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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2015-09-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1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一楼102室,而非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眼视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股东:杨晓、孟宪东,经营范围为:视力保健技术、保健品技术、医药技术的开发、转让;I类医疗器械、眼镜、健身器材、日用品、个人卫生用品、日用消杀用品、渔具、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国内广告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视明”第7523764号第44类眼镜行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邯郸市视明眼镜有限公司,而非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股东杨晓、孟宪东,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和“新视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C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逯凤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叶瑶,系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军。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视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利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辉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叶瑶,被上诉人杨利军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红、贾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利军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6月4日,其与光辉视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成为光辉视野公司在吕梁市离石区的区域代理加盟商。合同生效后,杨利军按约定向光辉视野公司缴纳项目启动资金49800元,并积极寻找店面、装修、招聘店员。在加盟店开业的当天,光辉视野公司的另一加盟商告知杨利军其才是光辉视野公司在吕梁市的区域代理加盟商,若杨利军继续营业将侵犯其合法权利。随后杨利军与光辉视野公司联系,光辉视野公司承诺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及按合同约定赔偿各项实际损失。但光辉视野公司在返还10000元后,余款一直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杨利军与光辉视野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2、光辉视野公司返还杨利军缴纳的项目启动资金39800元;3、光辉视野公司赔偿杨利军实际损失22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5日,以光辉视野公司为甲方,蒋星星为乙方,签订《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开发合同(加盟店)》。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吕梁市开设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一家,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跨区域和跨渠道进行推广。乙方需缴纳给甲方区域合作开发费298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及所需器材等服务。

2013年6月4日,以光辉视野公司为甲方,杨利军为乙方,签订《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合同(区代理)》。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开设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一家,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跨区域和跨渠道进行推广。乙方需缴纳给甲方区域合作开发费498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及所需器材等服务。

合同签订后,杨利军按照合同约定向光辉视野公司缴纳了49800元区域合作开发费,光辉视野公司按照合同附件《2013年新视明区代理49800配赠表》向杨利军交付了综合一体视觉训练仪器、瞳距仪等器材。在杨利军开业的当日,案外人蒋星星告知杨利军其是光辉视野公司在该地区的独家区域代理商,且授权在先,杨利军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致杨利军未能如期开业。后经协商,光辉视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承诺退还杨利军合作开发费30000元,并已退还10000元。因杨利军对退还数额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杨利军为开业租赁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为此主张的损失包括一个月的房租4000元、装修款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光辉视野公司与杨利军之间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同(区代理)》合同,光辉视野公司和蒋星星之间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开发合同(加盟店)》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使用光辉视野公司的“新视明”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作为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范畴,均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光辉视野公司在重叠的区域和时间内同时授权两家独家使用权人,致使杨利军不能正常开业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经协商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光辉视野公司承诺退还杨利军合作开发费30000元,并已实际退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同(区代理)》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时已经解除,只是对退款数额存在争议。因此,杨利军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质意义,光辉视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光辉视野公司的原因导致杨利军未能如期开业,故杨利军可以要求光辉视野公司返还剩余的区域合作开发费39800元,并有权要求赔偿适当的损失,但其应当返还光辉视野公司按照合同附件《2013年新视明区代理49800配赠表》向其交付的综合一体视觉训练仪器、瞳距仪等器材。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利军剩余的区域合作开发费39800元;二、杨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同(区代理)》合同附件《2013年新视明区代理49800配赠表》返还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合一体视觉训练仪器、瞳距仪等器材;三、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利军因履行合同的损失6000元;四、驳回杨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杨利军负担345元,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光辉视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利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利军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合同签订后,光辉视野公司已委派市场扶持人员对杨利军进行了扶持并帮助其选择店面,杨利军也实际利用了光辉视野公司提供的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资源。故法院在确认合同解除时,应扣除相应的加盟费用,将剩余部分返还杨利军。二、杨利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有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即便杨利军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无法证明其不能开店是光辉视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不能将房租转嫁到光辉视野公司身上。且该店面目前仍处于合同期内,实际使用权仍归属杨利军,故原审法院判决光辉视野公司向杨利军支付房租及装修费损失是不正确的。三、光辉视野公司与杨利军以及案外人蒋星星签订的合同均是一般的区域代理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光辉视野公司对二者的授权均不具有排他性。

被上诉人杨利军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光辉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杨利军开业当天,案外人蒋星星即找上门来主张杨利军侵权,致杨利军开业当天即关门,根本没有时间利用光辉视野公司的资源。二、杨利军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以及相应票据,证明杨利军为履行其与光辉视野公司的合同支出了相关费用。三、根据杨利军与光辉视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的合同实质上就是特许经营合同。且合同也明确约定被授权方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独家使用有关商标商号,明显具有排他性质。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光辉视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其认可与杨利军之间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并认可杨利军为开业而租赁了房屋以及进行了装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光辉视野公司返还加盟费及赔偿杨利军6000元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光辉视野公司与杨利军已达成合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且因案外人蒋星星的侵权主张,杨利军并未开业进行经营,光辉视野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并未实际开展,杨利军亦未实际利用光辉视野公司的商标商号等资源进行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利军有权要求光辉视野公司返还加盟费,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光辉视野公司关于杨利军已利用了该公司商标商号等资源进而要求扣减部分加盟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光辉视野公司认可杨利军为开业经营而租赁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故在因光辉视野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进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视为杨利军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杨利军有权要求光辉视野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光辉视野公司返还杨利军剩余加盟费以及酌情确定光辉视野公司赔偿杨利军60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光辉视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丛 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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