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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2015-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振威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谢秋河,股东:非发起人股东、振威服装(澳门)发展公司、珠海市慧信布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威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思慕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惠刁、谢秋河,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毛衫、针织衫、梭织衫、超薄牛仔衫、皮革手袋、皮带、袜子、鞋子等服饰系列产品(涉及许可证及配额管理的产品除外),箱包、首饰(非金、银首饰)钟表、工艺美术(国家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产品除外)产品。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谢秋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略、刘丽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立雅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程继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耀恒,广东科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玛莉。

上诉人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威丝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立雅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下称立雅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立雅公司提供了一份涉案展位的设计效果图,其中标注为“立雅-威丝曼木结构0317”的稿图共6幅,标注为“立雅-威丝曼木结构0403”的稿图共6幅。上述12幅设计图的右下角标有“立雅.展示专注于绿色展览服务”字样及其标识,左下角有联系电话,左上角有“EXHIBITIONDesign”字样,右上角有网址。上述设计图显示展位外墙墙面为白色,展位门口设计为G字形状,在门口的接待前台位置并标有“W.S.M、zhuhaiwsmclothingco,ltd”字样,外墙一侧面使用喷画来装饰,外墙另一侧面使用多个三角形镂空花纹装饰,展位内设的洽谈区、产品陈列区等周边装饰多处标有“W.S.M”字样。庭审中,立雅公司设计师郭某(证人)当庭展示上述设计图的原始初稿、修改设计图过程,分别点击查看各幅原稿设计图文档属性,显示“威丝曼”文件夹的创建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文件夹中初稿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第二稿的创建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同时证人陈某确认上述设计图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立雅公司。

2014年5月1日至5日,第115届广交会第3期会展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2号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举办,展位号4.1A38-39和4.1B01-02的参展商为威丝曼公司。立雅公司诉称其设计效果图中有如下特色:展位的门口设计为G字形状设计,该形状设计是根据威丝曼公司的名称标识W联想设计出来的,在第二稿中并将该G字形设计增加了支撑圆柱和装饰珠帘。立雅公司并诉称威丝曼公司的展品与其设计效果图有如下相似:1、从现场照(图5)和立雅公司的二稿效果图(图6)看,整个展位的功能分区和立雅公司设计的功能分区根本就是一样的,包括接待区位置、橱窗展示位、洽谈区、背墙的商品展示区;2、背墙下面的挂衣展示功能区与立雅公司设计的晾挂分区一致;3、前面主体结构造型有极高相似度,包括logo的安装方式,前台的转折设计。立雅公司提供的涉案被诉展位现场照片显示,展位门口设计为G字形并悬挂有珠帘,门口的接待前台位置并标有“W.S.M、zhuhaiwsmclothingco,ltd”字样,外墙一侧面有喷画装饰,悬挂电子展示屏,外墙另一侧面有多个三角形镂空花纹装饰,展位内设的洽谈区、产品陈列区等周边装饰多处标有“W.S.M”字样。据此,立雅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与涉案展位现场照片进行对比,二者在整体门面及侧面外观、接待前台结构、形象墙设计等主要方面基本一致。

威丝曼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雅式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与乙方就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于“第11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进行展台搭建施工项目合作,以甲方认可设计图纸为依据(图纸于4月23日前确认给乙方施工),施工地点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施工时间2014年4月29-30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含税),该报价为工程制作及材料费、撤展清理费,含场地管理费及电费。

庭审中,立雅公司称在通过QQ聊天时,昵称为“立雅展示-陈某”的是自己公司业务员陈某,QQ“任小姐”就是威丝曼公司员工。在立雅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QQ“立雅展示-陈某”与“任小姐”的聊天记录中,“任小姐”通过QQ截图向“立雅展示-陈某”发送了威丝曼公司上届广交会的展位图及LOGO源文件,有关展图显示威丝曼公司的企业LOGO、名称等信息。“立雅展示-陈某”于2014年3月17日将“立雅-威丝曼木结构-0317”及“威丝曼报价”、于2014年3月18日将“立雅-威丝曼铝料-03118”及“威丝曼报价”、于2014年4月3日将“立雅-威丝曼-0403”及“威丝曼报价”传给“任小姐”。

另查明,威丝曼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6873.333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争议焦点包括:一、立雅公司是否是享有其主张的展位设计图著作权的权利人?二、威丝曼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如侵权成立则威丝曼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该展位的设计图纸中门面以G字字母形状的造型展现,设计新颖,威丝曼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该设计,故该设计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立雅公司提供了该设计的设计图,在图纸上标注了立雅公司的相关信息,足以认定立雅公司是该作品的作者。立雅公司主张权利的工程设计图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立雅公司提供设计师郭某的设计图底稿,证人郭某确认上述作品是著作权归属立雅公司的职务作品,并在庭审中也陈述了设计过程,在威丝曼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立雅公司是该设计图的著作权人。

