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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2014-03-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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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威丝曼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鹏。
  委托代理人:黄略、陈代新,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彭胜锋、汪甜,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威丝曼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2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五章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二、双方协议管辖地与本案有着实际联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三、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州威丝曼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且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管辖诉讼标的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淑芬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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