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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2016-05-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4399号90幢316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丹丹,股东:朱丹丹、周立军、马立、谢志杰,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仓储服务,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服装服饰、建筑装潢材料、钢材、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阀门、水泵、自动化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包装材料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麦力”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和“麦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丹丹,经理。
  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胜强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简称“麦力快递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麦力物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麦力快递公司和被告麦力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麦力快递公司和被告麦力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麦力快递公司和被告麦力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皪珺,被告麦力快递公司和被告麦力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胜强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招揽加盟商的信息与被告取得联系。

被告向原告宣称被告系一家全国运营的快递公司,在上海、全国拥有数量庞大的加盟体系,选择加盟被告预期发展和盈利前景都非常好,并且承诺一旦成为加盟商,被告将提供设备、技术、人员培训等一系列支持。

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并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加盟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依照网站公示或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人员培训。

原告发现即使在上海,被告的网点铺设也非常零星,根本不存在正常开展业务的可能,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

后又发现因被告大肆在全国范围内违法招揽加盟商,被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且经依法申请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公开,被告麦力物流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15年2月13日即到期,到期后未申请获得新的许可,已无经营资质。

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加盟合同之前,未依法如实对原告进行营业执照、许可证、全国范围内被特许人的分布点以及财务报表、审计报表的披露,之后也未就违法招商行为对原告进行披露,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以获得被告经营资源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编号×××××××);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麦力快递公司和被告麦力物流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两被告在诚信、自愿基础上签订涉案合同,两被告没有欺诈情形;第二、选址、注册公司、办理快递业务许可证是原告经营的必备条件,也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可以提供帮助,但原告一直未予办理;第三、被告的快递系统能够正常运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也对其进行了经营培训和技术支持,原告实际经营后,可以在合同范围内揽件,被告可以通过物流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完成派件;第四、合同约定特许的只是快递业务,因麦力物流公司和麦力快递公司的股东部分重合,麦力物流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是为保障加盟商的利益,麦力物流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加盟费。

综上,两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是加盟费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麦力快递公司和麦力物流公司作为特许人、周胜强作为被特许人签订编号为×××××××号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第一页载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邮××××××××B,道路运输许可证号××××××××××××,合同约定:(一)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物流配送业务的企业法人;(二)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如被特许人非企业法人,因经营需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工商注册成立后直接成为本合同的被特许人,合同内容不做任何修改。

被特许人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在本合同上被特许人处补盖公章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快递给特许人;(三)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企业标志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

被特许人可以在物流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四)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五)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加盟费(含品牌使用费、培训费),本合同自被特许人全额支付加盟费之日起生效;(六)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麦力运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特许人承诺的一部分;(七)本合同有效期内,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不少于12次/年的统一培训,培训形式不限。

2014年9月14日、10月17日,被告麦力快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周胜强交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加盟定金5,000元”、“今收到周胜强交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加盟费尾款45,000元。

”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未获得跨省经营快递业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全国进行招商加盟,并与部分单位、个人签订加盟协议,收取加盟费。

本局认为,你公司上述事实违反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处30,000元整罚款。

被告麦力快递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缴纳罚款。

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上海麦力物流公司所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沪交运管许可奉××××××××××××号)已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到期后并未申请获得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以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范围内揽收发往全国的快件。

原、被告同意双方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

原告陈述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经营且没有使用过被告的经营资源。

被告表示原告使用过被告经营资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告知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

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未获得全国快递许可,也没有向原告披露关于营业执照、全国范围内被特许人的分布点、财务报表、审计报表、是否具备至少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等信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构成违约。

被告认为,被告不但口头告知原告其许可证范围是上海,而且《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上以书面形式注明了被告上海市的快递经营许可证,其他信息虽没有以书面形式披露,但原告已支付全部加盟费,说明其对被告有一定的了解,被告不存在隐瞒和虚假宣传;反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迟迟不履行注册公司、选址、办理许可证等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目的在于原告取得其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的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资格,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可以在授权地域内揽收发往全国的快件,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仅有上海地域范围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格,虽合同首页载明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示了许可证,原告无法通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就清楚认识到被告仅有上海地域范围内的快递经营资格,而该信息对原告预估投资风险,决定是否订立涉案合同以及后续的合同履行都具有重大的影响;此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披露其他被特许人的分布信息、违法经营等信息,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准确、完整的必要信息,存在主要过错。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知悉被告信息披露存在瑕疵、被告麦力快递公司被邮政管理部门查处前,应当积极办理营业执照和快递业务许可证等证照,取得履行合同的资质,但原告一直未予办理;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知晓上述情况后与原告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使用过被告的经营资源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协议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在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虽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原告仍因合同享有了合同存续期间的特许经营权,被告在涉案合同存续期间也无法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他人,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存续时间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被告应当返还的加盟费金额。

涉案合同的特许人系麦力快递公司和麦力物流公司,虽收款收据由麦力快递公司开具,但被告麦力快递公司和麦力物流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两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胜强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胜强加盟费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周胜强负担人民币210元,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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