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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2015-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股东:张力云、陈建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乳制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制造;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原告:李志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云。

原告李志平诉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隆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平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加盟“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双方填写了申请表,约定店铺由被告代找。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之后,被告将店铺选址在佛山市禅城区顺联国际购物中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尾款2.5万元。但合同签订后,顺联国际购物中心向原告表示不考虑“茗记甜品”进驻,原告无法在被告选定的经营地址开铺营业。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收取了高额的加盟费,应当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履行合同承诺。但是,被告选定的顺联国际购物中心拒绝“茗记甜品”进场,致使原告无法开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如实向原告提供按规定应提供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投资费用30000元,管理费5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计45000元。

被告港隆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港隆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4年4月29日,李志平向港隆公司递交《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经营店型时尚店,定金数额贰万,开店形式为公司代找街面店,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8,申请人注意事项包括认同公司经营理念、配合总部的市场运作等内容,总部填写的备注为:一、协议期内享受加盟优惠,加盟费五折,即叁万圆整,管理费伍仟/年,保证金壹万;二、落实店铺之后三日内补齐尾款,签订合同;三、如协议期内无法落实店铺,申请人可申请终止协议,扣除我司拓展人工成本外金额于48小时内返还,人工成本费用为100元/天。申请人签名处有李志平的签名及指模,审批人签名盖章及备注处处有港隆公司的签章。该申请表附有《签订连锁加盟协议必备资料》一份,载明包括签约、工程设备作业、培训、开业等流程及相应的时间安排。同日,李志平与港隆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且李志平向港隆公司支付了时尚店定金20000元。

2014年7月31日,港隆公司(甲方)与李志平(乙方)签订《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乙方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顺联国际购物中心开设“茗记甜品”经销店,经销“茗记甜品”系列产品,甲方强调该店系甲方产品指定经销店;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乙方应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服务投资费用30000元(店型时尚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选址建议、装修设计、销售技巧、营销推广等指导和培训;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5000元,叁年合计15000元整作为年度服务管理费及乙方合理使用甲方商标、著作权等进行宣传与推广费用;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须于签约之日向甲方缴纳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店铺可参考甲方的装修设计方案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须把店面内外整体及局部照片4张交给甲方确认并存档,乙方装修中关于品牌部分不合甲方的标准和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整改;乙方只能在“茗记甜品”经销店内销售经甲方确认的产品;乙方须严格按甲方的指导价格售卖产品;乙方经销店加工所需原料必须采购甲方指定的品牌或同等品牌,乙方更换原材料品牌时,须提前知会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乙方在支付相应的全部费用后,享有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品牌使用、经营技术培训、管理技术培训、产品支持、营销支持、人力支持、商圈评估服务、店面设计等权利;补充条款包括1.管理费每年一交;2.赠送时尚店配置,详见清单;3.享受皇冠店的技术支持。同日,李志平向港隆公司支付了时尚店尾款25000元。

李志平称港隆公司工作人员只花了4天时间与其在两处寻找店铺,2014年5月,港隆公司安排拓展人员与其在广佛智城找店铺,但被广佛智城当场拒绝。同年7月,其与港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再去到佛山市顺联国际购物中心寻找店铺,该购物中心工作人员称需要考查再作决定,后于2014年8月21日在与其的QQ聊天中明确拒绝茗记甜品入驻该购物中心经营。李志平就此提交了QQ聊天记录为证,并表示港隆公司被其告知茗记甜品被拒入驻后无任何答复,直到2015年港隆公司才打电话询问。

天记录打印件为证。除此之外,港隆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庭审时,李志平确认其交付的时尚店定金及时尚店尾款共计45000元包括服务投资费用30000元,第一年的年度服务管理费5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李志平还表示港隆公司未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实告知特许人的相关经营状况信息。

另查明,李志平未实际使用“茗记甜品”品牌开业经营。

以上事实,有李志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李志平、港隆公司签订了《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及《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约定了加盟费30000元、管理费每年5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其中《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约定港隆公司授权李志平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顺联国际购物中心开设“茗记甜品”加盟店,港隆公司在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技术指导、产品营销等方面给予李志平支持;李志平须按协议规定在港隆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从《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系港隆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李志平使用,李志平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在港隆公司统一经营的模式下开展经营,这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及《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李志平称港隆公司至今未能代找店铺,又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实告知其相关经营状况;而港隆公司未到庭或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对李志平所述予以采信。港隆公司未按《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的约定代找李志平经营加盟店所需店铺使得李志平无法按照《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的约定实现经营加盟店的合同目的,且港隆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实告知特许人的相关经营状况信息,故李志平请求解除《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并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港隆公司向李志平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的约定,如协议期内无法落实店铺,李志平可申请终止协议,港隆公司扣除拓展人工成本每天100元外的金额于48小时内返还。李志平陈述港隆公司代其寻找店铺两次共耗时4天,而港隆公司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说明、举证,港隆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纳李志平的陈述。故港隆公司返还费用的数额应扣除4天的人工成本(即400元)后,需向李志平返还44600元。

港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平与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平返还款项人民币44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志平负担50元,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廖 俭
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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