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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2015-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802、803、804房,法定代表人:张力云,股东:张力云、陈建江,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茶叶作物及饮料作物批发;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市场调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不包括需要取得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乳制品零售;冷热饮品制售;甜品制售;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乳制品制造;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

原告:王实,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社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蕊霞,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实诉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实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到被告处考察甜品项目,双方约定免加盟费、管理费,无履约保证金,并声称后期没有任何费用且将报销原告及同行者路费。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整,并在回到当地后补充支付了39800元,共计49800元。这些费用中包含被告对加盟商的一些服务:1.帮加盟商选址;2.帮设计店面;3.按照地区给加盟商提供营销方案;4.加盟商自行到公司学习制作甜品技术或公司派老师到店面教授;5.包含一些物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告承诺报销原告的路费,但其未能履行;2.被告告知原告待其交完全款即将合同寄出,但直到第18天才在原告催促下将合同寄出,且合同内容在此之前并未告知原告;3.关于选址,被告提供的商圈评估服务不到三小时,且未给原告任何评估结果,评估单由被告工作人员自己填写,原告认为被告选址太过敷衍,故决定在原告自己选择的地址经营,被告提供的选址服务不仅没有帮到原告,还浪费原告的时间、金钱;4.关于店面设计,被告没有按照给与原告的约定时间提供设计图纸,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才逾期提供图纸,而在此之前因为装修时间的关系,原告已经找当地公司出的设计图纸,被告再一次耽误了原告时间,导致开业时间一直往后推迟;5.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其所交款项包含物品发过来,并派老师到店教授技术,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提出需要在被告处购买厨具、餐具、食材原料等方能一起发送,原告明确不购买额外物品被告便予以扣押,违反合同约定;6.原告拒绝购买相关清单物品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放弃后期服务,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共计49800元。

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已经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已为合同履行做了大量工作,原告另行开设其他店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闵悦、王实,申请人注意事项包括认同公司经营理念、配合总部的市场运作等内容,备注内容包括:1.时尚店加盟49800元;2.免3年管理费和保证金;3.给予皇冠店品种;4.给予带店老师和后期产品;5.若老师会意面,则给予(下店去教,若会的);6.22号打齐全款(保留优惠)。申请人签名处有闵悦的签名及指模确认,审批人签名盖章处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该申请表附有《签订连锁加盟协议必备资料》一份,载明包括签约、工程设备作业、培训、开业等流程及相应的时间安排。同日,案外人闵悦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于当日收到闵悦/王实支付的时尚店定金10000元,并于同月22日收到闵悦/王实支付的时尚店尾款398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案外人闵悦系与其共同经营店铺的合伙人,闵悦签订的上述申请表及协议等视同为原告签订。原告另提供闵悦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同步录像光盘各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包括:《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及《保密协议》系闵悦代王实签字,涉案合同款项49800元系由王实所缴纳,涉案合同系由王实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与本案纠纷均与闵悦无关;同步录像光盘的内容系闵悦出具上述情况说明过程的实况录像。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及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确认签订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王实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与闵悦无关。

原告提供《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载明内容包括:甲方为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实;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乙方应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服务投资费用49800元(店型时尚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店铺选址建议、装修设计、销售技巧、营销推广等指导和培训;乙方店铺可参考甲方的装修设计方案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须把店面内外整体及局部照片4张交给甲方确认并存档,乙方装修中关于品牌部分不合甲方的标准和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整改;乙方经销店加工所需原料必须采购甲方指定的品牌或同等品牌,乙方更换原材料品牌时须提前知会甲方,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乙方应至少提前1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发货申请并支付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10天内发货;乙方在支付相应的全部费用后,享有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品牌使用、经营技术培训、管理技术培训、产品支持、营销支持、人力支持、商圈评估服务、店面设计等权利;补充条款包括1.时尚店标准配送(详见清单);2.给予带店老师和后期新品;3.给予皇冠店品种;4.可允许店内添加其他项目,若老师会意面,则给予。该合同有被告签章确认,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署名,但在庭审过程中表示除了对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第一款、第四款和配送清单不予确认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之前双方约定一致,原告予以确认。被告称该合同系其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邮寄的。

被告提交《商圈评估登记表》一份,显示2014年7月23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商圈视察与评估,登记表载明工作人员到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离开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最终店铺地址确认、商圈拓展情况等内容,并有原告签名。原告对《商圈评估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只是在空白《商圈评估登记表》上签名,登记表上填写的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后期添加,与原告实际租赁的店铺地址、面积不符。

