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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2014-08-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振威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谢秋河,股东:非发起人股东、振威服装(澳门)发展公司、珠海市慧信布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威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思慕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惠刁、谢秋河,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毛衫、针织衫、梭织衫、超薄牛仔衫、皮革手袋、皮带、袜子、鞋子等服饰系列产品(涉及许可证及配额管理的产品除外),箱包、首饰(非金、银首饰)钟表、工艺美术(国家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产品除外)产品。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原告樊丽君。
  委托代理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威服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迪锋。
  委托代理人黄略。
  委托代理人谢敬文。

原告樊丽君与被告上海振威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刘云龙,被告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丽君诉称,2012年9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SM(SH1209)《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被告拥有“WSM”、“威丝曼”的商标权及生产经营权,原告接受上述品牌特许经营理念,愿意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履约保证金,成为特许经营成员,经被告核定,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人民币8,749元(以下币种同)对店面进行装修,于2012年9月28日开业。然在与被告的合作过程中,受被告如下违约行为的不断影响,原告最终被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百货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百货)清除出场:一、被告迟延交付冬款服饰长达两个月,致使原告错过销售旺季,后期迟延交货情况持续发生;二、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参加被告举办的春夏订货会,所订服饰391件中有87件没货,致使专柜库存不足,缺货情况严重;三、被告所提供的品牌货品不实,严重影响原告专柜的销售声誉,致使原告完不成柜台保底销售,最终被清除出场;四、原告向被告所订服饰内部填充物为羽绒,被告所发服饰内部填充物为棉绒,原告所订服饰毛领为真毛,被告所发服饰毛领却是人造毛;五、被告擅自提高服饰价格;六、原告所订羽绒服等冬款被告不能按约发货,严重影响原告的销量和营业额;七、原告所租专柜是被告与金地百货直接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在撤柜的整个过程中原告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被迫从金地百货搬出,尚有保证金30,000元、没有进货先期存放在被告处的资金67,691.39元、2013春季货款10,121.68元、2013年春夏定金25,621.38元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原告另有损失为商场管理费10,547.65元、工人工资21,732.79元、装修费8,749元、商场租赁费29,847.95元、货物运费2,475元及先期交涉来往差旅、住宿费2,568元、诉讼期间差旅、住宿费4,8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67,691.39元;4、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春季货款10,121.68元;5、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1,242.76元;6、被告赔偿原告商场管理费(物业费)10,547.65元、商场装修费8,749元;7、被告给付原告员工工资21,732.79元、商场租赁费用29,847.95元;8、被告承担原告先期主张返还货款进行交涉来往的差旅、住宿费2,568元;9、被告承担货物运费2,475元;10、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的差旅、住宿费4,84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诉请4中的2013年春季货款实为原告已提货并现存原告处的货品44件,折后总价款10,121.68元。

被告上海振威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3万元保证金中的1万元对象有误,收取该1万元保证金的是广州威丝曼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丝曼公司);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承诺在合同期内首批进货金额不低于10万元(折后价),但原告的首批进货未达到该金额,故原告违反合同条款,不符合退回保证金的条件,被告不退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要求返还剩余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涉案合同的换货约定,原告剩余货款只能拿货不能退款;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按约履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春夏订货会一共订货391件,被告只有87件没有发货,不足以造成原告经营困难或者业绩不佳。其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物48小时内对货品的款式、质量、数量提出异议,而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三、虽然由被告与金地百货签订合同,但实际经营关系是原告与金地百货之间,金地百货的函告、通知等均直接发给原告,原告在经营中库存、销量等没有达到金地百货的要求,却从未向被告反馈或要求协助;五、原告诉请5对应的款项是订金、预付款,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六、原告诉请6和诉请7对应的费用是原告正常经营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七、涉案合同是到期终止,原告被金地百货清场后可到别处继续经营,根据约定涉案合同应到2013年9月2日终止;八、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盟费、涉案合同未体现特许权,被告仅对原告的经营装修风格提出要求,故涉案合同实质是被告销售货品给原告,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诉讼中,原告樊丽君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SM(SH1209)《特许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二章第三项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开张所需的货品品种和数量,由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来配货发货,故被告称第一次配货必须达到10万元无依据;

