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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2017-11-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吉吉,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俊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首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裁定驳回首通公司的管辖异议,首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术、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原告对此次合作已经丧失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合同即《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被告支付64350元;三、被告赔偿69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苗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任命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二份、收据原件四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物料购买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关费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光盘刻录件、录音文字整理各一份及招商画册复印件一份、宣传册复印件一份、快递面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5.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盖章确认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下载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普通合同纠纷。本案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平等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同时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况,原告不享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相反原告有诸多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和赔偿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首通公司总部通知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催促合作伙伴对其分公司开通运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苗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加盟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合同总则双方就是合作关系。合同第四条已经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合同最后一页的手书约定原告应该支付货物保证金10000元,但目前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费用,结合协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任命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该任命书系被告提交给原告办理锦江分公司的必要材料,办理公司的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也即原告在设立锦江分公司之前已经了解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资质,然而原告仍自行设立了锦江分公司,证明其对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资质是明确了解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网点建设费用是58000元,其余5850元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买物料的费用,是锦江分公司正常运行的基本设施,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相应的物料,不存在返还的情形。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营业执照注明分公司负责人是原告本人,原告在设立分公司之前应该清楚被告的经营范围、资质,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办理了该营业执照,原告其实清楚知晓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并予以认可,故并不存在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房屋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合同签订方笔迹的真实性及款项是否真实支付过。证据4,光盘刻录件三性均有异议,在其他一系列案件中提供的都是同一份光盘,然而几位合作人并非同一时间参加的招商会,在现场听到的都是不同的内容,并不会提交同一份录音;招商画册、宣传册,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并非被告制作也并非被告提供;快递面单,三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现在所使用的面单。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显示系原告在成都的门面照片。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提出复议,并未生效,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情况。且该处罚决定书并非针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履行加盟协议所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双方存在的是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快运关系,快递业务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涉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和原告签订合同书的时间是不相符的,处罚决定书作出在后。

原告苗俊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系网页打印件,未显示打印时间,被告官网后台由被告控制,可以自行发布,被告仅说明履行的时间,但是否真的运行无从得知。且通知中仅说要合作伙伴拿出方案,可见此时被告并未有完整的开通方案。

本院对原告苗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光盘刻录件及录音文字整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首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招商画册、宣传册,根据本院同期受理的其他案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宣传的对象系首通公司,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招商画册宣传的对象及内容可推定首通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其广告信息最终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如官网信息、营业地址等。由于广告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从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推定广告的受益人即系实际广告主即本案被告首通公司,结合原告苗俊参加招商会的事实,本院对招商画册、宣传册予以确认。快递面单,与物料清单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对原告已租赁营业用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首通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时间晚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当庭登录首通公司官网,显示网站无法访问,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苗俊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加盟协议书尾页手写备注”今收到苗俊与首通合作定金壹万元整,余款肆万捌仟元需在2016年12月16日前补齐,合同方可生效,定金不退。(另四川省广元市给予苗俊区域保留到2016年12月16日,如做广元市代,需签补充合同)。注:开通后交纳货物保证金壹万元整。”首通公司于当日出具任命书,任命苗俊担任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原告苗俊于2016年12月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网点建设费10000元,后又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通公司汇款48000元,共计58000元,后苗俊注册了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

2016年12月8日,苗俊向首通公司支付500元招商会参会费,首通公司于当日开具该费用收据。

苗俊向首通公司支付物料费5850元,首通公司向苗俊发送无线把枪、面单、信封、包装袋、电子称、缝包机、公司内部管理手册等物料,并于2017年3月29日开具上述物料费收据。在本案加盟协议书项下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揽件人员并签字后生效。2、本协议项下快递服务组织是指取得”首达”商标使用权,具备首达网络经营权的快递营业机构。3、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4、寄件人要准确、工整填写快递详情单,不得交寄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的危险品、麻醉药品、生化制品、现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状况,配合快递服务组织验视快件。需要的情况下寄件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和有效证件,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寄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送交有关部门处理。5、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短少、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寄件人填单有误造成快件延误、无法送达、无法退还致使内件直接价值丧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6、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的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经收件人(寄件人)允许的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若无收件人姓名,仅有收件单位地址,则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7、8、9条还就商品保价、不可抗力和未尽事宜备注进行了约定。

首通公司《招商画册》载明:”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

首通快运宣传册载明:”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等。

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成立,负责人苗俊,经营范围为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普通货运。

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苗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3、苗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苗俊设立成都锦江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苗俊交纳网点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苗俊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要利用首通公司的全部网络资源,包括企业名称、商标、服饰等,且须接受首通公司的培训管理,符合首通公司的操作规程,并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使用其经营资源,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即特许经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苗俊使用,并以委托苗俊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指定区域分公司的形式,授权苗俊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苗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苗俊主张首通公司迟迟不履行加盟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提供虚假信息,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苗俊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苗俊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其经营范围和资质,依约履行合同,反而是苗俊存在违约行为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苗俊无权解除合同。

因此,确定苗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招商画册、宣传册中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苗俊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苗俊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苗俊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其他案件中,与涉案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基本一致的加盟协议书项下的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招商画册、宣传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苗俊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苗俊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苗俊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苗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导致涉案加盟协议书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苗俊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苗俊为履行合同购买物料而支付的物料费5850元,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苗俊有权要求首通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苗俊主张的参会费500元,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苗俊主张的房租损失6900元,系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苗俊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俊网点建设费58000元、物料费5850元,共计63850元;
  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俊损失6900元;
  四、驳回原告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苗俊负担12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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