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5执2986号
裁判日期:2017-11-24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鲁红风,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执行人: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尹士梅,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鲁红风与被执行人晶味轩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沪0105民初1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人民币139,800元、诉讼费人民币3,096元及利息。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去向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因轮候冻结无法处置,且余额不足,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社保、证券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除被本院轮候冻结,且余额不足的银行存款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俞惠琴
审判员 杨焕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 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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