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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2120号

裁判日期:2019-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4,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佳味佳”第352143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优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21年7月31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佳味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阳,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长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与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阳,被告领先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我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2.领先嘉业公司返还我服务费103000元、酱料款2000元、违约金30900元;3.诉讼费用由领先嘉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我看电视时,看到有关领先嘉业公司名下产品“鲜火肴”瓦罐小海鲜的经营项目招商宣传,宣传前期做店特别优惠,开店不需要什么成本无加盟费,公司提供设备,免费老师指导教学开店不需要经验,还有明星代言、利润丰厚、市场前景好等。后我与领先嘉业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2019年4月5日,我到领先嘉业公司考察,接待经理承诺整店输出,运营全帮等,我交纳定金35000元,4月10日,双方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68000元,酱料款3170元。后我培训完回到家中准备开店事宜。开店中被告提供的设配简单劣质且没有质量合格说明,开业后生意惨淡,也无任何服务支持,根本不像宣传内容与合同规定内容一样,损失惨重。原告发现被骗遂与被告沟通,无果。综上,领先嘉业公司做招商虚假宣传,欺骗我签订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之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领先嘉业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领先嘉业公司辩称,一、涉诉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签署本合作合同前已就相关“鲜火肴”相关配套产品及技术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的涵义,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含双方的宣传册、网站、电视广告)等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协议的条款,如有和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以此合同文本为准。同时,涉诉合同第四条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王利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其以开业后生意惨淡的结果作为导向,主张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王利主张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对王利进行了技术培训,并对王利进行设计、营销等方面的支持,王利主张被告无任何服务支持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是否提供约定的服务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与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及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关。二、双方合同约定“签约后方可参加技术培训和教学,此服务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之规定,我公司不负有返还服务费103000元的合同义务。三、酱料属于食品的范畴,涉及食品安全的问题,不属于可以返还财物的范围。而且,酱料存在保质期,不符合返还的条件。四、王利既主张撤销合同,又主张违约金30900元,二者自相矛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王利(甲方)与领先嘉业公司(乙方)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内容包括: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约定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同总则与定义。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相关产品、技术与服务。甲、乙双方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无产权、隶属及委托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及法律责任,各自独立承担日常经营成本、经营利益及风险。甲、乙双方均认可,签署本合作合同前已就相关“鲜火肴”相关配套产品及技术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的涵义,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含双方的宣传册、网站、电视广告)等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合同的条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以此合同文本为准。甲方的经营地址在陕西省榆林市。服务费用包括: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培训教学费等。甲方签约时按三星标准店级别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费用1180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乙方的技术培训和教学,此合作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

合同签订后,王利支付了服务费103000元,酱料款3170元,领先嘉业公司对王利进行了培训、向王利提供装修平面布局图、效果图、宣传方案、向王利交付了配套设备。

王利称因经营不善其只实际经营不到一个月即闭店。

庭审中王利提交微信截图、宣传视频、广告证明领先嘉业公司虚假宣传。领先嘉业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宣传视频、广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含双方的宣传册、网站、电视广告)等说明性文件都不是本合同的条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以此合同文本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利虽通过领先嘉业公司广告宣传得知“鲜火肴”瓦罐小海鲜项目,但后经实地考察后,才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并交纳相关服务费用,且已实际经营。领先嘉业公司亦为王利提供了培训等服务。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王利与领先嘉业公司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王利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餐饮业服务合同》并要求领先嘉业公司返还服务费、退还酱料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王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王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大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蓉梅
书 记 员   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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