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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9015号

裁判日期:2018-09-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兵,股东:陈友兵、杨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清洁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商业用房;图文设计;打字;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用品、机电设备、清洁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计算机、工艺美术品、花卉;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洗衣代收活;干洗服务;皮具护理。

原告(反诉被告):温馨,女,××××年××月××日出生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温馨之夫):马文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原告温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馨(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希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温馨(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马虎平,被告(反诉原告)洁希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馨(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洁希亚洗衣设备购销协议书》和《洁希亚洗衣品牌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91083元;3、退还175400元设备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与被告洁希亚公司签订了《洁希亚洗衣设备购销协议书》和《洁希亚洗衣品牌合作协议书》,并且原告在当天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号,在当天汇给了被告壹拾陆万肆仟肆佰元(164400元)的定金及全部货款,并且合同约定被告方收到原告的全部货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可是原告没想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2017年9月23日就给原告打电话说,要重新修改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修改合同,被告就不给原告发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并且已构成了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违约责任的赔偿问题,被告就是不给原告发货至今,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原告为此事多次向该公司发送催告通知函,可是被告以种种原因不和原告履行该合同。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32条、第107条、第108条、第113条等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两个合同是不可分割相关联,因此,解除《洁希亚洗衣设备购销协议书》和《洁希亚洗衣品牌合作协议书》,并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洁希亚公司辩称:两个合同是不可分割相关联的。双方是有合同关系,但我们未违约我们按约发货,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没有违约,即使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把违约金和赔偿金都主张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反诉原告洁希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物运费636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物滞贸储存费288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7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由反诉被告使用“洁希亚”洗衣品牌开设洗衣店。根据合作意向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洁希亚洗衣品牌合作协议书》、《洁希亚洗衣设备购销协议书》,反诉原告授权反诉被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中央名座商铺8开设“洁希亚”品牌洗衣店,并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订购相关洗衣店用设备。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l0日从上海发出反诉被告所定洗衣店用设备,委托上海老姜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承运(运费4560元),2017年10月19日承运设备到达上海老姜物流有限公司所属河北省张家口市许家庄老土110国道广通物流园站点,该公司物流服务人员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2日两次通知反诉被告提取承运的洗衣店用设备,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经多次多方与反诉被告协商沟通提货无果的情况下,2017年11月22日为了避免货物滞留物流站点产生的滞留储存费进一步增加(已滞留32天,每天产生900滞留储存费),反诉原告委托上海老姜物流有限公司将滯留货物就近退返反诉原告北京经营地(运费1800元)。而后,双方再次经过多次协商仍末就协议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反诉原告无法确定再次发货反诉被告是否能够及时收货验货,迫不得已双协议履行陷入停滞状态。2017年12月26日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反诉原告提出无理合同纠纷诉求,反诉原告现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温馨就反诉部分辩称: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无合法性。双方约定了5个工作日内发货,但是反诉原告没有依约履行,违约在先,洁希亚公司是自己违约后才发货,货物运费和物流储存费不合法,我们没有收过货物,不存在相应费用,且货物是反诉原告邮寄,我们没有收过货物,不存在保管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温馨与洁希亚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洁希亚洗衣设备购销协议书》,约定温馨向洁希亚公司购买洗衣设备,洁希亚公司在收到温馨全部货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温馨委托洁希亚公司代办运输,运输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由洁希亚公司确定,运费由温馨承担。温馨当日已支付洁希亚公司履约定金和设备总款项164400元。如洁希亚公司受到款项后延迟发货,每日按照总货款的5‰向温馨支付滞纳金。温馨于2017年9月20日向洁希亚公司支付164400元货款,洁希亚公司表示收到该笔款项。

温馨与洁希亚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洁希亚洗衣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洁希亚公司同意温馨使用“洁希亚”洗衣品牌及相应商标、标志、企业VI形象等一些列标识。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两年,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洁希亚公司授权温馨使用“洁希亚”洗衣品牌,温馨须支付相应品牌使用管理费两年,共计6000元。本协议签订时,温馨须向洁希亚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共计5000元。本协议签署当日,温馨向洁希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管理费及保证金,共计11000元。温馨于2017年9月20日向洁希亚公司支付11000元品牌使用管理费及保证金,洁希亚公司表示收到该笔款项。

温馨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照片,证明洁希亚公司要求修改合同,若不修改不发货,洁希亚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表示,与其无关,且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仅仅是商议修改合同事宜,但无法显示其拒绝履行和发货,即使因为业务员存在轻微违约,听从法庭依法裁判,但是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温馨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温馨因洁希亚公司延迟发货导致的损失,洁希亚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温馨向本院提交盈利计算表,证明洁希亚公司承诺的收益,洁希亚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仅仅是宣传,盈利是预期的而不是实际损失。温馨向本院提交催告函和回复函,证明其多次催告和洁希亚公司的回复,洁希亚公司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温馨向本院提交物流单据复印件、上海天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和照片,证明给其送货的是上海天敬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费为每日20元,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其并未收货,也未实际给付运费和仓储费,洁希亚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货物信息认可,确实发了11件货物,温馨在看到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收构成了违约,企业信息网并不存在上海天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温馨所述每天20元的仓储费属实,但是该收费标准是每天每立方的费用,迟延提货还要多付,因为有11件货物,有15立方,因此按照体积算就是每天900元。

洁希亚公司向本院提交货运单和物流运输单,证明洁希亚公司发货的时间以及货物运费及仓储费,温馨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洁希亚公司是发货了,但是发货时间晚于约定时间,构成了违约。洁希亚公司向本院提交运输合同,证明仓储费的收费标准,温馨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洁希亚公司表示由于货物滞留时间太长,考虑到费用的问题,其于2017年11月22日将货物运回北京。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温馨表示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洁希亚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交货,无法履行合同。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要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温馨、洁希亚公司签订了《洁希亚洗衣设备购销协议书》和《洁希亚洗衣品牌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洁希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温馨在接到货物通知后拒绝收取货物,也构成违约,现温馨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洁希亚洗衣设备购销协议书》和《洁希亚洗衣品牌合作协议书》,因双方相互违约,矛盾较大,缺乏合作的基本信任,故对于温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于温馨要求洁希亚公司退还设备款和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一项,因洁希亚公司迟延发货,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洁希亚公司发货时间予以确定,温馨主张的房租和获得的收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洁希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洁希亚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费和货物滞贸储存费,因洁希亚公司迟延向温馨发货,存在违约行为,温馨在见到货物后拒绝接受货物,也存在违约情况,故货物的运输费和货物滞留储存费应由洁希亚公司和温馨共同承担,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违约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馨与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洁希亚洗衣设备购销协议书》和《洁希亚洗衣品牌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温馨设备款和品牌使用费175400元。
  三、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馨违约金10686元。
  四、原告温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费和滞留储存费10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7元,反诉费339元,由原告温馨负担3568元,由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兆英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赵世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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