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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粤040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2016-06-28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振威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谢秋河,股东:非发起人股东、振威服装(澳门)发展公司、珠海市慧信布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威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思慕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谢惠刁、谢秋河,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毛衫、针织衫、梭织衫、超薄牛仔衫、皮革手袋、皮带、袜子、鞋子等服饰系列产品(涉及许可证及配额管理的产品除外),箱包、首饰(非金、银首饰)钟表、工艺美术(国家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产品除外)产品。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

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振威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谢秋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诗韵,法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黄略,法务部总监。

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苏虎,局长。
  应诉负责人黄汉青,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家兴,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诗韵,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黄汉青及委托代理人徐凡、曹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珠)质监罚告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单位实际管理的2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注册代码分别为:50104404002002080091、50104404002002080093),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5月12日。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后,你单位应停止使用这2台叉车,但你单位未停止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从轻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罚款叁万元。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015年7月22日);2.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6张);3.两份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编号:BND-C01401228、BND-C01401229);4.调查笔录;5.委托书及附件;6.厂(场)内机动车辆报检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特种设备行政案件移交书;9.立案审批表;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2.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14.特种设备安全法(节选);15.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珠)质监罚告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当设备未及时报检时,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责令相应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方可处以行政处罚。

从立法内容而言,国家对于设备安全的责任划分,即要求设备使用主体尽谨慎义务,亦要求监管部门尽提醒督促义务。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限期责令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整改的义务,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依法责令则直接下达行政处罚的行为系不合法的。

从立法目的而言,该条的规定体现出国家制定规范系最终目的不在行政罚款,其对第一次出现相应情况的单位给予改正的机会,旨在提醒单位引起注意,对于态度良好,及时更正的单位不予处罚。

从执法惯例而言,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设备十几年间,每年均自收到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话通知之后进行申报检验工作,形成了一种执法惯例。使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长期的操作都以该电话通知的时间、要求进行报检。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今年未收到电话通知,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未事先告知过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今年无相应电话通知,才认为还未到要求的时间,造成设备超期的事实出现。

从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态度而言,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特种设备已十几年之久,除此次因上述各项原因致使延误检验外,每年都按期检验,申辩人系态度端正、遵纪守法的。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明知过期而不报检,不具有主观违法故意。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得知设备超期未检当日,已立刻提出了检验申请,并积极配合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工作,态度明确。

从涉案设备而言,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完成涉案特种设备的检验,该次检验报告表明,涉案特种设备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证明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设备事实上不存在安全问题。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

综上,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而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系初次出现过失,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且现已经及时完成检验工作,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恳请人民法院秉承国家行政立法目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珠)质监罚告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3.查封决定书;4.涉案物品清单;5.解除查封决定书;6.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报告。

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珠)质监罚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注册代码分别为50104404002001080091、50104404002001080093)的使用单位。2014年5月13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省特检院”)对涉案叉车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5月12日。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至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案调查前,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广东省特检院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涉案叉车未经定期检验。2015年7月22日,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叉车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注册代码为50104404002001080091叉车处于可使用状态。调查时,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涉案2台叉车目前在使用,也即没有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停止使用。因此,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叉车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纳入该法监管的特种设备。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涉案叉车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12日前一个月向广东省特检院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如期申请定期检验,2015年5月13日起涉案叉车处于未经定期检验状态,依法不得继续使用,但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实涉案叉车至立案调查前并未停止使用,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法律规定。

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据此责令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于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从轻给予法定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使用叉车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案件处理结果经集体审议,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核,《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一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二是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分别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鉴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处罚重于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该规定并未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为处罚前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险程度不同,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这两项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的罚则。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明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表明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法律内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都是性质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仅仅限期责令整改。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下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合法,应给予改正的机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广东省特检院是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电话通知使用单位申报检验是其自愿行为,不是法定义务,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不能要求其必须电话通知。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叉车的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管理的主体责任不能依赖于检验机构的提醒。

(四)2015年6月18日,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珠质监特令〔2015〕第J0639号),责令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并责令于2015年7月8日前申报并接受检验。2015年6月25日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指令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注册代码分别为50104404002001080091、50104404002001080093)的使用单位。2014年5月13日,广东省特检院对涉案叉车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5月12日。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至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案调查前,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广东省特检院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涉案叉车未经定期检验。2015年7月22日,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叉车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注册代码为50104404002001080091叉车处于可使用状态。调查时,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涉案2台叉车目前在使用,也即没有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停止使用。根据上述检查情况,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使用叉车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核,后依法作出(珠)质监罚告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先责令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方可以行政处罚。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一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检验,二是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分别对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被告认为,鉴于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处罚重于第八十三条第四项,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该规定并未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为处罚前提。

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存在处罚过当。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明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表明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法律内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都是性质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仅仅限期责令整改。鉴于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给予法定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珠)质监罚告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怡
代理审判员   吴郁郁
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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