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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40228号

裁判日期:2019-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兵,股东:陈友兵、杨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清洁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商业用房;图文设计;打字;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用品、机电设备、清洁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计算机、工艺美术品、花卉;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洗衣代收活;干洗服务;皮具护理。

原告:金勋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勋芹与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希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勋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晖、被告洁希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梅、白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勋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定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定金,并约定了该协议书的终止条款,即合作保留期届满终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在被告还未开始提供服务时,原告就和被告提出申请退还原告的合同款,并且上述协议书已于保留期届满之日终止,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洁希亚公司辩称:合作意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20000元是设备款定金,该公司已派人员提供选址服务。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作意向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不同意退还定金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陕西省安康市使用洁希亚洗衣品牌开设洗衣店。第二条关于合作内容约定为,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洁希亚”洗衣品牌,使用期限为2年。在“洁希亚”洗衣品牌授权使用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有偿向乙方提供洗涤设备和耗材。乙方独立投资店面,享有独立的经营权、自负盈亏。第四条关于签订正式协议及定金约定为,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定金。培训时,须支付设备总款项的60%以上,剩余款项于设备发货前十日付清。如在合作保留期内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该定金自动转为《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履约定金;乙方未能在合作保留期内履行签约《设备购销协议书》协议义务的,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乙方。第五条关于合作保留期约定为,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之日起二十日内,保留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商圈内的优先缔约资格。商圈的具体范围在店面确认后,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书》中确定。经乙方提议,甲方可以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并提出专业性建议供乙方参考,乙方负责甲方安排人员食宿。第六条关于协议生效与终止约定为,6.1本意向协议书自甲方、乙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6.2本意向协议书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自动终止:6.2.1合作保留期届满;6.2.2甲乙双方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及《设备购销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项目为“设备款定金”。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为个人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特向贵公司申请退还20000元定金”。庭审中,被告提交《设备订购合同》、平安银行转账凭证、2019年6月9日上海至西安火车票一张以证明双方签订《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后,该公司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订购了设备、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通知原告签署《设备购销协议书》、在合作保留期内为原告保留了商圈,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在合作保留期内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亦未能履行《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故不同意退还定金。原告认可被告指派人员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被告通知其签署《设备购销协议书》后,其因个人原因未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其因个人原因提出不能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但其认为双方虽然签署了《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但被告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且被告曾在电话沟通中表示同意退还定金,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未就被告同意退还定金一节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金勋芹与被告洁希亚公司签订的《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本协议签署当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定金。如在合作保留期内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该定金自动转为《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履约定金;原告未能在合作保留期内履行签约《设备购销协议书》协议义务的,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原告。本案中,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双方签订《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在被告通知原告签署《设备购销协议书》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未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且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不能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现原告因个人原因未能在合作保留期内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且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不能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返还定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勋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勋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家爽

  • 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园区)
  • 官网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7号希亚大厦
  • 免费电话:4008-777-1994008-929-300
  • 座机号码:010-5311396857161393
  • 传真号码:010-53113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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