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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2018-04-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冬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张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冬冬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冬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为一般合同纠纷,且张冬冬存在违约情形,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张冬冬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共享首通公司的网络资源和业务,张冬冬有权在首通公司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有权自行决定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张冬冬设立的分公司属于首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是隶属关系,并非两个独立法律个体,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且张冬冬交纳的相关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用和物料费,并非特许经营费用。首通公司收到费用后,协助张冬冬注册分公司,并向张冬冬发送无线把枪、面单、缝包机等物料,但张冬冬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协议约定张冬冬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二、张冬冬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登记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明悉分公司经营范围。首先,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首通公司并未承诺授权张冬冬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其次,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其经营范围和资质,张冬冬对此也知情;最后,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冬冬,营业执照系张冬冬自行办理,其应明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首通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且张冬冬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登记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其知悉分公司经营范围,也说明其对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予以认可。三、《招商画册》系首通公司全权委托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首通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招商画册》系首通公司全权委托广州招商速建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快运和快递虽然是两个不同行业,但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存在诸多相同及类似的情况,非专业领域的第三方很难区分,容易混淆。该广告公司在未正确区分快递与快运之不同的情况下即发行该《招商画册》,将首通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快递业务写入《招商画册》中,对首通公司造成诸多困扰及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四、首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快递的概念是包括快运的,且基本上所有的运输业务快递也可以做,快运也可以做,因此首通公司在官网上有关快递业务的宣传,在广义上讲是没有问题的。就张冬冬来说,其对快运和快递两个概念也没有区别认识,其只是想做货物运输、寄东西的生意,而快递和快运都可以实现其要求,两者概念区别对张冬冬没有影响,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张冬冬与首通公司在运营、沟通中出现一些矛盾,并非由欺诈导致,是合同违约纠纷。

张冬冬答辩称,一、首通公司与张冬冬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首通公司与张冬冬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为独立个体。在加盟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首通公司同意张冬冬加盟首通公司的所有快运网络,授权张冬冬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在指定的区域从事快运网络经营活动,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网络经营资源授权张冬冬使用,包括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张冬冬向首通公司交纳所谓的网点建设费即加盟费,这实际上就是首通公司向张冬冬收取的特许经营费。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张冬冬加盟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包括使用首通公司的经营快递业务的资源、完善的运输网络及庞大的市场业务。首通公司在招商加盟会中、网站上、宣传册中均宣传其主要经营快递业务,宣称其有完善的运输网络和庞大的市场资源,首通公司发给张冬冬的面单为快递面单,背面明确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及相关快递服务内容。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约定首通公司授权张冬冬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业务,张冬冬有权共享首通公司的网络资源,获取首通公司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该加盟协议书的依据是《邮政法》及《合同法》,在协议中使用的“快件、揽件、发件、派件”等字眼,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字眼均指快递业务,即便对“快件”的理解有歧义,也应当作出对协议提供方首通公司不利的解释。三、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应当于2017年4月7日解除。首通公司在招商会上宣传其有完善的运输网络和庞大的市场业务量,而实际上都没有,加盟商揽件后需要转给其他快递公司,还需要自己开发业务市场,最重要的是首通公司根本没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盟商根本就无法合法经营快递业务,更不可能如首通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正常运营,如果张冬冬成立的分公司在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运营快递业务,属于违法经营。综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首通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张冬冬已经于2017年4月7日通知首通公司解除涉案协议书,因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应当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四、首通公司应当返还张冬冬合同款并赔偿张冬冬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首通公司应当返还张冬冬198200元的网点建设费及5760元物料费。

张冬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所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于2017年4月7日解除;2.首通公司返还合同款加盟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物料费5760元;3.首通公司赔偿张冬冬门面租金损失19800元;4.首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通快运招商画册宣传“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等。招商画册尾页显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官网:http://staky.cn/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等信息。

首通快运宣传册宣传“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该宣传册尾页显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官网:http://staky.cn/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等信息。

2016年10月20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张冬冬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河北省石家庄市直营裕华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捌仟贰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着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贰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首通公司确认该协议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签订后张冬冬支付首通公司网点建设费198200元和物料费5760元。首通公司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服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同期受理的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6398号)、杨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6424号)、陈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7260号)、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7)浙0110民初7263号)等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与本案基本一致,因主体不同在授权区域、网点建设费、及协议有效期上存在差别,协议项下使用的面单均与本案原告提供的面单一致。

