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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3305号

裁判日期:2016-06-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股东:张力云、陈建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乳制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制造;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社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莫少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莫少华申请再审称:1.关于港隆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莫少华与港隆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期内,港隆公司在未取得莫少华同意的情况下,特许其他加盟商(林华贵)在不足1500米的国际广场(康乐北路9号1层)开设“茗记甜品”康乐加盟店,违反了合同第十三条“给予乙方店铺所在区域五公里辐射范围的商圈保护”的特别约定,导致莫少华店铺经营困难,构成根本违约。2.关于莫少华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港隆公司直营店的外卖单中产品有109种,而申请人加盟店餐单载明的产品有111种,增加了2种。但由于双方在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茗记甜品港式甜品加盟合同书》(以下简称《加盟合同书》)没有明确约定港隆公司允许莫少华经营的产品清单,更没有约定以广州市天河区花城汇广场茗记甜品店的外卖单列举的产品为准,因此不能认定莫少华违约添加了其他产品类别。实际上,莫少华加盟店所销售的产品均为茗记甜品系列产品,否则港隆公司早向莫少华提出异议。因此,莫少华没有违约。3.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问题。由于莫少华经营茗记甜品加盟店必然要租赁店铺、必然要聘请员工,且必然要按港隆公司要求装修装饰,这其中必然要缴纳租金、支付装修费、设备购置费和员工工资。为减少成本,个体经营的交易习惯没有要求开具税务发票。虽然没有开具税务发票,但莫少华一审提交的证据6、7、8、9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港隆公司一审反诉中提交的证据6所附图片也直观反映了莫少华加盟店的位置及装修。这些费用都是莫少华履行加盟合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港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莫少华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港隆公司承担。

港隆公司针对莫少华的再审申请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莫少华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所争议的是合同解除的责任归属问题。

莫少华和港隆公司于2013年8月7日自愿签订《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莫少华认为,港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特许其他加盟商在合同约定的5公里商圈保护范围内,致使其经营困难,属于根本违约。港隆公司则认为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反而是莫少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经营的产品种类,合同解除应归因于莫少华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加盟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港隆公司不得在莫少华经营的加盟店同一条街(路)1000米内再开设“茗记甜品”加盟店或直营店(商业步行街及商场、超市内的店除外)。同时,双方在该条款下备注了商业步行街、商场、超市的商圈保护原则:港隆公司不得在莫少华同一商业步行街的300米内再开设“茗记甜品”加盟店或直营店;港隆公司不得在莫少华同一商场、超市内再开设“茗记甜品”加盟店或直营店。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见,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书》时对于同一条街或商业步行街、商场、超市这两种情形的商圈保护是明确加以区分的,同一条街属于消费人群较少的地段,其商圈保护范围明显大于商业步行街、商场、超市此类消费人群密集的特殊地段。莫少华主张,双方在合同的补充事项中以手写字体约定港隆公司给予莫少华加盟店铺所在区域5公里辐射范围的商圈保护,故本案应适用该补充约定,将商圈保护范围扩大至莫少华加盟店铺所在区域5公里辐射范围。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在《加盟合同书》补充事项中虽以手写字体补充约定港隆公司给予莫少华加盟店铺所在区域5公里辐射范围的商圈保护,但针对合同第二条备注部分有关商业步行街及商场、超市内的加盟店的商圈保护原则,并未予以明示变更,在变更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商业步行街及商场、超市内的加盟店的商圈保护原则已被变更。本案中,莫少华主张的港隆公司授权案外人开设的荣华茗记甜品店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康乐路国际广场内,与莫少华被授权开设的茗记甜品店所在的时代广场分属不同的商场。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有关商业步行街及商场、超市内的加盟店的商圈保护原则,港隆公司授权案外人开设荣华茗记甜品店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商圈保护约定。莫少华关于港隆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加盟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莫少华在未经港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经营非港隆公司提供的产品;莫少华如需增加销售品种或变价销售,必须向港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得港隆公司的批准;如果莫少华未经港隆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增加产品,则构成违约,港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加盟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港隆公司直营店的外卖单中产品有109种,莫少华加盟店餐单载明的产品有111种,对于多出的2种产品,经二审法院询问,莫少华无法解释其多出产品的来源。因此,二审法院推定莫少华所销售的产品中包含了非港隆公司提供或指定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莫少华再审申请称其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莫少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港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港隆公司的证据足以证实莫少华擅自销售非港隆公司提供或其指定供货商的产品,莫少华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莫少华返还部分加盟费13960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莫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 丹
审 判 员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中山
书 记 员  郭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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