2、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对账单十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信息,原告账户最终余款为113,312.77元;

3、金地百货供应商结算单七页,以证明原告在商场的管理费用为10,547.65元、商场租赁费用为29,847.95元;

4、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金地百货之间经营关系的建立,被告与金地百货签订了《联合销售合同》;

5、《2013年春夏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甲方为广州威丝曼公司,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订货会,订货总数391件、折后订货金额85,404.62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总订货额30%款项25,621.38元;

6.威丝曼2013春夏订货会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2012年9月12日参加订货会所订货品明细,该订单中有春季16款35件、夏季22款52件共计87件货品被告取消发货;

7、2013年3月13日金地百货与被告签订的《撤场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金地百货经营终止的日期为2013年3月下旬;

8、金地百货于2013年3月5日致被告的通知函一份,以证明金地百货告知被告在商场的经营终止;

9、金地百货致被告的告知函四份(其中日期为2013年2月3日、无原告签名的一份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以证明金地百货告知被告威丝曼专柜经营业绩不佳、2013年春夏货品备货不足,要求补足相应的货品数量和款式,但被告未补足导致最终撤柜;

10、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26日出库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货品货号、数量及日期,被告延迟发货导致原告备货不足,被告对原告已订货品随意涨价;

11、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六张、案外人王峰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两页、原告与王峰的结婚证一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汇款情况,因原告与王峰系夫妻关系,王峰的汇款视为原告的汇款;

12、快递单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货后被告将货物、道具运输给原告以及原、被告间退换货产生的运输费用共计2,475元;

13、餐饮、住宿费发票一组3张,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至徐州给原告培训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37元;

14、餐饮、住宿、交通费发票一组,其中餐饮、住宿费发票20张、火车票6张、出租车发票4张、燃料附加发票3张,以证明原告去广州与被告交涉撤场事宜产生的费用共计1,861元;

15、广州威丝曼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授权书各一份、权太珍与广州威丝曼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原告的独生子女医疗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权太珍支付的一万元虽由广州威丝曼公司开具收据,但实际由原告汇至被告账户;

16、装修费收据一组11张,以证明原告在金地百货装修产生费用共计8,749元;

17、原告经营期间照片一组3张,以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在机场大屏幕做广告投放、认真经营;

18、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两组(原告表示上述聊天记录存于另一台式电脑,故无法带至法庭进行现场查验)、PPT打印件一组(原告主张该些PPT系其所收电子邮件的附件,因时间久该些附件已无法打开,原告曾将其下载至个人电脑,现打印电脑中的文档形成),以证明被告货品出现质量、迟延交货、擅自修改价格、更改原料和款式等问题;

19、录音光盘及相应整理材料一份、名片一张,以证明被告承认偷换伊索言品牌服饰给原告、金地百货在2013年3月5日前告知被告相关的撤场事宜;

20、电子邮件及附件“2013年春夏取消货品明细”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取消货品达原告订货的三分之一,造成原告无货可卖,最终被金地百货撤柜;

21、衣服照片一组6张,以证明被告用伊索言服饰充当威丝曼服饰,导致顾客投诉后原告被金地百货撤柜;

22、库存表一组(系一组电子邮件附件的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库存中的四款货品ND150005、ND140008、ND150041、ND160012的上市时间与证据18PPT中显示的上市时间不一致,被告存在延迟发货;

23、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春夏剩余库存表及库存货品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目前剩余的全部货品,金额总计10,121.68元;

24、差旅、住宿等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差旅、住宿等费用共计4,846元;