2014年7月28日及8月4日,被告分别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店面设计模板等资料。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资料,但认为被告拖延向其发送装修设计图纸的时间且设计效果不佳,故最终未采用被告的设计方案。8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带店老师预约表》及《茗记甜品驻店指导工作指引》。

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发送的茗记甜品日常设备清单、茗记甜品日常物料清单、茗记甜品日常原料清单,拟证明被告最初承诺原告所交的49800元款项已包含所有的设备与原料,但在原告付款后却要求原告另行付费购买设备与原料。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茗记甜品日常物料清单中的物品是随合同赠送的,茗记甜品日常设备清单与茗记甜品日常原料清单则需要原告出资购买。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员工提出发货要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送随合同赠送的物品。

2014年8月29日,在原告向被告的员工表示其将不在被告处购买相关的设备与原料后,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店铺所有制作产品的原材料、出品的餐具以及所有运营设备跟被告公司使用的不统一,被告已在原告开业前多次通知提醒需订购好相关原材料、出品餐具以及运营设备才能正常开业,但仍无果,建议原告尽快订购好原材料、餐具以及店铺所需运营设备等,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例如带店老师无法正常进行店铺运营指导以及对产品培训的加固、总部后续工作无法跟进与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该函件上签字并发送至被告后,被告才对原告安排发货。

另查明,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案外人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商业特许备案公告,备案号0810000211400010,特许品牌为茗记甜品(商标已申报未获准注册)。2013年7月5日,宏达创建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负责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招商事宜,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展专营店、加盟店,并负责相关项目推广、咨询、签约、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有效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33年7月4日止。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就“茗记甜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号12160779,商标局已受理。2013年10月24日,国家版权局对被告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茗记甜品”,作品类别是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是被告。

再查明,原告未实际使用“茗记甜品”品牌开业经营,而另行开立经营了其他餐饮店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签订连锁加盟协议必备资料、《保密协议》《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茗记甜品日常设备清单、茗记甜品日常物料清单、茗记甜品日常原料清单、收款收据、被告致原告的函件、qq聊天记录、“茗记甜品”产品中心带店老师预约登记表、情况说明、录像光盘,被告提供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登载的特许人备案信息、授权委托书、商圈评估登记表、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闵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递交《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有闵悦及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案外人闵悦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的相关申请表及文件系其代王实签订、合同款项由王实支付、涉案合同由王实与被告签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本案的其他证据亦显示原告为合同当事人,故本院认定《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该申请表虽未以常规的合同形式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但已明确约定了加盟费用49800元、免除三年管理费和保证金、产品种类、到店培训、申请人认同公司经营理念并配合总部的市场运作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符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关系,故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与《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的内容基本相互印证,并已经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在庭审过程中表示除了对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第一款、第四款和配送清单不予确认外,对其他合同条款予以确认,故对于《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中双方均确认的部分,本院认定为系原被告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双方亦应依约履行。

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及22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服务投资费用共人民币49800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店铺选址建议、装修设计、销售技巧、营销推广等指导和培训,原告有权享有被告提供的如品牌使用、经营技术培训、管理技术培训、产品支持、营销支持、人力支持、商圈评估服务、店面设计等服务。被告于7月23日派员至原告处进行店铺选址考察,并以《商圈评估登记表》的形式提出选址建议,被告另于7月28日及8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店面设计模板等资料,虽然原告对被告的选址、店面设计的过程及结果不满意而最终未采用被告的选址建议及设计方案,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店铺选址及店面设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履行店铺选址建议、店面设计的合同义务。另,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49800元合同款项包含了被告应当赠送的日常物料,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发货要求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配送上述物料;《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及《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老师到店培训服务,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培训要求后,被告虽向原告发送了《带店老师预约表》,但随后又以原告表示不在被告处购买设备及原料为由向原告发函明确原告的行为将导致带店老师无法正常进行指导与培训,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在《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中约定原告加工所需原材料必须采购被告指定的品牌或同等品牌,但未要求必须在被告处购买,故原告不在被告处购买设备及原料并不能构成被告不向原告履行发货及培训义务的正当理由,在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培训要求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并发送《带店老师预约表》不能成为被告提供培训服务的必要前提,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配送物料、提供培训的行为构成违约。

鉴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发货及培训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店铺至今未开业经营,原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主观与客观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鉴于被告已履行店铺选址、店面设计等部分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所支付服务投资费用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实与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茗记?品牌连锁时尚店申请表》《茗记甜品经销商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实返还服务投资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王实负担245元,被告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邓昭君
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
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 茗记(中国大陆)品牌运营管理中心
  • 广州港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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