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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2018-01-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辣皇尚”第14112017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辣皇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马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振磊,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马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世联创餐饮公司上诉称,2017年9月7日,上诉人荣世联创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汪马翔签订了《南京荣世联创定金合同(单店)》一份,就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与《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作出约定。定金合同的标的为签署《服务协议书》与《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行为。而前述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服务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该198000元系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费,故《服务协议书》的实质为服务合同。另《项目标识使用费》也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本案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南京荣世联创定金合同(单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协商予以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因本案被告荣世联创餐饮公司在南京市××区,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荣世联创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英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端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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