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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2015-06-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4399号90幢316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丹丹,股东:朱丹丹、周立军、马立、谢志杰,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仓储服务,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服装服饰、建筑装潢材料、钢材、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阀门、水泵、自动化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包装材料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麦力”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和“麦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伯祥。
  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力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麦力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号万达广场1号楼702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非知识产权纠纷,原审法院以知识产权专属管辖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麦力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章伯祥以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在杨浦区、虹口区、闸北区、宝山区、崇明县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宝山区内的一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表明,双方约定就涉案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依法对一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管辖协议和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系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处理涉案纠纷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章伯祥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麦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秋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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