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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2018-04-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苗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苗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苗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苗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为一般合同纠纷,且苗俊存在违约情形,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苗俊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共享首通公司的网络资源和业务,苗俊有权在首通公司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有权自行决定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苗俊设立的分公司属于首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是隶属关系,并非两个独立法律个体,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且苗俊交纳的相关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用和物料费,并非特许经营费用。首通公司收到费用后,协助苗俊注册分公司,并向苗俊发送无线把枪、面单、缝包机等物料,但苗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协议约定苗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二、苗俊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登记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明悉分公司经营范围。首先,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首通公司并未承诺授权苗俊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其次,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其经营范围和资质,苗俊对此也知情;最后,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是苗俊,营业执照系苗俊自行办理,其应明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首通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且苗俊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登记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其知悉分公司经营范围,也说明其对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予以认可。三、《招商画册》系首通公司全权委托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首通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招商画册》系首通公司全权委托广州招商速建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快运和快递虽然是两个不同行业,但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存在诸多相同及类似的情况,非专业领域的第三方很难区分,容易混淆。该广告公司在未正确区分快递与快运之不同的情况下即发行该《招商画册》,将首通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快递业务写入《招商画册》中,对首通公司造成诸多困扰及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四、首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快递的概念是包括快运的,且基本上所有的运输业务快递也可以做,快运也可以做,因此首通公司在官网上有关快递业务的宣传,在广义上讲是没有问题的。就苗俊来说,其对快运和快递两个概念也没有区别认识,其只是想做货物运输、寄东西的生意,而快递和快运都可以实现其要求,两者概念区别对苗俊没有影响,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苗俊与首通公司在运营、沟通中出现一些矛盾,并非由欺诈导致,是合同违约纠纷。

苗俊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且由于首通公司的原因使得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苗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1)、(6)款、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等,约定了首通公司许可苗俊使用其名称、商标,明确了双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地位,整份合同实际上是首通公司制定了一个统一的经营模式,所有的加盟商都要按此模式来运营。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特许经营费用,但约定的网点建设费实际上就是首通公司许可苗俊使用其名称、经营模式等所收取的费用,这已经实现了首通公司许可苗俊使用其经营资源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也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有偿性的特征,所以该笔费用实际上是特许经营费用,综上,首通公司与苗俊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是首通公司和苗俊,并非首通公司和所谓的分公司,故首通公司关于苗俊设立的分公司属于首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律个体,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最后手写部分内容来看,苗俊交纳货物保证金的时间是在“开通后”,由于首通公司的根本违约,案涉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所以苗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首通公司据此作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首通公司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却对苗俊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苗俊有权解除合同。二、首通公司没有快递经营许可证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在宣传中强调自己是经营快递业务的,存在虚假宣传。首通公司从前期的网络、电话宣传到后期的招商画册、宣传册中的宣传,一直强调自己是经营快递业务,还拿自己和顺丰、申通比较,首通公司的一系列宣传、介绍使得苗俊深信自己签合同的目的就是在首通公司的指导、培训下经营一个快递网点。整个过程中首通公司并没有向苗俊披露其经营范围。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苗俊的权利包括“获得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都可以看出首通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宣传自己经营快递业务但实际上其并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虚假宣传。三、《招商画册》是苗俊从首通公司处取得,至于首通公司与第三方广告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联性。《招商画册》的内容和首通公司在招商会上的宣传一致,首通公司是《招商画册》的实际受益人,首通公司亦认可《招商画册》是其授意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至于第三方广告公司是否按照其要求制作、是否给其造成困扰、带来何种利益都是首通公司与第三方广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首通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

苗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苗俊与首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即《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2.首通公司支付苗俊64350元;3.首通公司赔偿苗俊6900元;4.首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苗俊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加盟协议书尾页手写备注“今收到苗俊与首通合作定金壹万元整,余款肆万捌仟元需在2016年12月16日前补齐,合同方可生效,定金不退。(另四川省广元市给予苗俊区域保留到2016年12月16日,如做广元市代,需签补充合同)。注:开通后交纳货物保证金壹万元整。”首通公司于当日出具任命书,任命苗俊担任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苗俊于2016年12月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网点建设费10000元,后又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通公司汇款48000元,共计58000元,后苗俊注册了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

