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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20718号

裁判日期:2014-06-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京港冷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之一19ABCDIE,法定代表人:石富宁,股东:石富宁、孙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机械工程设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晶锅英雄”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晶锅英雄”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常建祥,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110106012392767),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负责人孙丹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建祥与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对常建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婷婷,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祥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商谈以山西绿园招待所餐厅在山西省大同市地区总代理被告的“晶锅英雄”品牌事宜。被告当时承诺在品牌形象宣传、开店宣传、市场策划等方面对原告进行大力支持,在开业前配备经理级管理人员到档口店进行现场指导,专派老师上门对档口店员进行系统培训,包教包会,并保证加盟后10日至15日内能让原告开店经营。原告当时按被告要求交付了1万元定金,随后又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6800元代理费及设备费并签订了《代理协议》。

签约后,原告积极筹备,按照被告要求从原经营地点中规划出500余平方米作为代理“晶锅英雄”的营业店面进行装修,并安排了10名专职员工准备接受专业培训。然而,被告既未按照约定时间发送开业所需的设备,也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人员培训及开店指导、宣传资料,导致原告的场地闲置了数月无法开业。在此期间,被告还擅自向原告发送了5万元即将到期的原料。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更换不合格的设备,安排培训,指导其尽快开业,但被告均不理不睬。无奈之下,2013年3月,原告等人专程赶到北京与被告协商,被告当时同意立即安排调换设备、原料并安排老师进行培训。然而,原告回到山西后,被告继续敷衍推脱,仍不予解决问题。

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已有半年之久,原告准备经营“晶锅英雄”的场地也空闲半年之久。元旦、春节等火锅旺季均已错过,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以餐厅名义正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但被告一再推脱,毫无协商诚意。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设备费、原料费共计32054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004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不正确,应该以代理费20万元为依据,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另外,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66800元的设备,设备明细及状态以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清单为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时,鉴于被告送给原告的食材已经过期,不要求返还,但如果法院解除合同,被告要求考虑相关因素,对返还的代理费以及违约金进行相应酌减。

反诉被告常建祥答辩称,同意返还反诉原告相应设备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同意返还设备以清单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与常建祥签订《区域名额保留协议》,约定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为常建祥保留山西省大同市加盟“晶锅英雄水晶涮烤”区域名额;常建祥向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交纳保留名额预定金1万元,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为常建祥保留区域经营权限3天;常建祥在此期间内加盟,预定金在投资款中扣除,同时享受形象样板店待遇。同日,常建祥向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

2012年9月21日,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出具一份《山西大同市总代合作细节》,确定大同市地级总代理费20万元;增加专用设备10套66800元,合计266800元;常建祥先支付总计支付款的50%,市场方可启动代理权。

2012年9月28日,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常建祥(乙方)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山西省大同市;乙方代理经营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商标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指导、形象识别CIS系统、企业文化和荣誉、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技术培训和设备操作指导、档口店设计装修等。以上经营技术资产乙方只能分享使用,不能转给他人使用和用作其他用途;乙方在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66800元,正式取得了“晶锅英雄晶品快乐餐吧”代理资格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宣传;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经营技术指导;负责制定新产品开发与原料供应;为乙方免费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以促进乙方的经营和销售工作的开展;甲方有权对乙方和乙方发展的专卖店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提升品牌形象和乙方效益,甲方应进行不定期广告宣传;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代理商有权要求甲方按市场需要及时、快速、准确进行商品配送,无特殊情形乙方款到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乙方确保区域内自行发展的专卖店的视觉形象系统须和甲方规范的视觉形象系统基本一致,须按甲方技术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运营,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专卖店的产品品质、服务品质、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甲方按照全国统一供货价格向代理商提供商品,代理商享受全国统一供货价的8.8折供货;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运费自理,乙方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根据乙方进货清单予以发货(乙方收到货物三日内凭甲方发货清单进行验收并向甲方电话或传真确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同日,常建祥向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交纳补款133400元。2012年10月11日,常建祥再次交纳补款123400元。2012年11月6日,常建祥交纳货款53743元。

2013年3月30日,常建祥以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的名义向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晶锅英雄”山西省大同地区总代理协议的商函》,指出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存在未按约定的宣传、策划承诺履行义务;未按协议约定提供设备及原料,且设备、原料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人员培训,无法达到开店要求;未按约定提供开店指导、统一宣传资料等问题,要求解除《代理协议》。2013年4月16日,常建祥再次以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的名义向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晶锅英雄”山西省大同地区总代理协议的商函》,要求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尽快就解除协议一事友好协商,退货退款。两份商函中均注明联系人为常建祥。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认为发函主体并非常建祥,与本案无关。同时,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认可与常建祥发生纠纷的时间系2013年四五月间。

