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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2015-11-0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4399号90幢316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丹丹,股东:朱丹丹、周立军、马立、谢志杰,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仓储服务,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服装服饰、建筑装潢材料、钢材、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阀门、水泵、自动化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包装材料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麦力”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和“麦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冯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丹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洪油。
  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鹏飞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但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的签订地双方又约定为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号万达广场1号楼702室,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原告冯鹏飞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在合同中披露其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号万达广场1号楼702室-706室,应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在上海市宝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贤锋
书 记 员  周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 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4399号90幢316室
  • 官网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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