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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3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2020-03-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奇异鸟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89-4、89-5号,而非杭州市余杭区姚家路5号蓝都创意园绿都6幢,法定代表人:俞彤,股东: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彤,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包装材料,计算机软硬件,机械设备及配件,金属制品,厨房用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十秒到”第2666623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申请人为杭州博多工贸有限公司,而非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俞彤、股东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截止2018年7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和“十秒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谢桂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王姗姗,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92号六楼6158室。
  法定代表人:俞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高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峰、谢桂峰与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超出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审查,后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峰、谢桂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王姗姗,被告奇异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特许经营费28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共计2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4080元(暂计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报价利率计算),其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340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充协议》(下称“合同”),特许二原告在湖南省常德地区经营“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系列产品。随后二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打款1万元,2016年5月9日向被告打款4.2万元,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打款3.2万元,5月24日向被告打款10.3万元,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打款5.3万元,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打款5万元,共计29万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收到任何材料返利,原告于2018年11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声称愿意结算履行,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撤诉,至今被告都未对账结算履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因被告住所地变更至下城区,故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奇异鸟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未收到返利才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以被告未尽披露义务以及私自授权两家店在常德地区开业这两个理由为由而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并返还全部款项,并非诉状中所述因未收到返利才诉至余杭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而未提交其特许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后,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知晓案涉两家店铺的存在之事实,提交了补充协议。庭审结束后,在余杭法院促成原被告双方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突然于2019年5月21日撤回起诉,诉讼费用也是由原告承担,在此期间并未与被告沟通返利的时间、款项支付的方式等事项。被告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在余杭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一直诉称不知晓这两家店铺的存在。即使被告提交了补充协议中明确显示原告已经知晓案涉两家店铺的存在,但原告之代理人在庭上依然诉称不知晓。后当庭法官给原告之代理人一份承诺书,要求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签署在庭上所述的事实均为客观事实,签署了这么一份材料。被告猜测原告之所以会撤回起诉,是因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不符合事实。如法院按照原告的诉状从而认定其不知晓是有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才会撤回起诉。首先如原告只要求支付返利,那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就支付返利的金额、时间达成民事调解书。原告在庭审中是有委托专业的律师,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仅是因为被告口头承诺就撤回起诉是与常理所不符的。其次,被告既然愿意支付上述款项。而原告的目的也仅仅只是要求支付返利,那本次的诉求应当就是直接支付返利。而原告的诉求,无论是在余杭区人民法院,还是在下城区人民法院均是返还全部款项,最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并未与被告联系支付返利,而在一个多月后直接提起了诉讼,该行为也与常理不符。原告一直都是以返还全部费用为目的,撤回起诉及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只是诉讼策略,试图营造被告出尔反尔的假象。另外,“两店一年”是行政管理性规定,是否完全具备“两店一年”的要求,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最高院在(2010)民三他字第18号《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的规定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奇异鸟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本次诉讼是单独的诉讼,与余杭法院的诉讼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始至终都是要求返还加盟费与保证金,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余杭法院审理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11月,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到被告的经营所在的公司去询问合同的时候,被告是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和方案的,直到我们2018年10月份到余杭起诉之后,被告才开始跟我们联系,要给原告返利。在余杭法院的庭审中的时候,被告也是作了如下的陈述:一个是肖珊女士店,一个是杨森先生店,肖珊女士店当时是没有开起来的,杨森先生店不是签的补充协议里面2016年的5月6号开的,被告当时陈述是2017年7、8月份开张,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认可补充协议是跟特许经营合同同一天签的,被告向原告没有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在余杭法院庭审当中,我们发现一些新的情况,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没有向国务院商务部主管部门备案等,也因为其中一名原告谢桂峰因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参加诉讼,所以撤诉。

原告田峰、谢桂峰被告奇异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田峰、谢桂峰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通话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相关内容显示,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田峰、谢桂峰作为乙方与奇异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有的“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系列产品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特许经营区域:湖南省常德地区(安乡县、汉寿县、桃源县、临澧县、石门县、澧县、武陵区、鼎城区、津市市、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区、西洞庭管理区、西湖管理区);合同期限和费用:2.1特许经营费280000元;2.2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叁年,自2016年5月4日期至2019年5月3日止;2.4乙方应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商标使用,3.1.1甲方同意将“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系列产品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进行相关的经营和品牌拓展业务。