经询,常建祥表示其要求解除《代理协议》系因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存在以下行为:没有按约定提供开店指导、市场策划、店面装修、菜品研发;对技术支持、经营培训、业务指导没有持续提供;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发送开业必须的设备和材料,设备还有破损至今没有退换,原料在收货的时候已经临近保质期;2013年3月,与其总监吴伟杰联系,吴伟杰承诺立刻解决,但之后没有解决。此外,常建祥表示星班客公司未提供《代理协议》约定的经营资产,供货也未按照约定优惠。

诉讼过程中,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常建祥发送了设备,并未迟延发货,为此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2012年10月12日,客户确认签名“常建锋”的“晶锅英雄桌面配送通知单”(以下简称配送通知单)以及客户名称“常建锋”的“晶锅英雄快乐餐吧整店输出配送清单”(以下简称配送清单)。配送清单显示的配置/设备包括授权铜牌、授权证书和运营指导手册等。常建祥对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签名存在明显错误,我们收到的东西与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设备是由被告指定的,原告没有选择权。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款到五日发货已经构成违约。”此外,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还提供了五张“晶锅英雄原料及辅料配货单”(以下简称原料及辅料配货单),主张常建祥于2012年11月6日确认要上述的原料和辅料,其于2012年11月9日发货。原料和辅料配货单显示配送的物品包括各类腌料、撒料、酱汁、食品伴侣、休闲主食、麻辣焖涮、珍珠奶茶、果味粉、餐具用品、椰果、浓缩果汁等,上述物品的单价及最后确定的金额未显示优惠折扣关系。常建祥认可原料及辅料配送单的真实性,但同时主张“货物不是预定的,是被告强行配送的,配料也不符合实际经营需要,绝大部分已经临近保质期,被告配送了我们不需要的大量饮品,11月24日我们收了这批货,并没有任何说明。我们加盟的是火锅,不是饮料,并且也没有给我们8.8折优惠。”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履行了发货义务,其发货时间与常建祥的收货时间吻合,还另行提供了有关的物流单据。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知晓常建祥代理品牌的经营场所为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约定,未提供合格的培训、菜品开发、开业指导等合同义务,违约严重,常建祥提供了一份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所长万永胜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中介绍了其与常建祥一同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吴伟杰恰谈合作事宜的过程,并指称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违反承诺,存在多项违约事实。为证明纠纷发生情况以及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能进行合格的培训,配制出合格的产品等事宜,山西省军区绿园招待所财务科工作人员谭科峰、火锅厅主管贺敏、服务员谯玉碧分别作为常建祥的证人出×,贺敏、谯玉碧另出具书面的证人证言。谭科峰作证称,“2013年3月受领导指派我和原告,单位主任高占芳和法律顾问高婷婷一起四人前往被告公司对被告执行合同存在的细节问题进行沟通,在沟通的过程中我单位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设备的损坏、原材料将要到期和员工培训不到位、授权的标志没有发放到位进行了沟通。被告的吴伟杰承认本单位存在着相互扯皮、沟通不畅的问题,被告承诺马上安排我们去和陈主管当面进行沟通,陈主管承诺马上进行安排,但是沟通完毕之后被告也没有采取行动。”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吴伟杰已经于2013年上半年离职,在离职前未向公司反映证人所×的情况,现在也联系不到吴伟杰。贺敏作证称,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技术老师申利风来进行培训的时候没有带海报、装修资料等材料,“只带了桌子还有电陶炉以及电陶炉的使用说明书”;关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有一个大盘子损坏了,还有一个桌子的桌面坏了,向申利风反映,他说就放在那里”;2012年11月18日至29日培训期间,申利风“没有告诉我怎么做,设备是师傅安好的。老师每天的重复工作是配锅,让我们品尝,我品尝完了之后,就去一楼了”;参加培训的员工“固定的有三个,我是其中之一。餐厅的一二楼都是由我负责”;申利风的主要工作,“就我了解的,他先去一楼的厨房弄食材,然后拿到二楼进行配锅,由我们几个进行品尝,看看是否符合当地的口味。我和老师说太辣了,不是我们当地的口味,看看是否能够改进。申利风就说试着改”;申利风“走之前还没有调出合适的口味,我说什么都不会,你就走了,他说他还有事就走了,单位还会派其他人过来”;申利风走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派人再进行培训。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证言不属实,证人与申利风在一起的时间很短,无法证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进行培训。谯玉碧作证称,餐厅购买的设备,老师没有进行操作的详细培训;没有进行粉汁调配的培训,“因为我是服务员,所以也没有要求”;“四五个人”参加了申利风的培训,“我是其中之一”;“上班时间”和申利风在一起,“就十多分钟品尝锅,我们在边上看演示,没有教我们怎么去操作,我们操作就不会了”;“申利风在厨房里和厨师做演示,我在外面等着品尝锅,我没有看到演示”。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言,认为该证人陈×的培训人数与贺敏不一致,关于演示的陈×前后也不一致。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了技术培训、技术指导等义务,由申利风出×。申利风作证称,“去年的11月中旬我去大同,原告半夜接我,第二天我带着原告员工去拆装设备,进行了两天,然后带着后厨师傅炼油、配锅及原料配制,然后教了前厅经理怎么操作锅和相应的注意事项,操作设备需要注意的事项,后来被告的工作人员品尝之后觉得可以,等着原告试营业,但是原告没有试营业,我还有下一个培训任务,之后我就走了”;对培训,常建祥认可,走的时候还拿了车费;培训任务是“水晶锅操作的注意事项”;关于培训时间,“中午吃饭的时候培训,趁员工不忙的时候进行培训,他们工作的时候我也在”;去常建祥处,“我没有带东西”;就设备破损问题,“我打电话给公司要求更换”;离店时,就配出合格的配锅“我给后厨的师傅写了一份操作的东西”。常建祥对上述证言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