关于威丝曼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威丝曼公司辩称QQ聊天记录可能被篡改且无法证该聊天记录中的“任小姐”就是威丝曼公司的员工,故无法证明威丝曼公司与立雅公司有过接触。经查,QQ聊天记录中“任小姐”向“立雅展示-陈某”发送了涉及威丝曼公司展位的工程设计图,威丝曼公司提交的其与广州逸格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书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114届春交会第三期威丝曼公司的展位装修情况,并不能证明QQ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设计图并非其公司的展位设计图,而该设计图属于公司内部设计,其他人一般无法获得,威丝曼公司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可认定威丝曼公司与立雅公司有过网络接触及交易。此外,根据常理,如非应委托方要求,设计公司完全没有必要使用其他公司的商标标识或企业名称进行设计,而事实上经过比对,立雅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与涉案展位现场设计在整体门面及侧面外观、接待前台结构、形象墙设计等主要方面基本一致。从QQ聊天记录中反映立雅公司已向威丝曼公司传送了该设计图,尽管威丝曼公司抗辩称其展位设计和施工是由案外人广州雅式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但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确定施工设计图的时间均晚于立雅公司向威丝曼公司传送设计图的时间。原审法院对威丝曼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威丝曼公司此前收到了立雅公司的展位设计方案,双方也就该展位设计进行了协商和接触,因此,可以确认威丝曼公司的展位使用了立雅公司的展位设计图。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均构成侵害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立雅公司对涉案设计图依法享有著作权,威丝曼公司侵害立雅公司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立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威丝曼公司赔偿损失,故威丝曼公司应当赔偿立雅公司损失。立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威丝曼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原审法院综合威丝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给立雅公司造成的影响及立雅公司维权的支出情况,酌情确定威丝曼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立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立雅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威丝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立雅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立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立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威丝曼公司负担。

威丝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立雅公司主张QQ聊天记录中的“任小姐”向其发送了114届广交会带有我方商标标识的展位设计图,但是经我方核实该设计图并不是我方114届广交会中的展位图。同时,立雅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设计公司,制作一份带有我方商标标识的展位图是轻而易举的,并不能排除立雅公司为了本案恶意制作了上述展位图。原审法院以我方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为由就认定我方存在侵犯著作权的事实,显然是不合理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立雅公司除了合理维权费用以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明自己存在损失或者我方因此获利。同时,立雅公司提交的两个报价表也可以明确看出,立雅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损失。故即使我方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除合理维权费用之外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立雅公司的诉请。

立雅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QQ聊天记录中的“任小姐”就是威丝曼公司的员工,如果不是其员工,是无法取得威丝曼公司以前的展位设计效果图,也无法掌握威丝曼公司这么多细节信息。2、我方为威丝曼公司的展位设计了两稿,耗费了人力物力,为了制止威丝曼公司侵权还支付了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赔虽然较低。但我方还是给予尊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立雅公司主张已经通过QQ即时通信软件系统向威丝曼公司发送了涉案展位设计效果图和报价表。为证明其主张,立雅公司一审提交了其员工陈某与“任小姐”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由立雅公司在一审中当庭通过网络连接进行了展示。聊天记录显示了陈某与“任小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谈话沟通内容。其中,2014年3月12日,“任小姐”给陈某发来其公司上届广交会的展位图,展位图上明确标有威丝曼公司的名称和LOGO。3月12日当天,“任小姐”要求陈某以其公司上届展位图作为参考,多提供一些方案给其选择,并给出了预算的金额。陈某答应尽量给出两个方案,一个是木结构的设计,一个是铝型材的设计。3月17日、18日,陈某向“任小姐”分别发送了两个设计方案及其报价,一个名称为“立雅-威丝曼木结构-0317”,另一个名称为“立雅-威丝曼铝料-0318”。3月21日,双方就报价是否包括电费和管理费进行了沟通。陈某根据“任小姐”的要求,将包括所有费用的报价再发送“任小姐”。4月2日,“任小姐”明确回复铝料的设计方案不适合,并认为橱窗结构太过简单,要求陈某修改。双方还对价格问题进行沟通。4月3日,陈某向“任小姐”发送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名称为“立雅-威丝曼-0403”。双方又对设计方案的修改和价格问题进行了沟通。4月4日,双方再次就价格进行了沟通,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明确这次合作不了。4月8日,陈某表示可以在36000元基础上再低1000元,“任小姐”表示最高预算是33000元,陈某经请示领导后表示不能接受。4月30日,陈某向“任小姐”发送了通知函。