25、加盟合同终止协议书及附件(附件包括授权书、声明、收款收据、申请、对账单、原告账户信息各一份)一组(原告表示原件已寄给被告,故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将相应的终止协议书及附件邮寄被告;

26、宣传画册一组4本,证明被告货品到仓时间晚于其画册上的上市时间,画册载明的货品与被告库存表中的货品不符,被告备货不足。

被告振威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SM(SH1209)《特许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2、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金地百货间存在真实的经营关系,商场的往来函件系发给原告,与被告无关;

3、9月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首批订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1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1-8页予以认可,对第9、10页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对账单未盖章,且无法确认该两页对应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系被告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两笔费用系原告经营期间的正常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协议,原告与金地百货之间的商场管理费、租赁费及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均系原告正常经营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即使真实亦与被告无关,因该合同系原告与广州威丝曼公司签订,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的预付款25,621.38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原告确实向其订购391件货品,订货情况如证据6显示;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被告未盖章亦未收到;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函件系发给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原告,被告未收到;对证据9中有原件的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余告知函均系复印件故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8;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交行电汇回单最后一页的一万元保证金是被告代广州威丝曼公司收取,原告主张的对象有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些单据中仅有尾号为1823、3068、6674、8013、0905、6175、6279的德邦快递单据,尾号为956、772、877、282的顺丰速运单据共11张与被告有关,其余均无法显示发货人与被告的联系,并认为该11张单据的费用亦是原告正常经营所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系原告为被告承担的费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本案去广州交涉产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1万元保证金系广州威丝曼公司所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6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认可,但认为该些单据均为收据或清单而非正规发票,且无法显示系针对涉案门店装修而产生,故不认可原告的装修金额,同时认为根据原告证据4,门店的装修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出示原始的聊天记录且无法体现聊天者的真实身份,认为PPT系从原告电脑中直接打印而非打印自原始电子邮件附件;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文件属性显示的文件创建日期与原告主张的录音日期不一致,录音文件经过修改,且原告无法证明录音的地点系广州及对话的一方系被告员工或被告关联公司员工,名片与录音无关联;对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确认该证据中显示的被告取消货品的数量及明细,但认为无法证明该邮件的发件人系被告员工,并认为被告取消的货品仅占原告订货的很小部分,不影响正常营业,且根据涉案合同,被告没有义务根据原告的订单发货而是根据原告的店铺面积、被告的产能等进行配货,故被告取消部分货品不构成违约;对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照片的拍摄地点和被拍摄物品,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衣物系被告所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卖伊索言服饰受商场处罚;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认可,确认相应库存表均系原告所称电子邮件的附件,但认为无法核实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对证据23库存表中货号对应的价格予以确认,但表示剩余货品数量无法核实,对库存货品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中的衣物与货号无法一一对应;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些费用系原告因诉讼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无法确认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系被告员工,加盟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甲方是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认为快递单寄件人处没有原告的签字、日期且托寄物栏空白,原告无法证明该快递已寄出及该快递邮寄的物品即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26的真实性认可,确认系被告提供,但认为画册系为宣传而大面积发放,并非被告的要约及单方承诺,不能证明被告的库存情况。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具体质证意见同原告相应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1-8页、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9中有原件的告知函、证据10、证据11、证据12中被告认可有关联的单据、证据15、证据20、证据24、证据2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第9、10页,经本院当庭组织查验,其分别系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7日由发件人水晶女孩(××××××××@qq.com)发送至收件人小君(×××××××××@qq.com)的电子邮件附件,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收件人小君即本案原告。其中2013年8月27日邮件内容为“你好,请查收邮件附件,为2013年7月的对账单,谢谢。广州威丝曼服饰销售有限公司,WSM时尚女装品牌,吴丽娜Lina,部门:加盟中心……电话:020-××××××××,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万菱国际中心A座33楼。”被告表示其每月制作并向原告发送了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对账单,因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提供该些对账单及核实相应发送人,亦无法确认水晶女孩(××××××××@qq.com)邮箱使用人系被告员工。因原告表示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各月对账单的发送人均为广州威丝曼公司,而2013年7月对账单对应邮件内容亦显示为广州威丝曼公司而非被告,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水晶女孩(××××××××@qq.com)邮箱使用人系被告员工,被告对上述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合同落款处双方均未签字盖章,且该合同的甲方系广州威丝曼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然未提供相反证据,并确认2013年订货会由广州威丝曼公司统筹召开,原告的订货情况如证据6显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7,该协议的乙方为被告,然落款处并无被告的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9中其余三份告知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上述函件要求书面回复或签字确认后予以传回,然其上仅有原告的签字而无被告的回复或签字,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些函件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2中的其余单据,因未能显示寄件人与被告的关联,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3,无法体现系被告人员至徐州为原告培训产生,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亦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4,原告陈述该些费用系其至广州交涉产生,然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原告未能证明其至广州交涉的必要性,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亦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6,该些单据显示的收货人或客户单位均为原告或徐州威丝曼(WSM),内容为装修材料,日期为2012年9月,合计金额8,749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7,因该些照片未明确显示拍摄地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对于原告证据18,其均系电子证据,就QQ聊天记录原告仅提供打印件且表示无法现场查验,就PPT原告陈述系直接从电脑文档中打印形成,原始电子邮件的附件已无法打开,故本院无法上网查验,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均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19,原告陈述录音中对话一方系广州威丝曼公司的胡业淇,然录音中未能体现对话者的身份,且即便对话一方确系胡业淇,原告亦未能证明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1,该证据未能完整体现被拍摄物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2,因该些库存表均系电子邮件的附件,且发件人邮箱均系QQ邮箱,原告未能证明发件人与被告的关联,被告对发件人的身份不确认,本院亦难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3,被告虽确认各货品对应的价格,但认为剩余货品数量无法核实,因该库存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库存照片不能显示货品的货号、数量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5,除快递单外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因该快递单系寄件联,托寄物栏空白,寄件人处无原告的签名与日期,原告亦未能说明该快递的送达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难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关情况