另,常建祥认可代理费为20万元并称其未实际营业。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和常建祥均确认常建祥应返还的设备及状态以常建祥提供的“收到晶锅英雄发来设备实物清单”(以下简称实物清单)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建祥提供的区域名额保留协议、收据、山西大同市总代合作细节、转账凭条、代理协议、商函、快递凭证、实物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提供的配送通知单、配送清单、原料及辅料配货单、物流单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建祥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常建祥主张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被特许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通过交纳代理费等形式加入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其目的是利用特许人相对成熟的经营资源、相对知名的品牌形象和统一的经营模式,在特许人的经营指导下,规避不必要的市场风险,实现其可预期的经营利益。具体到本案,常建祥加入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晶锅英雄晶品快乐餐吧”特许经营体系,其主要目的是获得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相应的经营技术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常建祥所主张的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开店指导、市场策划、店面装修、菜品研发;对技术支持、经营培训、业务指导没有持续提供”,其内容亦主要是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应提供的经营技术资产有关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向常建祥提供《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技术资产,系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常建祥提供经营技术资产的义务。虽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提供的配送清单明细中包括了授权铜牌、授权证书和运营指导手册等材料,但该份配送清单客户名称与常建祥不符,无常建祥签字确认,常建祥不认可真实性,故对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常建祥还特别提及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技术培训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派遣人员前往常建祥处进行了培训,但对于技术培训的效果应由承担培训义务的星班客北京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仅有其前往培训人员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已对常建祥提供合格的技术培训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星班客公司未履行向常建祥提供经营技术资产的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常建祥要求解除《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建祥另提及的解约事由,或无证据佐证,或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不能确认该行为与常建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常建祥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常建祥称其未实际营业,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亦无证据反驳。故常建祥要求返还其交纳的代理费、设备费及原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建祥另要求星班客北京分公司赔偿违约金80040元,鉴于星班客北京分公司系违约方,导致常建祥长期未开业,造成经济损失,其应依据《代理协议》中的约定按照代理费的30%向常建祥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均认为代理费为20万元,故常建祥所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在6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范围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星班客北京分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向常建祥提供的设备,常建祥表示同意。双方均确认返还设备及状态以实物清单为准,本院不持异议,常建祥自愿承担因返还设备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持异议。此外,星班客北京分公司以不要求常建祥返还现已过期食材等为由,要求本院对应返还的代理费及违约金进行相应酌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常建祥与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代理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常建祥代理费二十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常建祥设备费六万六千八百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常建祥原料费五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建祥违约金六万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常建祥返还反诉原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应设备(具体明细见“收到晶锅英雄发来设备实物清单”);

七、驳回原告常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零九元,由原告常建祥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由反诉被告常建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晓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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