一审中,立雅公司提供了该通知函的纸质版。通知函是“至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称立雅公司2014年4月30日现场发现威丝曼公司在115届广交会的展位上使用了其设计方案,曾口头要求威丝曼公司现场人员停止侵权或协商,但威丝曼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立雅公司限威丝曼公司在2014年5月1日开展前停止侵权行为,否则需赔偿著作权使用费并赔礼道歉。立雅公司一审当庭通过电脑展示了将该通知函发给“任小姐”的邮件以及“任小姐”的回复。“任小姐”在回复给陈某的电子邮件中称:我对今天发生的事感到很遗憾!不管遇到什么问题我们都要心平气和的解决,而在大庭广众的吵闹甚至动手解决都不是最好办法。这次没和贵司合作的原因主要是价格太贵超出我们预算。虽然此次没合作成功,但我们以后还是有机会合作的,希望你理解!

威丝曼公司一审质证时认为:上述QQ聊天记录保存在立雅公司电脑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任小姐”是威丝曼公司员工。通知函的邮件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明邮件接收人“任小姐”是威丝曼公司员工。

威丝曼公司主张其114届广交会展位由广州逸格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设计,与上述QQ聊天记录中“任小姐”提供的展位图不同。为证明其主张,威丝曼公司一审提交了与广州逸格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以及四张展位效果图打印件。立雅公司认为该展位效果图并不是储存在电脑中的原始稿件,不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威丝曼公司为证明其115届广交会展位由广州雅式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设计,一审除提交与广州雅式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外,还提交四张展位效果图打印件及四张展位施工图。合同约定的展位号是4.1A38、A39、4.1B01、02。但展位施工图上记载的展位号是3.1号馆C017,其中两张施工图记载的图纸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立雅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合同签订时间及施工图时间均晚于其涉案展位设计图的创作时间,不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

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立雅公司以威丝曼公司未经许可在115届广交会上使用其展位设计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威丝曼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元;2、威丝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威丝曼公司的上诉意见,威丝曼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立雅公司是涉案展位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以及其115届广交会展位设计与立雅公司涉案展位设计图构成实质相似,并无异议。威丝曼公司否认“任小姐”是其员工、否认“任小姐”发送的114届广交会展位图是其展位图、否认涉案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实际上是主张没有“接触”过立雅公司涉案展位设计图,其115届广交会展位是委托广州雅式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制作。另外,威丝曼公司还对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提出异议。据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原审法院采纳立雅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认定立雅公司根据威丝曼公司要求制作涉案展位设计图并将其发给威丝曼公司是否正确;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本院认为,法院审核某一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如果发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则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涉案QQ聊天记录反映的是立雅公司员工陈某与“任小姐”之间的谈话沟通记录,当然存在于立雅公司员工的电脑内。威丝曼公司仅以聊天记录存在于立雅公司电脑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显然依据不足。而根据该聊天记录,2014年3月12日,“任小姐”向陈某发来威丝曼公司114届广交会展位图;3月17、18日陈某向“任小姐”发送两个设计方案和报价;4月2日,“任小姐”否定了铝料方案并要求陈某修改;4月3日,陈某提供修改方案;4月2、3、4、8号,双方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最后决定不合作。整个过程能够反映双方洽谈115届广交会威丝曼公司展位设计的经过,未见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地方。另外,立雅公司还提交了通知函、给“任小姐”的电子邮件以及“任小姐”的回复。这些证据也能够与上述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反映了4月30日立雅公司发现威丝曼公司在115届广交会展位施工现场使用其设计后,进行口头和书面交涉的过程。反观威丝曼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其所主张的114届广交会展位的设计人广州逸格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还是115届广交会展位的设计人广州雅式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都未能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设计思路、陈述设计经过。广州逸格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出示设计底稿。广州雅式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展位图记载的展位号与合同上记载的展位号不同。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确信立雅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采纳立雅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认定立雅公司根据威丝曼公司要求制作涉案展位设计图并将其发给威丝曼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威丝曼公司接触过立雅公司的设计图,且其115届广交会展位设计与立雅公司的设计图构成实质相似,故足以认定威丝曼公司使用了立雅公司的设计图。威丝曼公司的行为未经立雅公司许可,侵犯了立雅公司的著作权。立雅公司为涉案设计图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威丝曼公司使用立雅公司设计图未支付报酬,不仅自己获得了侵权利益,显然也造成立雅公司使用费的损失。威丝曼公司辩称立雅公司除合理维权费用外没有其他损失,依据不足。另外,威丝曼公司通过洽谈合同获得立雅公司设计并擅自使用,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威丝曼公司赔偿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威丝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庄 毅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戴芳芳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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