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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86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2019-08-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乌煎道”第22176736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9年2月18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乌煎道”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夏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区科建路29号有志大厦19楼、20楼(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和玉,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伟伟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媛、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桑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和《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服务费58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使用“乌煎道”项目标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8000元。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其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也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并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和服务,原告也开店并进行了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得到了履行;2.本案合同已到期,权利义务已终止,无法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且未依法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网页截图无具体网址,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起开始营业,并于4个月后闭店。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了微信相关页面,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加盟费用支付凭证,拟证明缴纳加盟费用的事实。被告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承认收到了原告缴纳的合同款,故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区派出所于2017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0月25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用,且被告存在违法事由及欺诈行为。被告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被告荣世联创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夏伟伟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其中《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约定:1.1餐饮项目名称为“乌煎道”;1.3.1乙方选择代理的使用方式: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单店餐饮项目;1.4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甲方承诺上述本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如乙方欲继续接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约定服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双方就续约事项,需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予以确定。许可使用期满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自行终止;3.4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乌煎道”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餐饮指导培训服务的有关事宜,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58000元。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58000元。

2017年4月24日,夏伟伟在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客户资料收阅证明》上签字确认。《告知书》内容为:“在与阁下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对你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投资预算;其他与我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特别告知:阁下店面选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向中店面地址、选定店面地址等情况阁下至迟需在选定店面前向我司书面备案。若因阁下不及时向我司备案上述信息,而导致阁下最终选择的店面与其他客户店面相离较近,由此所产生的任何影响由阁下自负,与我司无关;我司后续签约客户因此产生的损失,其直接向阁下索赔,与我司无关。本告知书未尽事项,但在我司与你签订的协议中有所涉及的内容,视为向你告知。阁下签字后视为我司已完成上述内容的告知且你已清楚知悉上述告知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认可。”《客户资料收阅证明》载明技术手册、《开店营运手册》等材料原告均已收到。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供了培训服务。

2017年6月6日,原告夏伟伟使用涉案“乌煎道”项目标识开店,2017年10月9日,原告将店面改为“鹿野小村茶寮”。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夏伟伟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区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夏伟伟在谈话中表示其投资加盟被告的“乌煎道”项目被欺诈,并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应退钱。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荣世联创公司通过《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将其享有权利的“乌煎道”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方式为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可见,上述约定内容符合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订立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协议约定的项目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故本案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与其他加盟商聚集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其后于2017年10月25日到派出所进行谈话,再一次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到被告处向其主张解除合同,同时,其虽在派出所谈话过程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合同期限已过,涉案协议已终止,原告仍主张解除并依据该协议要求返还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保护性规定,原告夏伟伟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其在派出所谈话后近一年半才提起诉讼,此时期限已届满,明显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涉案合同款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伟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夏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广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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