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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2014-10-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1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一楼102室,而非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眼视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股东:杨晓、孟宪东,经营范围为:视力保健技术、保健品技术、医药技术的开发、转让;I类医疗器械、眼镜、健身器材、日用品、个人卫生用品、日用消杀用品、渔具、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国内广告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视明”第7523764号第44类眼镜行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邯郸市视明眼镜有限公司,而非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股东杨晓、孟宪东,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和“新视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桂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方勤,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逯凤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熊叶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张桂江与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视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勤,被告光辉视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岱、熊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江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新视明视力健康合同,约定开发费38800元。原告依约定先后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元、支付开发费36800元,合同生效后,定金折抵了开发费。此后,原告开始筹备开业事宜,租房、装修门面、购置所需的设备用品等,开业后,雇佣员工一名。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在故城县城迎瑞小区处有一家同类门市部。原告便给被告打去电话,并亲自与被告公司交涉。被告承认又在原告的县城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设立了门市部,并承诺尽快撤销与他人在原告县所签合同和门市。但是,目前上述经营部仍在经营中。自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设立门市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29日所签合同;2、被告退还定金2000元、开发费36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开发费38800元。

被告光辉视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收过定金和开发费,希望双方积极协商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1份;2、2012年9月25日交纳定金收据原件及2012年10月7日汇款证明1份;3、2012年10月3日门市装修费用1575元收据原件1份;4、2012年11月10日的彩印及广告费2000元收据原件1份;5、2012年10月4日购买的门市用品670元收据原件1份;6、2012年10月2日广告牌1052元的收据原件1份;7、2012年9月27日购置的工作用品1140元收据原件1份;8、证明雇佣员工工资7200元、交通费825元的白条1份;9、2012年11月6日开业用餐费用1230元收据原件1份;10、租房协议原件、房东证明各1份;11、2012年9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加盟保证协议原件1份;12、照片9张,证明原告店内的装修用品;13、被告开设的另一加盟店的照片(拍摄于故城县迎瑞小区2期附近南侧);14、记录电话录音的光盘一张。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光辉视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9日,原告张桂江(乙方)与被告光辉视野公司(甲方)签订《区域合作开发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开设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一家。授权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为期3年。授权代理区域,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区拥有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的经营权;允许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示。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跨区域和跨渠道进行推广。乙方需缴纳给甲方区域开发费38800元,成为甲方授权区域的合作伙伴。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必须缴纳定金2000元,余款36800元,在甲方扶持人员到达乙方所在区域后五日内缴齐。余款缴齐后,合同生效。若违约,违约方将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缴纳了合作开发费36800元。然后原告开始租赁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了经营需要的设备和家具并做了必要的宣传,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1月,原告发现在故城县迎瑞小区附近,有一家“新视明”同类门市部开业,经了解系被告公司新发展的加盟店,被告亦认可。2013年4月原告终止所开店面的经营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原告装修房屋购置铝合金隔断1575元,彩页印刷、广告费2000元,办公桌等用品670元,广告牌1052元,美容床、床罩等1140元,开业庆典吃饭饭费1230元,所雇工人工资7200元,汽油费、高速公路费等825元(无单据),原告租赁房屋的一年房租及押金共计9700元(附有张桂江与房东吴胜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房东吴胜勇的证明),共计25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江与被告光辉视野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但被告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协议约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又发展了其他加盟商。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发展新加盟商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困难,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终止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全部返还合作开发费的诉请,因被告已委派市场扶持人员对原告进行扶持并帮助原告选择店面等工作,原告也实际利用了被告的资源,即实际经营6个月。因此,合同解除,应扣除相应的加盟费用,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38800元,加盟期限3年,原告正常经营得期间为6个月。因原、被告并未对加盟费的分配方式进一步约定,故本院对加盟费在加盟期限内予以均分。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的资源期限为6个月,应支付的加盟费为6466元(38800/36×6=6466),剩余32334元,被告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因装修、宣传的费用共计4627元(装修房屋购置铝合金隔断1575元、彩页印刷广告费2000元、广告牌1052元),该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因租房产生的97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押金700元及原告应当支付的房租4500元,剩余6个月的房租(4500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因购买办公用品及美容床,因原告承认已将办公用品搬回家,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出的饭费、支付工人工资等其他损失,该费用并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桂江与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开发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江合作开发费32334元;
  三、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江经济损失9127元;
  四、驳回原告张桂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张桂江负担405元,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娜

  • 新视明视力健康服务中心全国连锁总部
  • 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1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一楼102室
  • 官网地址: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眼视光大厦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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