2012年9月7日,振威公司(甲方)、樊丽君(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首页显示“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体系”及“合同编号:WSM(SH1209)”字样,合同末页由原告签字、被告签字盖章。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合同总则,约定甲方拥有“WSM”、“威丝曼”的商标权及生产经营权,鉴于乙方接受“WSM”、“威丝曼”品牌特许经营理念,有相应的特许经营网点和相应的商业基础,且诚意向甲方提出特许经营申请,愿意支付品牌使用权费及履约保证金,成为特许经营之成员,经甲方核定,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二章合作细则,其中第一项“授权范围与经营任务”第一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约定的地址开设专卖店/专柜经营“WSM”、“威丝曼”系列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以外的地点经营甲方产品;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合同期内的首批进货金额须按合同第七章第二条约定执行,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或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加盟商。第二项“费用约定”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第七章第四条之约定的金额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且乙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甲方无息全部退还,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单方提出提前解约,甲方须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三条约定乙方所付之货款只能作为购买“WSM”“威丝曼”货品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第四条约定,开办费包括店铺租金、装修费用等,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开店所用的货架和物料,由甲方统一提供,费用及运费由乙方承担,在任何情况下不再返还。第三项“购货价格及供货约定”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参加甲方每年召开的订货会,在订货会时一次性订足春夏或秋冬季的所需货量;所有订单经双方确认并签订《订货合同》,乙方须按《订货合同》预交当季订货的货品定金,货品定金在甲方配发了当季订货总额的70%后直接抵作货款,乙方若有违反,应被视为乙方单方面取消订货,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及货品定金;第三条约定,乙方专卖店开张所需的货品品种及数量,主要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结合乙方的实际情况来配货发货(按乙方卖场实际营业面积进行详细规划及调整);第五条约定,甲方按“款到发货”的原则,乙方提货前须将足额的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将货款的汇款单传真至甲方,甲方确认后3日内调度发货;第六条约定,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汇款提货(所订货品须按订货会制定的每一波段的发货时间提货),超出15天不提货,甲方有权推定乙方已取消订货,甲方将不予返还乙方所交纳的货品定金。第四项“换货约定”第四条约定,换货金额只能用作乙方补货或下一批进货的货款,不能退款、不转作定金或保证金,不能用于购买物品或其他用途,合同终止时,乙方所余换货金额不退款,只能一次性按原折扣拿货且无换货率。第五项“货品运输约定”第一条约定,乙方所购货品及甲方发给乙方的货物,甲方原则上安排在甲方珠海总公司清点交货,如乙方不能亲临甲方公司提货,需甲方代为托运至乙方指定地点,相应的货运运输费用、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在收货时,应注意货品外包装是否完好,及时清点,核对货物清单无误后,须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在48小时之内传真至甲方,如在48小时之内未对货品的款式、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的,视为完全符合乙方的要求,如属甲方供货出错或产品质量问题的,甲方免费调换或与乙方协商处理;第四条约定,若出现确由甲方引起而乙方无法自行解决的严重质量问题,乙方可以退货,但必须在乙方收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详细申请清单传真给甲方,经甲方同意认可后方可退货。第七项“店铺营运约定”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将派专业人员到乙方专卖店指导开业及现场加强培训,乙方须负责甲方外派培训人员在当地的食宿费用;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每月与甲方对账,甲方须于每月15号前将对账单发至乙方的指定电子邮箱,乙方须注意查收并须于每月20号前完成对账工作。