2016年12月8日,苗俊向首通公司支付500元招商会参会费,首通公司于当日开具该费用收据。

苗俊向首通公司支付物料费5850元,首通公司向苗俊发送无线把枪、面单、信封、包装袋、电子称、缝包机、公司内部管理手册等物料,并于2017年3月29日开具上述物料费收据。在本案加盟协议书项下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揽件人员并签字后生效。2、本协议项下快递服务组织是指取得“首达”商标使用权,具备首达网络经营权的快递营业机构。3、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4、寄件人要准确、工整填写快递详情单,不得交寄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的危险品、麻醉药品、生化制品、现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状况,配合快递服务组织验视快件。需要的情况下寄件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和有效证件,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寄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送交有关部门处理。5、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短少、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寄件人填单有误造成快件延误、无法送达、无法退还致使内件直接价值丧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6、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的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经收件人(寄件人)允许的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若无收件人姓名,仅有收件单位地址,则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7、8、9条还就商品保价、不可抗力和未尽事宜备注进行了约定。

首通公司《招商画册》载明:“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

首通快运宣传册载明:“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等。

一审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成立,负责人苗俊,经营范围为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普通货运。

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苗俊与首通公司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苗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三、苗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苗俊与首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苗俊设立成都锦江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苗俊交纳网络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苗俊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要利用首通公司的全部网络资源,包括企业名称、商标、服饰等,且须接受首通公司的培训管理,符合首通公司的操作规程,并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使用其经营资源,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即特许经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苗俊使用,并以委托苗俊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指定区域分公司的形式,授权苗俊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苗俊与首通公司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苗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苗俊主张首通公司迟迟不履行加盟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提供虚假信息,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苗俊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苗俊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其经营范围和资质,依约履行合同,反而是苗俊存在违约行为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苗俊无权解除合同。

因此,确定苗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招商画册、宣传册中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苗俊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苗俊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苗俊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其他案件中,与涉案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基本一致的加盟协议书项下的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招商画册、宣传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苗俊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苗俊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苗俊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苗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导致涉案加盟协议书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苗俊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58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苗俊为履行合同购买物料而支付的物料费5850元,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苗俊有权要求首通公司予以返还。对于苗俊主张的参会费500元,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苗俊主张的房租损失6900元,系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苗俊与首通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首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苗俊网点建设费58000元、物料费5850元,共计63850元;三、首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俊损失6900元;四、驳回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苗俊负担12元,由首通公司负担1569元。

二审中,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专审报告》,证明首通公司的运营情况良好及苗俊明知首通公司经营范围、资质的情况下仍申请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2.副主任委员单位证书,证明首通公司系合法合规的企业;3.面单、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首通公司面单背面是快运,不是快递,以及快递的广义概念包括快运;4.航空货运单、货物运输协议、航空货运运输合同,证明首通公司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并有实际经营;5.工商注册说明、《首通快运培训要点》,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有过频繁沟通,苗俊有足够时间了解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对首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苗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专审报告》中关于苗俊成立分公司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证据4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为首通公司单方新制作的面单,百度百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工商注册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中工商注册说明系打印件,证据5中《首通快运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均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苗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苗俊与首通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加盟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明确,首通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商标及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苗俊使用,苗俊则需接受首通公司的运营指导及培训,按照《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并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上符合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该经营资源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关于首通公司认为苗俊设立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律个体,故双方不符合特许经营特征的上诉理由,经查,首通公司以要求苗俊设立分公司的形式许可苗俊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物流网络等资源,分公司系独立经营,故不影响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关于首通公司认为收取的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费用系首通公司授权苗俊使用其经营资源而收取的费用,故性质应为特许经营费用。综上,首通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虽未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是指什么经营活动,但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快件派送”字样、首通公司提供给苗俊的面单背面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以及首通公司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的事实,可以明确双方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在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在其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使苗俊认为其可以在首通公司的授权指导下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与首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隐瞒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苗俊有无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不影响首通公司隐瞒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事实。首通公司认为“快递”和“快运”的意义相近,首通公司仅有快运资质也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其并未隐瞒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招商画册》系其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苗俊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认为苗俊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首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75元,由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徐 雁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翀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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