收款,开通运营时交货物保证金30000元)。三、甲方权利与义务。第1条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2)乙方有如下行为,且不积极为客户解决,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且不予退还网络建设费、货物保证押金及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如果乙方的行为为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a、乙方违反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b、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的;c、协议期内乙方与其他物流、快运网络合作的;e、乙方代收客户货款及货物造成遗失的;(3)甲方有权制止乙方损毁甲方形象及声誉的行为,并有权对乙方已造成甲方的损失进行索赔;(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分公司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公司承诺各分公司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1、对于新设立的分公司,总公司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分公司少于5个时,分公司派员到总公司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分公司5家以上的,由总公司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分公司,培训合格的,由总共公司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分公司需要在二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三个月内交齐货物保证金及系统充值开通,做到合法经营,正常运行;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分公司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分公司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乙方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指定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公司书面申请,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及其设立的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及分公司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9)乙方及分公司有义务维护甲方的声誉及形象……(1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积极开展经营活动,如本协议签订后90天内,乙方怠于开展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取件、不收件、不发件、不派件等行为(以首通快运系统数据为准),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应按第五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已支付费用甲方不再返还,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还须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应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备注:此合同签约为贰年一签,在正常运行中只要不违反《网管制度》续签不交费用);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协议期满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尾页手写备注项记载“获得河北省代理权限,同时获得北京市代理权限,乙方应给予原北京市代理5%的股份(限北京市区域),总部给予伍万元物资物料、装修费,用于支持北京市代理的发展。北京市代理权股份问题和原北京市代理协商后再确认后方可生效”。该文字上加盖有首通公司公章。

闫书利分两次支付首通公司网络建设费合计396000元,首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和4月21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首通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向闫书利提供了办理分公司的相关材料,包括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和分公司独立核算证明。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就成立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成立分公司事宜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如下决议: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分公司”。任职文件载明“经首通公司研究决定任闫书利同志为首通公司石家庄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明,(一)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浙交运管许可杭字330184100078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石家庄云商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闫书利,经营范围包括: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揽货、订舱、中转集装箱拼拆箱、结算运杂费、保管、报验保险及咨询);国内外普通货物铁路整车、集装箱的接发车业务;普通货物装卸服务、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物流服务;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家具、办公用品的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首通公司提供的面单正面记载“本公司不接受任何价值超过人民币1万元的快件,寄件人对交寄的贵重物品必须向本公司书面声明”等信息,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四)闫书利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闫书利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或者首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3、双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可以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的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闫书利设立河北省长安区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闫书利交纳网络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闫书利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被许可人通过签订合同获取首通公司的快递经营资质、商标、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合作,欲参与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由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闫书利使用,并以委托闫书利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形式,授权闫书利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及其设立的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络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闫书利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或者首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

闫书利主张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招商画册、宣传册、网页等宣称其“主营国内快递业务”,误导闫书利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合作协议,首通公司对闫书利构成欺诈,故闫书利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合作事宜是经营物流经营活动,在签订合同前,其已经向闫书利出示了全部企业证照,不存在欺诈情形,而且闫书利有多年运输公司从业经验,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和经营判断双方的资质及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故闫书利无权撤销合作协议。相反,闫书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首通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确定闫书利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的前提是明确首通公司是否构成对闫书利的欺诈。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招商画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并在相关宣传中多次使用“快递”字样。其次,涉案合作协议虽然约定闫书利“参与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设立分公司,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指的是什么经营事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合作协议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闫书利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闫书利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此外,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上述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招商画册、宣传册以及网站上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等,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致使闫书利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从而误导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构成对闫书利的欺诈。闫书利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合作协议因首通公司欺诈导致撤销,首通公司反诉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可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闫书利要求首通公司返还网络建设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数额,根据现有证据闫书利实际向首通公司支付网络建设费396000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租房定金,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其为本案所需并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首通公司反诉主张闫书利停止发表对首通公司品牌和信誉造成损害的相关言论,并赔礼道歉及赔偿品牌及信誉损失3万元,因涉案合作协议被撤销的过错方为首通公司,且首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闫书利确实实施了损害其公司品牌和信誉的违约行为,故对首通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网络建设费39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闫书利负担932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7089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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