第三章甲方职责,其中第四条约定保证产品质量,属质量原因或供货出错,乙方应在收货(以乙方提货签收单日期为准)3天内提出退换或与甲方协商处理,逾期甲方不予退换。

第六章合同期限,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约的,甲方在60日内全数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第六条约定,正常终止合同情况下,不再续约的,甲方将自合同终止日起给乙方一个月的尾货处理期,乙方进行尾货处理时不得低于进货价。

第七章专用条款,其中第一条甲方授权乙方开设专卖店/专柜的地址处为空白。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合同期内的首批进货金额不低于壹拾万元(折后价)。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商标使用费为零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一次性缴纳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万元。第五条约定,甲方售予乙方的商品以甲方制定的价格牌上标明的价格为基础,订货统一按3.8折,补货统一按3.8折供货给乙方。第六条约定,乙方享有的换货率为20%。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自双方代表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第七章第二条中的“首批进货金额”指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货款的金额而非被告为原告首批配货的金额。

二、原、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8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将其中的20,000元转为合同保证金。

2012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存在的基于《加盟合同》的业务合作,就乙方进驻金地百货,需要甲方提供税票、以及代乙方与给金地百货的相关合同盖章、代乙方结算账款的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为乙方代签金地百货所有合同及协议中涉及到商场押金及其他与金地百货交往凭证;2、金地百货的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按实际金地百货税票款到账金额扣除乙方税票税金后,在乙方未违反与甲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的条款前提下,余额全部转回到乙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3、甲方代乙方与金地百货签订的“联合销售合同”只是为了方便乙方同商场的业务结算,乙方和金地百货之间的债券、债务,以及乙方为专柜员工的工资、福利等一切手续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均具有加盟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书》由原告签字捺印,被告签字盖章。而后,被告代原告与金地百货签订《联合销售合同》一份。

2012年9月,原告对位于金地百货的威丝曼专柜装修后开始营业,专柜面积为二十平方米。2012年9月19日,被告直接为原告配发首批货品至徐州市中山北路×××号,货品为秋冬款,出库单号:SA×××××××××××××,总计数量276件,折后总价76,066.12元(3.8折),此款从原告账户扣除。2012年9月,由广州威丝曼公司统筹召开“威丝曼2013年春夏订货会”,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订购次年春夏货品391件,折后总价85,404.62元,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订货总价30%的款项25,621.38元。上述春夏款订单显示货号“SA”字母打头的货品有111件,其余货品货号均为“SB”打头。

