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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5511号

裁判日期:2022-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兵,股东:陈友兵、杨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清洁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商业用房;图文设计;打字;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用品、机电设备、清洁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计算机、工艺美术品、花卉;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洗衣代收活;干洗服务;皮具护理。

原告:刘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继军与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希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军,被告洁希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洁希亚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款2万元,但此后因被告为原告选址不成功等原因,原告希望被告退还上述2万元,被告也有书面承诺可以退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洁希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后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助原告进行了选址,先后为原告寻找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磨坊中街、北京市大兴区鸿坤理想城、北京市朝阳区白鹿司路2号院、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号沿海赛洛城四个位置的店铺,但我方只是提供选址指导服务,最终决定权在原告,因原告一直未确定最终的开店地点,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因此我方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洁希亚公司(甲方)与刘继军(乙方)签订《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开店地址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使用‘洁希亚’洗衣品牌开设洗衣店,乙方拟开设的洗衣店坐落位置不得与已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确定坐落位置的其他‘洁希亚’洗衣店存在区域保护冲突,乙方具体开店地址由《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合作内容2.1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洁希亚’洗衣品牌,使用期限为2年;2.2在‘洁希亚’洗衣品牌授权使用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第三条乙方投资额3.1乙方计划总投资费用为16.59万元;第四条签订正式协议及定金4.1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作为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定金,培训时须支付设备总款项的60%以上,剩余款项于设备发货前十日付清;4.2如在合作保留期内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该定金自动转为《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履约定金,乙方未能在合作保留期内履行签约《设备购销协议书》协议义务的,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乙方……第五条合作保留期5.1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之日起二十日内,保留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商圈内的优先缔约资格,商圈的具体范围在店面确认后,签约的《品牌合作协议书》中确定;5.2应乙方提议,甲方可以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并提出专业性建议供乙方参考,乙方负责甲方安排人员食宿;5.3在合作保留期内,乙方应主动与甲方联系,签署已阅的《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设备购销协议书》,保留期满,乙方未与甲方签署《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设备购销协议书》,甲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商圈内授权其他人新开设‘洁希亚’品牌洗衣店;第六条协议生效与终止……6.2本意向协议书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自动终止6.2.1合作保留期届满;6.2.2甲乙双方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设备购销协议书》”等内容。

同日,刘继军通过案外人刘小红账户向洁希亚公司支付2万元,洁希亚公司向刘继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刘继军;交款项目:设备款定金;金额:2万元”。

本案中,刘继军另提交《特批申请》一份,载明“申请人:刘继军……申请内容:客户自商圈店面确定后60天内签约品牌合同和设备购销协议,店面客户有意向店面,可以接受方圆10公里范围选址,假如因为店面选址超出规定范围内,定金扣除老师的选址费用剩下退还。意向商圈紫南家园、双合家园。申请人:于长德2019年7月26日”,另载明“注:1.此特批条款只限申请人所属加盟店;2.特批条款未经总部允许不得公开;3.因申请人私自公开特批申请内容而引起的一系列纠纷,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取消申请资格。经理签字:于长德2019.7.26”。刘继军主张该份《特批申请》是洁希亚公司的经理于长德在上述《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同时向其提供的,洁希亚公司已经承诺如果选址不成功可以退款。洁希亚公司认可于长德是其公司业务经理,但主张该份《特批申请》并未经过公司副总裁审批,因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洁希亚公司主张已为刘继军提供了协助选址服务,是由案外人逯向军和马进通过微信分别向刘继军发送的店面地址,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刘继军对洁希亚公司提供的逯向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洁希亚公司提供的马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洁希亚公司曾派选址老师为其提供过选址服务,但提供的地址都超出了意向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继军提供的《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收款收据、《特批申请》,被告洁希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洁希亚公司与刘继军签订的《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继军向洁希亚公司支付的2万元系双方之后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定金,合作保留期为20日。但刘继军提供的《特批申请》中又写明“客户自商圈店面确定后60天内签约品牌合同和设备购销协议……假如因为店面选址超出规定范围内,定金扣除老师的选址费用剩下退还”,该份《特批申请》虽未加盖洁希亚公司印章,但该份申请与《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均为2019年7月26日,该份申请上的签字人于长德是洁希亚公司的业务经理,刘继军有理由相信于长德可以代表洁希亚公司,洁希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申请未经公司副总裁审批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定金2万元的退还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后续未再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设备购销协议书》系因店铺地址未能最终确定,鉴于刘继军未实际使用洁希亚公司的经营资源,洁希亚公司应当向刘继军履行退款义务,但又鉴于洁希亚公司向刘继军提供了选址服务,但对因选址产生的具体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退还金额予以酌情确定。刘继军要求洁希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继军1.4万元;
  二、驳回刘继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继军负担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凯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斯博

  • 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园区)
  • 官网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7号希亚大厦
  • 免费电话:4008-777-1994008-929-300
  • 座机号码:010-5311396857161393
  • 传真号码:010-53113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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