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8602执321号
裁判日期:2018-01-0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申请执行人:唐凯,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2017)苏8602民初90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88,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则原告有权按照108,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你公司应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唐凯支付逾期款项20,000元,同时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200元,合计20,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2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德清
审判员 金卫国
审判员 唐 栋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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