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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5民初14896号

裁判日期:2016-1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05室,法定代表人:尹士梅,股东:尹士梅、凌晓冬、尹士梅 6Ieq54S25Lq66IKh5Lic,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会务服务,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销售机械设备、厨房用品;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湖传奇”第407797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梵想豪睿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而非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尹士梅,股东尹士梅、凌晓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10月20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江湖传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鲁红风,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大桥镇迎兴村褚家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彪(系鲁红风丈夫),××××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大桥镇迎兴村褚家组**号。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士梅,职务不详。

原告鲁红风与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红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红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及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39,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13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通过电视广告得知被告公司正在发展加盟店,故于同月19日前往被告处考察洽谈。当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江都市开设加盟店,并约定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加盟费129,800元以及一年的管理费10,000元。原告随即返回江都市筹备开店事宜,但经电话联系得知被告公司员工已离职,公司也已关闭。原告认为,其在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后,被告并未履行任何义务,现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卡岸”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授权原告使用该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合作的详细地址在江苏省江都市,原告找到详细地址后需通报被告审核通过;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以及管理费10,000元/年,获得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卡岸”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被告系统技术的转让和培训,并作为被告技术和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被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被告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货及运输、违约责任等条款。当日,双方还确认了“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129,800)”,列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店铺设备及用品,但未约定交付期限。被告另当场向原告交付了《授权证书》、《开店资格证》等资料。

《合作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及次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129,800元、管理费10,000元,合计支付139,800元。在原告选择店铺地址的过程中,被告员工离职,被告公司随即停业,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设备及技术,也未履行合同载明的其余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被告开具的收款发票、卡岸客户赠品备货清单、《授权证书》、《开店资格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因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之义务,被告却并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货品、知识产权使用权、技术的转让和培训、宣传及管理等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已支付的资金被占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鲁红风人民币139,800元;
  二、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红风以人民币139,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元,由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其成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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