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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2020-06-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4,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佳味佳”第352143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优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股东汪长松、陈彩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21年7月31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佳味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汪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璐与被告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被告领先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领先嘉业公司向杨璐返还加盟费8万元;2.诉讼费由领先嘉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7日,杨璐前往领先嘉业公司处咨询餐饮加盟事宜,当时领先嘉业公司要求杨璐先缴纳费用1万元,回去后再缴纳7万元。2019年8月31日杨璐又向领先嘉业公司缴纳费用7万元,杨璐共向领先嘉业公司缴纳费用8万元,因当时双方商量加盟事宜只是口头简单了解,并没有签订《加盟合同》。杨璐在了解领先嘉业公司的加盟经营情况后回去结合自身情况及当地餐饮习惯,发现领先嘉业公司的餐饮经营与杨璐当地消费习惯不符,于是杨璐要求领先嘉业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将剩余费用退还,但领先嘉业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领先嘉业公司收取杨璐加盟费8万元,但当时杨璐只是听取领先嘉业公司简单介绍并没有与其签订加盟合同,也不知道加盟具体事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领先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杨璐的全部诉讼请求。8万元是定金,双方约定先签合同,如果不签合同不退定金,如果签了合同,定金就算到合同款中去。领先嘉业公司收了定金之后,三门峡市加盟商的名额一直为杨璐保留至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7日,杨璐前往领先嘉业公司咨询加盟餐饮事宜,当日杨璐支付1万元,领先嘉业公司向杨璐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票据一份,该票据摘要显示“定金”。2019年8月31日,杨璐转账支付7万元,领先嘉业公司向杨璐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票据一份,该票据摘要显示“补款”。2019年10月14日,杨璐通过微信向领先嘉业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情况有变,我的合伙人需要资金周转,店面短期内开不起来了,请帮忙办理一下退款事宜,以后视情况再定”,后领先嘉业公司拒绝退款,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杨璐前往领先嘉业公司咨询加盟餐饮合作事宜,并于当日向领先嘉业公司支付了1万元款项,领先嘉业公司向杨璐出具的票据上写明了该款项为“定金”,杨璐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该笔1万元应当作为双方订立主合同的定金。现杨璐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主合同,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院对其要求返还该笔1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8月31日杨璐支付的7万元款项,领先嘉业公司出具的票据上未明确写明款项性质,故本院对领先嘉业公司主张该笔7万元为定金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双方未签订主合同的情况下,领先嘉业公司应退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杨璐要求退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杨璐7万元;
  二、驳回杨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杨璐负担112元(已交纳),由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88元(杨璐已预交,领先嘉业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明
书 记 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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