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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2015-11-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05室,法定代表人:尹士梅,股东:尹士梅、凌晓冬、尹士梅 6Ieq54S25Lq66IKh5Lic,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会务服务,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营销策划,销售机械设备、厨房用品;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湖传奇”第407797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梵想豪睿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而非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尹士梅,股东尹士梅、凌晓冬,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10月20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江湖传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仕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鸟。
  委托代理人吴晓,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敌戈,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味轩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晶味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仕中,被上诉人李鸟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鸟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27日,李鸟与晶味轩公司签订了关于“江湖传奇”汤烧钫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李鸟向晶味轩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后,晶味轩公司向李鸟提供“江湖传奇”汤烧钫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李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和定金,但晶味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与货品。后李鸟多次催促晶味轩公司履行义务,但晶味轩公司一直未予理睬,晶味轩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赔偿李鸟投资款总金额50%的违约金。李鸟于2014年8月13日承租门面房一间作为“江湖传奇”汤烧钫的店址,并支付三个月租金与押金。现因晶味轩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李鸟不能履行与案外人的《租房协议》,造成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李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李鸟与晶味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二、晶味轩公司返还李鸟投资款及定金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三、晶味轩公司赔偿李鸟损失20,000元。

晶味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清楚、真实合法有效,李鸟未按合同足额支付费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向晶味轩公司赔偿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李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李鸟(乙方)与晶味轩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由晶味轩公司授权李鸟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授权李鸟使用晶味轩公司“江湖传奇”企业标识作为授权店店招及产品宣传。涉案合同另约定了如下条款:……3.1乙方合作详细地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第四条(合作店费用、配置及权益)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59,8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该款项已包含下列4.2-4.6项费用或权益:……4.2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相应“江湖传奇”汤烧钫相应投资级别的全部设备及相关货品。4.3“江湖传奇”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4.4甲方系统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5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4.6甲方日常经营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5.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约店型的备货清单并由甲方当日下单备货,甲方向乙方提供“江湖传奇”汤烧钫合作店的相关设备及货品(详见备货清单),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8.2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10.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以下条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5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10.1.2甲方未按照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并且延迟发货超过20个工作日没有说明缘由的。……。

涉案合同签订后,李鸟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及31日向晶味轩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33,000元。

晶味轩公司根据涉案合同制订了备货清单一份,具体包括大理石纹彩钢四人桌(1,200*900)燃气型4张、大理石纹彩钢四人桌(1,400*1,000)燃气型4张、大理石纹彩钢圆桌(直径1,400)燃气型2张、嵌入式燃气炉(液化气)10台、江湖传奇专用38cm金刚汤烧煲(燃气型)3个、江湖传奇专用38cm金刚汤烧鸳鸯煲(燃气型)3个、江湖传奇专用38cm金刚汤烧四格煲(燃气型)4个、骨汤专用灶(液化气)1个、漏勺10个、汤勺10个、汤烧夹10个、员工工服10套、员工工牌10个、电子菜谱1张、会员贵宾卡100张、自动恒温电炸炉1台、专用4.5寸汤味直碗40个、专用功夫勺40个、专用螺纹水杯40个、专用梅花残食盘40个、专用餐具套装(整箱500套)3箱、专用蘸酱三格味碗10个、专用7.5寸玉纹凉菜盘34个、专用10寸玉纹汤烧盘34个、专用12寸玉纹汤烧盘34个、专用圆烟灰缸10个、纸巾盒10个、调味香料棒10个、调味香料瓶10个、调味药酒瓶10个、调味调味罐10个、调味手提盘10个、专用牙签筒10个、自动刨片机1台、品牌授权铜牌1张、商标使用资格证书1张、开业资格证书1张、吊旗80张、宣传海报16张、前厅管理手册1本、厨房管理手册1本、培训结业证书1本、技术培训手册1本。李鸟在上述备货清单客户签名栏处签字确认。

原审庭审中,李鸟明确,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如法院不予确认,其坚持主张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李鸟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短信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因向案外人租赁店面产生的损失及向晶味轩公司催讨货物的事实。因《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均系复印件,且李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主张的租赁房屋的相关产权信息,而李鸟就其提交的短信打印件亦未能向原审法院出示相应的原始载体,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鸟与晶味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鸟以晶味轩公司未向其提供货物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李鸟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先于晶味轩公司提供货物之义务,现李鸟未按约向晶味轩公司足额缴付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其关于晶味轩公司未按约向其提供货物构成违约之主张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据以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并要求晶味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鸟要求晶味轩公司返还投资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鸟在诉讼中明确主张,如不确认涉案合同解除,仍坚持要求返还;涉案合同虽约定投资款项不予退还,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项包括设备、货品费用,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费用以及相关技术培训、指导服务之费用,上述费用中设备、货品费用及技术培训、服务等费用均非李鸟为获取经营资源而支付的对价;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晶味轩公司未向李鸟提供货物,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李鸟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知识产权载体等材料或向李鸟提供了相关技术培训及指导服务,因此,其理应就上述财物或服务相对应的费用向李鸟返还。对于具体金额,因双方均未能明确投资款项的具体明细,原审法院根据李鸟已付款项总额、备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明细,参考一般指导培训可能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晶味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鸟投资款20,000元;二、驳回李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50元,由李鸟负担1,037.50元,晶味轩公司负担500元。