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向其发送相关PPT及库存表,原告订货付款后,被告通过快递交付货物,每次发货均附有按箱打印的出库单。原告确认其根据库存表下单订货后被告没有迟延交货。2013年1月26日,发件人“WSM跟单小植”向原告邮箱(收件人小君,×××××××××@qq.com)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樊丽君13年春款取消明细1-26.xls”一份,邮件内容为“你好,樊姐,13年春夏有部分取消,一是因为订单数汇总不到工厂的最低生产数,二是因为面料特殊,生产工艺复杂等影响生产所以被迫取消,附件是你订单中因这些问题取消的明细,请审阅。”附件显示取消的2013年春夏款总计30款87件,折后金额19,479.94元,被告确认实际取消的货品同附件清单。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订货并支付货款,被告陆续发货,期间双方亦有部分退换货及退款。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4月,原告账户尚有资金余额67,691.39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对账单。根据相应对账单及出库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1月、2013年2月向原告发送2013年春夏款服饰,总计102件。

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向其提供《威丝曼2012秋季搭配手册》、《2012秋装陈列手册》、《威丝曼2012年冬季搭配手册》、《2013春夏陈列手册》四本。其中第二、四本手册内容为当季各波段及色彩组合、货架展示方式及高墙组合标准、女装陈列的基础原则与技巧等,封面内页有“威丝曼品牌事业部示”字样,封底标注“《陈列手册》为威丝曼内部标准管理培训手册”字样。《2013春夏陈列手册》显示“SA”字母打头货品的上货时间为1月10日至2月20日,“SB”字母打头货品的上货时间自2月21日至6月1日。

2013年2月3日,金地百货出具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尊敬的供应商……本月贵司在本司所经营威丝曼专柜现库存存在以下情况,特向贵司进行反馈。现总库存257件,其中2013年新春款59件。望贵公司一周内在货品上予以相应配合,将2013年新春款库存量达到我司标准180件以促使我们双方效益和销售的提升。”2013年3月5日,金地百货出具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尊敬的供应商:……贵司在我商场经营的威丝曼专柜已连续三个月未完成保底销售任务。当季货品不能及时到位,并经书面沟通后贵司仍不能达到要求。根据经营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我司对贵司威丝曼品牌进行淘汰。请收到此函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默认。(传真0516-××××××××)!”被告表示上述告知函及通知函均未收到,上述函件系直接发给原告,其于2013年3月得知原告被金地百货清场一事,系该百货以电话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底被金地百货清场,自2013年4月起原告已不再实际经营,原告在金地百货的账款各方已结清。

三、原告支付其他各项费用情况

经营期间,原告对位于金地百货的威丝曼专柜进行装修,总计支出装修费8,749元。

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金地百货每月制作“供应商结算单(联营/固定保底)”,结算单显示的供应商为被告,其中“非帐扣合计”一栏包含广告费、超额电费、培训费等累计金额(扣除2012年10月保底保证金5000元)为10,547.65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中2013年1月至3月为4,860.03元;结算单中“售价金额”最后一栏为每月销售收入总和,该金额乘以11%即向金地百货支付的商场租赁费,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累计金额为29,847.95元,此款亦由原告支付,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为15,370.08元。原告表示上述10,547.65元即其诉请6中的商场管理费(物业费),29,847.95元即其诉请7中的商场租赁费用,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员工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经营期间,支出货品运输费用672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交通、食宿等费用4,796元,复印费50元,共计4,846元。

