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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9534号

裁判日期:2017-06-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股东:张力云、陈建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乳制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制造;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原告:母月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院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力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陈建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母月娅与被告张力云、陈建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月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云、陈建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月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连带赔偿我损失184800元;2.判令两位被告以18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连带赔偿我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1月3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两位被告连带赔偿我损失8000元;4.判令两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下午,我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富力盈信大厦8楼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的经营场所洽谈“茗记甜品”的加盟事宜,经过洽谈,我决定加盟港隆公司经营的“茗记甜品”,并于当日下午向港隆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预付款。2015年11月30日,我再次来到港隆公司,当日与港隆公司签订了《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并于当日再次向港隆公司支付了投资费用尾款164800元。我前后向港隆公司支付费用184800元。我与港隆公司签订《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之后,港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书中的任何义务,经我多次催促,港隆公司仍然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2016年3月,我从昆明来到广州,在去港隆公司的经营场所后,被告告知港隆公司不再做茗记甜品这个项目,已经转作其他项目了。之后,我通过查询港隆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得知,港隆公司的两位股东张力云、陈建江于2015年10月30日就召开了股东会,表决通过了解散港隆公司的决议,并于2015年11月5日成立了清算组对港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长为被告张力云、组员为被告陈建江。港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民营经济报登报公告港隆公司停止经营的事宜,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销登记。我认为,港隆公司在清算期间与我签订的《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无效,港隆公司收取我的投资费应返还给我。并且港隆公司在与我签订《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之前也未告知我其已经进入清算程序,港隆公司对于《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的无效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我为签订和履行《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而支出的费用8000元。由于港隆公司清算组未依法通知我,导致我的权益受损,故港隆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赔偿我损失。

被告张力云、陈建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母月娅要求张力云、陈建江赔偿损失及利息,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港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港隆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收款收据及银行卡交易凭证显示:2015年11月29日,母月娅向港隆公司支付20000元,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向母月娅出具收款收据。

2015年11月30日由宏达公司(甲方)、母月娅(乙方)与港隆公司(委托总代理)签订的《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云南省昆明市范围内开设“茗记甜品”专卖店,代理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共计3年;2.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含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物料等)184800元,并因此取得甲方“茗记甜品”专卖经营资格,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同日,母月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港隆公司支付164800元,宏达公司向母月娅出具收款收据。

庭审中,母月娅称其是通过港隆公司的宣传册才知道茗记甜品,与其签订合同的代表亦是港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港隆公司亦向其出示茗记甜品的注册证书,且刷卡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亦是港隆公司,故其认为港隆公司才是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宏达公司授权港隆公司为茗记甜品(中国大陆)品牌运营中心,负责宏达公司茗记甜品项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招商事宜。港隆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展专营店、加盟店,并负责相关项目推广、咨询、签约、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授权期限为20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33年7月5日止。

茗记甜品商标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港隆公司。

2015年11月5日,港隆公司的股东张力云、陈建江召开股东会议,因不再经营的原因,决定解散港隆公司,成立以张力云为负责人,陈建江为成员的清算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同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港隆公司清算组备案申请进行备案。

2015年12月23日,港隆公司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15年12月25日,港隆公司被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港隆公司股东会决议、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港隆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母月娅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显示与母月娅签订合同的为宏达公司,港隆公司的身份为宏达公司的委托总代理,但现有证据显示,港隆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茗记甜品商标的注册人,且港隆公司为实际收款人,故港隆公司实为《茗记甜品代理合同书》合同义务的履行方。港隆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了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且与母月娅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公司的清算情况,存在欺诈,港隆公司的清算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力云、陈建江是港隆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故母月娅要求张力云、陈建江退还18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母月娅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费用损失的问题。母月娅要求张力云、陈建江支付8000元费用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力云、陈建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力云、陈建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母月娅支付184800元;
  二、被告张力云、陈建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母月娅支付利息(利息以184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母月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张力云、陈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扬
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洁玲
书 记 员   王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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