原审判决后,晶味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晶味轩公司上诉称:1.李鸟与晶味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李鸟应支付的投资款金额为59,800元,但李鸟仅支付了33,000元。晶味轩公司在合同签署当日向李鸟提供“江湖传奇”品牌授权,李鸟获得马鞍山市的“江湖传奇”区域经营权。晶味轩公司为李鸟做了前期指导并准备好此级别相关设备等货品,双方确认签字,只等李鸟足额付款后即可安排发货;晶味轩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在央视及各省卫视做品牌广告。因此,晶味轩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4.2、4.3、4.5、4.6条约定的义务,现系李鸟单方违约,故其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支付的投资款不应予以返还。2.李鸟在原审中要求晶味轩公司赔偿其承租门店的损失,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等明显存在造假嫌疑,原审法院亦驳回了李鸟的该项诉讼请求,晶味轩公司在上诉中再次提及,想说明引起诉讼完全是李鸟对涉案合同的理解不清晰和曲解。综上,晶味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鸟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鸟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双方互负权利义务,晶味轩公司需提供经营管理制度和经营规范,全套视觉形象及专业技术,对李鸟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培训,提供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的支持,同时李鸟应支付59,800元作为设备和投资款,上述权利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李鸟支付33,000元后,晶味轩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未履行任何义务。故李鸟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向晶味轩公司支付余款。2.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曾口头约定李鸟先支付部分款项,等李鸟承租好门店,晶味轩公司提供设备及货品后,李鸟再支付剩余款项。但李鸟付款并承租门店后,经多次催促,晶味轩公司仍未按约提供设备及货品,故系晶味轩公司没有按口头约定履行义务,李鸟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3.涉案合同约定李鸟应支付给晶味轩公司的59,800元是设备和投资款,并约定该款项不予退还,该约定明显免除了晶味轩公司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鉴于晶味轩公司实际未提供任何设备货品及服务,双方亦未约定该款项的具体明细,原审法院酌情裁量晶味轩公司退还李鸟20,000元,正确合理。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晶味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鸟与晶味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10.2项约定:除本协议另有其他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且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予以纠正的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仍未予以纠正的,则违约方应按本协议投资款总金额的5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经济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

此外,晶味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系到期终止,其也不同意李鸟要求其返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保留根据上述涉案合同10.2项的约定另行起诉主张李鸟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其确认没有按照10.2项的约定向李鸟发送过纠正通知。

以上事实,由李鸟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合同、原审庭审笔录(第二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法院判决晶味轩公司返还李鸟设备和技术投资款20,000元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李鸟与晶味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李鸟应向晶味轩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59,800元,现李鸟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3,000元。李鸟虽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其先支付33,000元,晶味轩公司提供设备及货品后,其再支付剩余款项,但对此李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鸟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一次性支付设备和技术投资款59,800元的时间,仅约定晶味轩公司收到李鸟支付的投资款后,由双方共同确认备货清单并由晶味轩公司当日下单备货,晶味轩公司向李鸟提供相关设备及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李鸟支付部分设备和技术投资款33,000元后,晶味轩公司制作了备货清单,并已由李鸟签名,之后直至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均未再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晶味轩公司亦一直未向李鸟催讨剩余款项,督促其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的进一步履行,故晶味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再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李鸟向晶味轩公司一次性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不予退还,但结合双方约定的投资款所包含的费用或权益的具体内容,以及李鸟作为被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有赖于特许人晶味轩公司的商标、商号、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需使用由晶味轩公司提供的设备、货品等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特性,可以认为该条款应适用于涉案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而本案中,除李鸟支付了部分投资款,双方共同确认了备货清单之外,双方均未再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晶味轩公司未向李鸟提供设备和货品,李鸟也未使用晶味轩公司的经营资源,晶味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指导服务以及对品牌进行宣传的合同义务,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对于李鸟已支付的设备和技术投资款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李鸟已支付投资款的总额、备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明细,参考一般指导培训可能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晶味轩公司返还李鸟20,000元,亦无不妥。且晶味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保留另行起诉主张李鸟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设备和技术投资款的处理,并未影响晶味轩公司对其保留权利的依法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晶味轩公司关于设备和技术投资款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杨 韡
审判员    吴盈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蔡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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