3.1.5甲方拥有“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的商标、包装器材等的知识产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印制;3.1.7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特许经营费概不退还。3.1.8甲方不得允许第三方在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开设“十秒到”过桥米线平品牌门店。3.3.3乙方自营店及乙方特许经营区域内拓展的加盟店开业所需经营指导由甲方统一提供。3.4原料及设备,3.4.1为维护品牌的统一性,乙方经营“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门店所需的原材料及各项开店设备必须从甲方处统一采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5续约及区域内拓展,3.5.1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特许经营权转让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且不得将区域内下属县市区的区域特许经营权授与第三方;3.5.2合同期限内乙方代理区域内所开设的自营门店,必须先由甲方审核是否符合开店标准,审核通过后和甲方签订单店合约,单店合约免除特许经营费,保证金按照每家店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收取。3.5.5乙方必须按照合约相关约定和甲方现行行政规定行使代理权,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指导开展区域内拓展工作。第三条费用结算。4.1货款结算,款到发货,甲方在进货价格和甲方供应给单个加盟店的价格一致的基础上给予乙方原材料5%的返利(设备、原物料),每季度返利一次,返利将以原物料的形式进行。4.2特许经营费结算,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特许经营费280000元,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第四条违约责任。5.6乙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开出自营门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保证金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5.7乙方在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必须开出2家“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一家自营店),第二年开出2家“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0家自营店),第三年开出1家“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自营店或加盟店(其中至少0家自营店),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保证金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合同期满,免费续约;2、乙方开设直营店的时间为3年内。3、2016年4月28日甲方签约的肖珊女士常德地区第一家“十秒到”过桥米线加盟店,物料、设备、管理费返利归乙方所有,算作代理下加盟店,加盟费归甲方所有;2016年5月6日甲方签约的杨森先生湖南常德地区第二家“十秒到”过桥米线加盟店,算作乙方代理下加盟店,乙方享受此店的物料、设备、管理费返利。加盟费归乙方所有。4、乙方对于此项协议有保密义务,否则甲方有权取消此协议,并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处均盖有奇异鸟公司的合同章,乙方处均有田峰、谢桂峰的签字,签约时间写明为2016年5月4日。

合同签订后,田峰、谢桂峰陆续向奇异鸟公司交付款项合计29万元。2018年1月23日、2月27日、11月26日,奇异鸟公司职工曾电话联系谢桂峰。2018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员工与谢桂峰微信联系,询问原告账号,并就返利事宜与原告谢桂峰沟通,谢桂峰予以拒绝。2018年11月8日,田峰、谢桂峰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以奇异鸟公司在二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披露义务、未告知二原告“十秒到”项目的具体内容、未提供必要的经营操作手册及经营所需原料价目表等资料、被告未向二原告披露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事实、同时隐瞒了其未经备案、以及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允许2家店铺开在常德地区,严重的违背了特许经营的排他性等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特许经营费28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经开庭审理,原告田峰、谢桂峰于2019年5月21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5月4日期至2019年5月3日止,原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满,免费续约”进行续约,现原、被告合同已终止,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找不到合适的店面自始至终未开店。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纠纷,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特许经营费及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双方自始至终未履行合同、原告未使用奇异鸟公司的经营资源,且被告存在以下情形:一、隐瞒其未取得“十秒到”注册商标的重要信息,也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田峰、谢桂峰在未充分了解订立合同的内容与目的以及奇异鸟公司的情况下签约;二、奇异鸟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隐瞒其受到行政处罚、肖珊女士店和杨森先生店的开业情况等,被告是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为名对原告实行欺诈加盟费、保证金;三、奇异鸟公司没有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特许经营商业标识也未给原告提供业务上的指导,致使原告履行合同不能。原告认为以上情形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情形一。首先,原告田峰、谢桂峰与被告奇异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为餐饮商品类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许可,而是“十秒到”过桥米线品牌经营资源的许可,同时我国商标法也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十秒到”并非注册商标的事实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情形。其次,被特许人应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系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同时田峰、谢桂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理应理智并对风险或机遇有一定的预判。据此。其以上述情形为由主张奇异鸟公司隐瞒重要信息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情形二。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欺诈应具备如下三个构成要件:欺诈方具有欺诈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瑕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奇异鸟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再者,关于肖珊女士店和杨森先生店的情况,根据田峰、谢桂峰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同一天签订补充协议,已然对该两家常德地区加盟店知晓,补充协议中仅说明该两家店已经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6签约,并未明确开店时间。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确实未及时向原告披露肖珊女士店最终未实际开店和杨森先生店于2017年8月开店的情况。关于情形三。合同中就被告提供经营手册、相应培训及技术支持的方式、时间进行了相应约定,奇异鸟公司有义务对原告进行经营业务指导,但原告自始至终并未为开展经营实际租赁房屋、亦未招募员工,应自觉承担相应经营风险,故其主张奇异鸟公司违约在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案涉合同已经终止的前提下,能否支持原告退还特许经营费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主要审查涉案合同效力终止的原因、签约双方有无错及过错大小。本案案涉合同终止的原因为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特许人,应对特许经营风险有所判断,其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店铺选址及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及损失。被告奇异鸟公司作为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的业务往来和沟通中应当具备更加专业的商业素养,被告未及时主动将肖珊女士店和杨森先生店的实际开业情况与返利事宜向原告作出披露、按照约定实行返利,且从目前证据显示在2018年11月26日被告就原告返利事宜进行沟通,该时间在原告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故本案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双方合同已然终止,在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峰、谢桂峰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峰、谢桂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原告田峰、谢桂峰负担5175元,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原告田峰、谢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奇异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
人民陪审员 胡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孙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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