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2015-01-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逯凤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叶瑶,女,1979年6月21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杨利军与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视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红、贾仙霞,被告光辉视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莉、熊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军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成为被告在吕梁市离石区的区域代理加盟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项目启动资金49800元,并积极寻找店面、装修、招聘店员,在加盟店开业的当天,被告的另一加盟商告知原告其才是被告在吕梁市的区域代理加盟商,若原告继续营业将侵犯其合法权利。随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诺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及按合同约定赔偿各项实际损失。后被告在返还10000元后,余款一直迟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项目启动资金3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2000元。
被告光辉视野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区域代理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与被告与蒋星星签订的区域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2013年新视明区代理49800配赠表》的明细整店输出配备物品,向原告配备了价值17000元的自动验光仪和价值8000元左右的经络仪。项目已经启动,原告再要求返还项目启动资金39800元,不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200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原告杨利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合同(区代理)》,案外人蒋星星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开发合同(加盟店)》,拟证明被告在同一时间、区域内授权两家独家使用权人,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协议,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有篡改的痕迹,装修协议只是一张列表,没有付款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为履行合同租赁房屋及进行必要的装修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光辉视野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5日,以被告光辉视野公司为甲方,以蒋星星为乙方,签订《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开发合同(加盟店)》。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吕梁市开设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一家,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跨区域和跨渠道进行推广。乙方需缴纳给甲方区域合作开发费298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及所需器材等服务。
2013年6月4日,以被告光辉视野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杨利军为乙方,签订《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合同(区代理)》。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开设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一家,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跨区域和跨渠道进行推广。乙方需缴纳给甲方区域合作开发费498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及所需器材等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49800元区域合作开发费,被告按照合同附件《2013年新视明区代理49800配赠表》向原告交付了综合一体视觉训练仪器、瞳距仪等器材。在原告开业的当日,案外人蒋星星告知原告其是被告光辉视野公司在该地区的独家区域代理商,且授权在先,原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至原告未能如期开业。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承诺退还原告合作开发费30000元,并已退还10000元,因原告对退还数额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开业租赁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为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一个月的房租4000元、装修款1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同(区代理)》合同,被告和蒋星星之间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作开发合同(加盟店)》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使用被告的“新视明”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作为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范畴,均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在重叠的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开业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经协商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合作开发费30000元,并已实际退还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同(区代理)》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时已经解除,只是对退款数额存在争议。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质意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开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区域合作开发费39800元,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适当的损失,但其应当返还被告按照合同附件《2013年新视明区代理49800配赠表》向原告交付了综合一体视觉训练仪器、瞳距仪等器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利军剩余的区域合作开发费39800元;
二、原告杨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合同(区代理)》合同附件《2013年新视明区代理49800配赠表》返还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合一体视觉训练仪器、瞳距仪等器材;
三、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军因履行合同的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杨利军负担345元,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