2012年12月29日,广州威丝曼公司(甲方)与原告母亲权太珍(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SM(1219)。合同约定的开店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号,开店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乙方一次性缴纳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品牌加盟金为零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被告发送给原告的2012年12月对账单显示2012年12月28日原告账户进款10,000元(单据号前几位数字为RV121228),2013年1月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8日原告账户扣除10,000元,备注栏注明“冲销:RV×××××××××××××,这笔收款是新客户保证金”。2012年12月28日,广州威丝曼公司出具“收到江苏徐州权太珍合同保证金一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广州威丝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广州威丝曼公司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上注明“本公司授权权太珍在江苏省徐州市百货大楼代理经销我公司所属‘W.S.M/威丝曼’品牌女装服饰系列产品,有效时间: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授权委托书加盖广州威丝曼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涉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无论名称及实际均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则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盟费,被告仅对原告的经营装修风格提出一定要求,故涉案合同的实质是被告提供货品给原告,原告销售被告货品获得利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拥有“WSM”、“威丝曼”的商标权及生产经营权等经营资源,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及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向其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原告的店铺装修、营业环境、品牌形象、背景音乐均须服从被告的监督指导,合同期内,被告派专业人员对原告进行开业指导及现场培训等。而被告提供原告的《2012秋装陈列手册》及《2013春夏陈列手册》作为威丝曼内部标准管理培训手册,对色彩组合、货架展示、服装陈列技巧等亦进行了一定的指导与规范。综上,虽然涉案合同最终约定的商标使用费为零,然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被告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经营资源,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何时解除;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存在备货不足、2013年春款取消过多且通知过晚、迟延发货、随意涨价、冒用品牌、服装原料以次充好等违约行为导致其于2013年3月底被金地百货清场,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其通过电话、去广州协商以及在2013年6月13日收到电子邮件后以邮寄终止协议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故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则主张涉案合同期满终止,其未接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电话通知,也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加盟终止协议书,原告在被清场后应积极寻找新的专柜地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亦不能明确终止协议书的具体邮寄时间及到达时间;原告主张其至广州为交涉撤场事宜,然原告亦确认交涉对方系广州威丝曼公司的员工。本院要求被告核实相关情况,被告表示上述通知均未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该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解除通知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亦否认收到通知,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就解除涉案合同通知了被告,现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第七章第二条,原告承诺在合同期内首批进货金额不低于10万元,原告首批进货未达到1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则主张其汇入被告账户的金额连同保证金有13万余元,没有违约。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汇入80,000元,而被告首次向原告配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涉案合同对于原告支付该首批进货金额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首次配发货前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款项金额亦达到合同要求,原告不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包括:一、迟延发货,货品ND150001、ND150011、ND150013、ND150024、ND150035、ND150005、ND140008、ND150041、ND160012与被告PPT承诺的上市时间不一致;二、备货不足,库存表上服装品种仅有130个,且主要为裤子和毛衫,无羽绒服;三、货品质量问题,ND150001货品PPT显示为长款羽绒、实际到货为棉服,ND160012货品PPT显示为貉子毛领,实际到货为人造毛领,且被告将12件伊索言品牌服饰换标后冒充威丝曼品牌服饰发给原告;四、未按约供货,原告在2013春夏订货会的订单被取消87件,至2013年2月26日该批订单仅到货春款73件、夏款25件,导致原告库存严重低于商场要求。被告则认为根据其他客户的交易情况,其会发送相关PPT及库存表给客户,但PPT与库存表均为要约邀请,不能证明被告的库存情况,原告的订单为要约,被告的发货系承诺,根据原告订单与被告实际发货,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PPT、库存表的真实性本院均难以认定,且该些PPT上标注的时间均显示为波段而非实际发货时间;而按照涉案合同关于订货、发货的约定及原告的订货流程,其系通过《订货合同》、订单向被告订取货品,被告确认原告货款支付后3日内调度发货,故相关的PPT、库存表、宣传册均非被告之要约而系要约邀请,原告确认其根据库存表订货后被告未迟延发货,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迟延发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备货不足,涉案合同亦未就被告的库存货品数量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原告就其主张的ND150001、ND160012货品未提供相应实物,就其主张被告提供伊索言品牌服饰冒充威丝曼品牌服饰仅提供了数张照片,该些照片无法完整体现被拍摄对象,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受商场处罚等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关于货品质量问题之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最后,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订购春夏款391件,被告单方面取消订单服饰87件,且迟至2013年1月26日才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取消原因及取消明细,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

