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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20689号

裁判日期:2017-05-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4399号90幢316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丹丹,股东:朱丹丹、周立军、马立、谢志杰,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仓储服务,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服装服饰、建筑装潢材料、钢材、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阀门、水泵、自动化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包装材料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麦力”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和“麦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百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

原告冯百健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冯百健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追加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加盟费45,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损失2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的招商广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两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省江阴市的快递经营权授权原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45,000元。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加盟区域没有快递运营资质,未能正常运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作为特许人、原告作为被特许人签订编号为×××××××号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第一页载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邮××××××××B,道路运输许可证号××××××××××××,合同约定:(一)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物流配送业务的企业法人;(二)特许人拥有麦力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麦力”、企业标志麦力、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如被特许人非企业法人,因经营需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工商注册成立后直接成为本合同的被特许人,合同内容不做任何修改。被特许人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在本合同上被特许人处补盖公章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快递给特许人;(四)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企业标志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物流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五)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六)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5,000元加盟费(含品牌使用费、培训费),本合同自被特许人全额支付加盟费之日起生效;(七)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麦力运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特许人承诺的一部分;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同日,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冯百健交来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加盟费45,00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向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过程中,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载明:许可证编号:国邮××××××××A;企业名称: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号×××幢×××室;注册资本:2,1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法定代表人:朱丹丹;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域范围: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秦皇岛市、山西省长治市、内蒙古区(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呼和浩特市、通辽市)、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锦州市、阜新市)、江苏省(宿迁市、南京市、淮安市)等;发证日期:2015年05月04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3日;发证机关:国家邮政局;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原告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加盟时被告没有获得本案加盟区域的快递运营资质,现在提供的许可证也不包括该区域。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实际运营过快递业务,并未实际使用过两被告的经营资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国邮××××××××A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该条款应当理解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种规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两被告将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地域范围内的快递业务特许经营给原告,但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均未取得该地区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原、被告订立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在均未取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经营资质的条件下订立涉案合同,双方均具有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作为从事快递业务的特许企业,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加盟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百健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百健加盟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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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网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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