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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2014-10-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1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一楼102室,而非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产学研基地8号楼眼视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股东:杨晓、孟宪东,经营范围为:视力保健技术、保健品技术、医药技术的开发、转让;I类医疗器械、眼镜、健身器材、日用品、个人卫生用品、日用消杀用品、渔具、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国内广告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视明”第7523764号第44类眼镜行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邯郸市视明眼镜有限公司,而非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股东杨晓、孟宪东,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蓝色视野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和“新视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小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逯凤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王小亭与被告济南光辉视野视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红、贾仙霞,被告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治疗控制近视眼的公司。2012年底,原告经被告业务员介绍,有意让原告成为其代理商,并向原告承诺,1、假性近视患者视力恢复到1.0的正常视力,非遗传性真性近视患者,度数可以控制不增长,如达不到效果,被告承担患者使用的所有产品费用及再为患者提供一副眼镜;2、如果原告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经营不下去,被告给予正常配货范围内的百分之七十的退货,并且协助乙方处理掉设备仪器等;3、在治疗范围内没有效果,被告退还原告的项目启动资金。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并按约定交纳项目启动资金99600元。经营期间患者一致反映,通过治疗没有任何效果,原告向被告汇报情况,被告也没有给出合理的答复,导致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项目启动资金,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所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启动资金99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是技术培训和设备买卖合同;2、在市场开发期间原告没有尽自己最大努力开发市场,被告方没有主观欺骗原告的意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治疗没有效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费99600元。2、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山西省太原市特许加盟商。3、新视明眼贴一盒10袋、新视明按摩辅助用品1盒、新视明冲剂一盒12袋,证明产品均是外包装有生产日期,内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具有欺骗性。4、部分客户的病例,证明21位客户没有1位能达到效果,特别是张舒雅,不但没有下降,反而上升,其父母对原告及店员具有过激行为。5、被告《终端疑问话术》培训材料一本,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6、原告员工记录本3本,证明被告指导老师所教内容过于简单肤浅,不能在正常工作中使用,导致原告店面无法继续经营。7、郑州福盛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福盛康眼视光研究所双眼视力功能培训流程表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授权双眼功能训练的方法,被告不具有功能训练的能力,导致原告店面无法继续经营。8、原告到天津眼科大学学习资料及营销资料,证明原告为了使店铺继续经营,做出的各种努力。9、原告外出学习笔记3本,火车票6张,证明原告为使店铺继续经营做出的各种努力,同时证明被告不具备治疗近视的功能和方法。10、证人马海俊证人证言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所述产品是被告的,没有异议,对小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这是部分患者病例,除了个别情况外其他患者不能说没有效果,只是效果不明显,部分患者治疗时间普遍偏短,正常情况下0.5、0.6视力治疗一、二个月完全恢复是有难度的,并不是从接诊到现在所有患者都没有效果;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6员工记录有异议,无法确定是老师讲的少还是员工记的少,对证据7、8不认可,与其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证人证言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证据6-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中与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4日,原告、被告(乙方、甲方)签订市级区域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太原开设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二、甲方授权乙方合作期限2013年1月4日到2015年1月3日,期限2年,市级代理权限永久。合同续签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三、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在山西太原市市区及下辖县拥有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的独家经营权,允许乙方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独家使用“新视明”的商号和商标,图形及其他经营标识,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跨区域和跨渠道进行推广。四、价格体系,包括新视明眼贴,市场统一价39元,代理商10元,新视明冲剂市场统一价186元,代理商39.8元等。五、区域合作体系。1、价格管理,实行全国指导价销售,零售可根据代理所在区域消费情况上下浮动15%。2、根据双方确定的区域合作店面类型,乙方向甲方缴纳区域合作开发费99600元,成为甲方的授权区域合作伙伴。在区域合作期间,甲方负责提供:(1)委派市场扶持人员针对乙方所在区域进行驻店式扶持。(2)针对乙方所在区域市场进行店面选址、员工招聘,店面装修,验光培训、按摩技术培训等开业前期准备工作。直到培训员工掌握各方面技术,给近视的孩子做出效果,店面正常运转方可离开。(3)提供产品上市所需的系列证件。(4)提供让店面装修统一设计,区域多重获利权、商标及专营授权等。(5)提供开业后二次开分店的市场持续运作的营销支持。(6)提供终端所需的系列验光设备。(7)提供系列终端所需产品。(9)提供店内各种必需品。(10)提供市场督导管理、定期业务培训、品牌宣传推广。3、款项缴齐后,合同正式生效。4、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供货价格给予乙方16800元产品铺货,同时赠送价值66000元的系列验光设备等,并委派市场扶持人员进行驻店式扶持。十一、违约责任,违约方将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甲方承诺:1、甲方承诺治疗范围内,即18岁以下600度以内的假性近视患者,可以恢复到1.0的正常视力,如果没有达到效果,承担给此患者使用的所有产品,2、甲方承诺,控制范围内的患者,即18岁以下的非遗传性真性近视患者,正确佩戴新视明学治同步镜,可以控制原有度数不再增长,如果增长度数,总部承担所配眼镜的成本,并且免费给患者再提供一副眼镜。3、应乙方要求,如果代理商正常经营情况下经营不下去,甲方给予乙方正常配货范围内的70%的退货,并且协助乙方处理掉设备仪器。

合同补充条款:甲方承诺,按照新视明正确的方式给治疗范围内的孩子治疗,如果没有效果,甲方退还乙方的项目启动资金。

合同后附各项产品的配送价格列表。

2013年1月4日,被告授权原告为新视明视力健康开发中心山西太原特许加盟商。

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内包括医药科技、视力保健技术的开发、转让等。被告对原告已缴纳区域合作开发费99600元无异议。

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合同实施及治疗效果,原告提交了部分病例,病例有部分治疗工作的记录,但记载潦草,十分不规范,检查记录支言片语、断续不连贯,且均未有病人的签字及认可的记录。有的患者的视力度数是从0.15变成了0.3,或者0.3变成了0.4。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的主要形式及目的是,通过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设备及产品支持,原告投入项目启动资金,合作进行近视治疗的市场开发,同时通过销售一定被告的产品获得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依据双方的约定,按照新视明正确的方式给治疗范围内的孩子治疗,如果没有效果,甲方退还乙方的项目启动资金”的条款约定,认为治疗没有效果,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纳的项目启动资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主要证据系部分患者的病历,本院认为,该举证的效力存在如下瑕疵:1、原告只举了部分患者的病历,并未提供全部患者的病历,是否全部患者依据被告所传授的方法及治疗设备进行治疗均未有治疗效果,无法查证。2、原告所举的病历,系患者的病历,对于治疗前后视力度数的记载,均不完整,部分记录十分潦草,不规范,签字处有的无签名,有的只是签有姓但无名字,该姓所指是医生,还是患者均不得而知。而且绝大多数的病历关于度数的记载均在表格内以斜线代替,无实际度数记载,有的只是在数月的时间,有个别度数的记载。有的是有轻微效果。所以对于是否没有治疗效果,原告所举证据效力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按照新视明正确的方式给治疗范围内的孩子治疗,没有效果”这一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王小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 新视明视力健康服务中心全国连锁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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