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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2015-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股东:张力云、陈建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乳制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制造;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原告:刘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四片8栋103房。

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社红。
  委托代理人:王蕊霞,系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煌诉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煌、被告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上网了解到被告广州港隆餐饮有限公司茗记甜品在长沙诚招加盟商,于是被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单位业务员陈好联系,并于2014年月13日来到被告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富力盈信大厦802-804室,递交茗记品牌连锁时尚/皇冠店申请表,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单位的时尚店茗记甜品,加盟费59800元,免三年管理费、免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14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定金共计30000元,被告单位则为原告代找店铺。同时被告对原告加盟茗记甜品时间周期做了安排,从签约、工程设备作业(店铺选址、装修)、培训到开业前后分为三个阶段,为期30天。合同达成后,被告指派业务员汤先生到长沙市进行考察选址,在长沙市城区为原告寻找店铺,原告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全程陪同被告业务员汤先生在长沙市各区寻找,并提供其住宿。前后九天,经业务员多方寻找店铺,均未果。事后,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为原告代找店铺,遭到被告单位拒绝,负责与原告接洽的业务员罗某则推卸责任,称该工作移交给公司客服部,原告又向该公司任总监反映该诉求,至2014年7月20日,协商未果。此前合同约定关于店铺选址的时间周期为合同签订后的第4天至20天,而当时已经距离合同签订已有37天,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协商退还定金事宜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8元(包括原告住宿费238元、原告往返广州支出的交通费共计700元,原告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定金,因为原告自行违约,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有权利扣留原告的定金,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刘煌与港隆公司签订《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皇冠店申请表》一份,载明:经营店型为时尚店/皇冠店、定金数额为30000元,申请预留地区为长沙市,开店形式为公司代找,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在备注处写有1、时尚店加盟费59800元;2、免三年管某、免保证金;3、赠送50套餐具;4、于2014年6月13日缴纳定金2000元,余下款项于2014年6月14日交纳余下定金;5、如后期选择皇冠店,至少返还不少于10000元装饰补贴;6、时尚店带店3天,皇冠店带店8天。刘煌于2014年6月13日、14日分别向港隆公司缴交了2000元、28000元。

庭审中,港隆公司称其公司已于2014年6月16日派员前往长沙协助刘煌找寻合适的门店,但因刘煌的原因未能确定。为此,港隆公司提交了《商圈评估登记表》一份,载明:到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离开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地点与加盟商店型为湖南长沙时尚店/皇冠店,拓展人员为汤某。在该表商圈拓展情况中写有“一部陈好客户刘煌,经过几天对长沙商圈的调查,比较符合客户心仪的集中在湖南大学附近,在岳麓区家润多超市负一楼的门面,由于业主无法提供相关的房产证明,所以最后没有签下来。在超市里面有一个130平方、15000元一个月的,客户感觉租金太高,怕做不赢。这边先撤场,后期电话跟进,有需要公司会再派人过来辅助。加盟商确认签署为刘某代刘煌。”港龙公司称已尽到协助找寻门店的义务,并承诺可以再派人协助,但刘煌却提出解除合同。

对此,刘煌表示对于该《商圈评估登记表》自己并不知情,当时港隆公司在长沙考察期间,因自身离职的原因,周一至周五均由其母亲刘某陪同选址,周末才由其陪同。港隆公司提供的茗记甜品品牌共有四种规格的店型,刘煌申请的是时尚店为20-30平米、皇冠店为50-60平米,而港隆公司寻找的店铺为130平米,显然不符合其要求,超出了刘煌的承担范围。之后刘煌多次电话联系港隆公司,要求其协助选址,但均被推脱。

本院认为:刘煌与港隆公司签订《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皇冠店申请表》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该申请表中约定开店形式为公司代找、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本案中,港隆公司提交的《商圈评估登记表》亦反映港隆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派员前往长沙协助刘煌选址,但因没有合适的门店,未能选定,并承诺先行撤场,后期电话跟进,有需要再派人过来辅助。刘煌称之后多次电话联系港隆公司,要求其再次派人协助选址,但均被推脱,对此刘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在申请表中明确约定了开店形式为公司代找,港隆公司作为加盟事务的主导方,理应积极主动的履行代找义务。因此,港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依然继续积极主动的协助刘煌找寻门店,亦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所涉合同的加盟费为59800元,因此定金数额不应超过11960元(59800×20%),超出部分本院视其为加盟费的预付款。本案中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出发,港隆公司确已派员前往了长沙协助刘煌选址,本院酌定定金部分刘煌向港隆公司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29000元,港隆公司应向刘煌退还。

另,刘煌诉请要求港隆公司支付其损失1938元(包括住宿费238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同时亦无证据证明相应开支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刘煌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煌退还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刘煌负担370元、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何 晓
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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