2017年4月5日,张冬冬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首通公司寄送编号为“ST20170404”的终止合同通知函一份,通知首通公司,因其在相关加盟招商活动中存在着违规不提供相关经营信息、隐瞒实情、进行虚假宣传、欺诈误导张冬冬签订合同、骗取相关加盟费情况,并造成张冬冬损失;张冬冬加盟以后未能正常运营,业务难以依法正常开展,继续运作,不仅损失会进一步扩大而且实现不了合同缔约目的,更会因加盟首通公司而被牵扯进危险的非法经营巨大风险之中。为此,张冬冬通知首通公司双方一切合同协议关系予以撤销、解除并终止履行,请首通公司收到通知后五日内退还相关加盟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物料费5760元,赔偿门面租金损失198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该快件由首通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收。

一审另查明,(一)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浙交运管许可杭字330184100078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庭审中,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案件中,首通公司确认在该案所涉加盟协议书签订(2016年8月23日)前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并在各个机场附近设立中转一级分拨,做到有机场就有分拨的特色,省内实行网络次于干线高效运营,采用全网络统一管理的平台优势,制定更为严谨、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冬冬与首通公司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张冬冬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三、张冬冬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张冬冬与首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张冬冬设立成都锦江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张冬冬交纳网络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张冬冬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首通公司许可张冬冬使用首通公司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商号、logo、公司名称、运营网络、物料等,并要求统一着首通公司服装、接受首通公司统一管理、遵守首通公司的网络管理制度,缴纳网点建设费作为特许经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张冬冬使用,并以委托张冬冬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指定区域分公司的形式,授权张冬冬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张冬冬与首通公司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张冬冬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张冬冬主张首通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人资格,也不具备快递从业资格,却在网站、招商画册、招商会、微信上大肆作虚假加盟经营快递业务的宣传,引诱张冬冬加盟以收取加盟费,同时故意隐瞒实情、不如实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签约后也违反基本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签订后不能实现经营快递业务的合同缔约目的,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已经解除。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真实信息,依约履行合同,反而是张冬冬无故违约,故张冬冬无权解除。

因此,确定张冬冬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招商画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张冬冬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张冬冬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张冬冬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涉案协议项下的面单背面印制的却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招商画册、宣传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张冬冬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张冬冬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张冬冬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加盟协议书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加盟协议书自2017年4月7日起解除。

三、张冬冬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加盟协议书导致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张冬冬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冬冬为履行合同购买物料而支付的物料费5760元,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冬冬有权要求首通公司予以返还。至于张冬冬主张的租金损失198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确为本案支出租赁费用,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冬冬与首通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于2017年4月7日起解除;二、首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冬冬网点建设费198200元、物料费5760元;三、驳回张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张冬冬负担412元,由首通公司负担4244元。

二审中,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专审报告》,证明首通公司的运营情况良好及张冬冬明知首通公司经营范围、资质的情况下仍申请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2.副主任委员单位证书,证明首通公司系合法合规的企业;3.面单、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首通公司面单背面是快运,不是快递,以及快递的广义概念包括快运;4.航空货运单、货物运输协议、航空货运运输合同,证明首通公司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并有实际经营;5.工商注册说明、《首通快运培训要点》,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有过频繁沟通,张冬冬有足够时间了解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对首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冬冬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专审报告》中关于张冬冬成立分公司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证据4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为首通公司单方新制作的面单,百度百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工商注册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中工商注册说明系打印件,证据5中《首通快运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均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张冬冬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张冬冬与首通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确认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加盟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明确,首通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商标及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张冬冬使用,张冬冬则需接受首通公司的运营指导及培训,按照《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并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上符合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该经营资源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关于首通公司认为张冬冬设立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律个体,故双方不符合特许经营特征的上诉理由,经查,首通公司以要求张冬冬设立分公司的形式许可张冬冬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物流网络等资源,分公司系独立经营,故不影响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关于首通公司认为收取的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费用系首通公司授权张冬冬使用其经营资源而收取的费用,故性质应为特许经营费用。综上,首通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虽未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是指什么经营活动,但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快件派送”字样、首通公司提供给张冬冬的面单背面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以及首通公司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的事实,可以明确双方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在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在其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使张冬冬认为其可以在首通公司的授权指导下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与首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隐瞒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张冬冬有无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不影响首通公司隐瞒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事实。首通公司认为“快递”和“快运”的意义相近,首通公司仅有快运资质也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其并未隐瞒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招商画册》系其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张冬冬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认为张冬冬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首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徐 雁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翀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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