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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2015-05-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1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一楼102室,而非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眼视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股东:杨晓、孟宪东,经营范围为:视力保健技术、保健品技术、医药技术的开发、转让;I类医疗器械、眼镜、健身器材、日用品、个人卫生用品、日用消杀用品、渔具、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国内广告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视明”第7523764号第44类眼镜行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邯郸市视明眼镜有限公司,而非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股东杨晓、孟宪东,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和“新视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C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逯凤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叶瑶,系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江。
  委托代理人:王方勤,系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视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辉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叶瑶,被上诉人张桂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江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9月29日,张桂江与光辉视野公司签订《区域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开发费38800元。张桂江依约先后向光辉视野公司交纳定金2000元、支付开发费36800元,合同生效后,定金折抵了开发费。此后,张桂江开始筹备开业事宜,租房、装修门面、购置所需的设备用品等,开业后,雇佣员工一名。在经营过程中,张桂江发现在故城县城迎瑞小区处有一家同类门市部。张桂江与光辉视野公司交涉,光辉视野公司承认在张桂江的县城又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设立了门市部,并承诺尽快撤销上述合同和门市部。但是,目前上述经营部仍在经营。自光辉视野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设立门市部后,严重影响了张桂江的经营,致使张桂江无法经营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张桂江与光辉视野公司2012年9月29日所签合同;光辉视野公司退还张桂江开发费38800元,赔偿张桂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张桂江(乙方)与光辉视野公司(甲方)签订《区域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开设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一家。授权合作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为期3年。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区拥有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的经营权;允许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示。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跨区域和跨渠道进行推广。乙方需缴纳给甲方区域开发费38800元,成为甲方授权区域的合作伙伴。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必须缴纳定金2000元,余款36800元在甲方扶持人员到达乙方所在区域后五日内缴齐。余款缴齐后,合同生效。若违约,违约方将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2012年9月25日,张桂江向光辉视野公司缴纳定金2000元,光辉视野公司为张桂江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张桂江通过转账形式向光辉视野公司缴纳了合作开发费36800元。然后张桂江开始租赁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了经营需要的设备和家具并做了必要的宣传,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1月,张桂江发现在故城县迎瑞小区附近,有一家“新视明”同类门市部开业,经了解系光辉视野公司新发展的加盟店,光辉视野公司亦认可。2013年4月张桂江终止所开店面的经营并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桂江要求光辉视野公司赔偿的损失有:张桂江装修房屋购置铝合金隔断1575元,彩页印刷、广告费2000元,办公桌等用品670元,广告牌1052元,美容床、床罩等1140元,开业庆典吃饭饭费1230元,所雇工人工资7200元,汽油费、高速公路费等825元(无单据),张桂江租赁房屋的一年房租及押金共计9700元(附有张桂江与房东吴胜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房东吴胜勇的证明),共计253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桂江与光辉视野公司签订的《区域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桂江、光辉视野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张桂江、光辉视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光辉视野公司授权张桂江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但光辉视野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协议约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又发展了其他加盟商。对此,光辉视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光辉视野公司发展新加盟商的行为,造成张桂江经营困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桂江要求终止即解除张桂江、光辉视野公司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桂江请求全部返还合作开发费的诉请,因光辉视野公司已委派市场扶持人员对张桂江进行扶持并帮助张桂江选择店面等工作,张桂江也实际利用了光辉视野公司的资源,实际经营6个月。因此,合同解除,应扣除相应的加盟费用,剩余部分返还张桂江。张桂江向光辉视野公司支付加盟费38800元,加盟期限3年,张桂江正常经营的期间为6个月。因张桂江、光辉视野公司并未对加盟费的分配方式进一步约定,故本院对加盟费在加盟期限内予以均分。张桂江实际使用光辉视野公司的资源期限为6个月,应支付的加盟费为6466元(38800/36×6=6466),剩余32334元,光辉视野公司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张桂江。关于张桂江请求光辉视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光辉视野公司的违约,给张桂江造成了实际损失,其应当对张桂江的损失进行赔偿。张桂江主张的因装修、宣传的费用共计4627元(装修房屋购置铝合金隔断1575元、彩页印刷广告费2000元、广告牌1052元),该费用系张桂江的直接损失,应由光辉视野公司赔偿。张桂江主张的因租房产生的97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押金700元及张桂江应当支付的房租4500元,剩余6个月的房租(4500元),因张桂江已实际支付,应由光辉视野公司赔偿。张桂江主张的因购买办公用品及美容床,因张桂江承认已将办公用品搬回家,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张桂江主张其支出的饭费、支付工人工资等其他损失,该费用并非系张桂江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张桂江主张的车旅费用,因张桂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桂江与光辉视野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区域合作开发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光辉视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桂江合作开发费32334元;三、光辉视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桂江经济损失9127元;四、驳回张桂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光辉视野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张桂江负担405元,光辉视野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光辉视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以光辉视野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张桂江经营困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涉案合同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光辉视野公司返还张桂江开发费32334元不当。光辉视野公司帮助张桂江选择店面等工作为一次性投入,开发费不能按照合同期限按月进行简单均摊。3、原审法院认定光辉视野公司赔偿张桂江6个月房租不当。张桂江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了房屋,期限一年。虽然其仅经营了6个月,但剩余6个月使用权仍归张桂江,所以光辉视野公司不应赔偿剩余6个月的房租。

被上诉人张桂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光辉视野公司经授权取得“新视明”商标使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医药咨询等。另外,张桂江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终止涉案所签合同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涉案合同若应解除,当事人双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光辉视野公司允许张桂江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独家使用“新视明”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光辉视野公司还提供店面装修统一设计样板及技术培训,张桂江则向光辉视野公司支付合作开发费,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光辉视野公司授权张桂江在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独家经营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光辉视野公司亦认可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其不应再授权其他方开展相同经营。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光辉视野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又发展了其他加盟商。本院认为,光辉视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发展其他加盟商的行为致使张桂江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无法实现独家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光辉视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1、关于光辉视野公司返还张桂江32334元开发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张桂江与光辉视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期限为3年,张桂江实际经营6个月,在双方对开发费分配方式未作进一步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合同期间对开发费予以均分适当。其次,光辉视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合同期限均摊开发费。所以,原审判决光辉视野公司返还张桂江剩余开发费32334元并无不当。2、关于光辉视野公司应否赔偿张桂江6个月房租问题。张桂江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及证明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一年的房屋租赁费。虽然张桂江实际经营店面6个月,但光辉视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6个月房租已退还张桂江或者张桂江在此期间有继续经营店面的行为。所以,剩余6个月房租应为张桂江的实际损失,光辉视野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光辉视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光辉视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志涛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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