然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参加被告每年召开的订货会,在订货会一次订足春夏或秋冬季所需货量,双方就2013年春夏货品并未约定具体的发货时间。原告订单中货号为“SA”字母打头的货品为111件,其余280件均为“SB”字母打头的货品,后者按被告宣传册显示,上货时间均在2013年2月21日后,并有大部分货品的上货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之后。故即使被告未单方取消订单,从到货时间看,原告2013年春款亦达不到金地百货2013年2月3日函件中所要求的新春款180件的库存量。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第二章第六项第一条中,对商场专柜的实用面积明确约定为40平方米且实际地址或位置须经被告考察确认,本案原告涉案店铺的面积仅为20平方米,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店铺面积。店铺面积对于服装货品的陈列、销售、库存均会产生重要影响,被告明知上述情况仍对原告的选址予以确认,而原告在开业前应对所在商场的各项指标要求作详细了解,结合自身店铺面积有效评估经营风险,而非盲目投资经营。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对原告被金地百货淘汰撤柜,原、被告双方均存有过错。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其被金地百货撤柜清场,故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其在金地百货经营期间的全部经营支出及为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则主张其处尚有原告交纳的货款67,691.39元、保证金20,000元、订金25,621.38元,因原告违约故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于货款及订金原告可以换货,但不予退款。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焦点二,对原告诉请之各项费用评析如下:1、就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2、就原告主张的至广州交涉而支出的差旅、住宿费,原告未能说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亦不予支持。3、就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其中20,000元系针对涉案合同交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无违约行为,现合同期满,被告应全额返还;另有10,000元保证金结合相应收款收据、授权书、特许经营合同来看,系针对权太珍与广州威丝曼公司的合同产生,与本案无关,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4、就原告主张的春季货款,原告明确实际系被告已发货至原告处、原告未销售的2013年春夏款存货,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回购。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可在收到被告货品之日起30日内按被告要求办理换货,如在48小时之内未对货品的款式、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的,视为完全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主张退换货,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就原告主张的商场管理费、租赁费及装修费,虽系原告经营期间的正常支出,但根据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的相应时间段,就撤柜双方均存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就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51,242.76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二章第三项第二条、第六条之约定,原告预交当季订货的货品定金,原告若有违反,被告有权没收货品定金。被告称上述款项系订金然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我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因2013年春夏订货会交纳的款项25,621.38元具有定金性质。然该订单折后金额为85,404.62元(原价224,749元),原告所交款项已超过总价款的20%,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双倍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被告取消的货品数量占全部订单数量的22.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对于该笔款项25,621.38元中不超过订单总价款20%的部分17,080.92元,本院按22.25%的比例支持原告双倍返还之请求为7,601元,对于该笔款项中的剩余部分21,820.88元被告应直接予以返还。7、就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67,691.39元,系原告首批预付货款及部分换货金额之结余,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理应全额返还预付货款;而涉案合同虽约定换货金额只能用于补货或下批进货而不能退款,然被告未按约供货系原告提前被金地百货撤柜清场的原因之一,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再次补货或进货显不合理,被告应全额退还上述款项。8、就原告主张的货物运费、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之诉请,原告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就金地百货撤柜事宜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威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丽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振威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丽君货款人民币67,691.39元;
  三、被告上海振威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丽君定金人民币29,421.88元;
  四、被告上海振威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丽君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原告樊丽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82元,由原告樊丽君负担人民币1,967.52元,由被告上海振威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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