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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8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2016-08-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京港冷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之一19ABCDIE,法定代表人:石富宁,股东:石富宁、孙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机械工程设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星班客”第13512487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但截止2017年5月1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星班客”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秀容。
  委托代理人熊军。
  委托代理人徐正荣。

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海勇。

原告王秀容与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班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容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徐正荣、被告星班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容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成都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原告作为被告在乐山市(含周边县市)的星班客冰淇淋专卖店的代理商,代理期限为一年。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终身享有代理权,续签合同不产生费用。后原告按约提出延期申请,现因被告的成都分公司注销,无法继续履行代理协议,原告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班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期满终止,并不需要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注册商标及检验报告;

证据2、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收据;

证据3、企业信息,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

证据4、信函及邮单;

被告星班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主体资格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只能证明原告单方面中止合同构成违约。双方要延长合同,必须有原告的书面申请,双方应当续签合同,双方的合同在代理协议期满,权利义务就已终止。补充协议中注明原告终身享有代理权,意思是原告有权取得代理权,也必须有原告书面申请,双方续签合同,系原告自愿放弃取得代理权。代理协议8.7条约定,原告没有提出续约的申请,协议就自动终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寄出任何的发货申请,证明原告已经违约,在合同履行中,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超过三个月没有在原告处进货,因此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终止。证据2中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出具的,但不证明双方对续签合同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证据2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证据2中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单方面对原告的授权,并不等同双方续签了协议。证据4函及快递单,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我方在成都的分公司虽然注销了,但是总公司对成都的代理商仍在统一管理和提供货源。

被告星班客公司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成华分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星班客冰淇淋的区域代理商,代理范围为四川省乐山市(含周边县市)。代理经营期限为210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乙方履行了应尽义务需要继续合作,乙方可以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免费延长协议有效期,续签合同不需要缴纳代理费用。第六条第10款约定,乙方本协议签署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16800元。第12款约定,为保证产品质量及星班客冰淇淋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所有核心原料乙方必须在甲方购买,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记录并无书面情况说明,甲方完全有理由认为乙方从其他渠道采购原料,视为乙方单方自行解除本协议,乙方不得继续使用星班客冰淇淋专卖店品牌。第八条第1款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以下条款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额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2)甲方未按照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发货并且迟延发货超过5日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成华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终身享受代理权;二、续签合同不产生任何费用及附加条件;三、此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成华分公司缴纳代理定金5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成华分公司缴纳代理费2118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品牌代理商文件,确认原告的代理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上载明:兹授权王秀容女士四川省乐山市开星班客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旗舰店,经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批准,同意其使用星班客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品牌的相关标识、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有效日期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2015年8月26日,被告的成华分公司注销。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并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妥善处理代理协议的后续事宜。

另查明,被告星班客公司享有星班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定的服务范围包含冰淇淋,有效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星班客成华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星班客成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星班客公司承继。

关于解除代理协议的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品牌代理商的文件记载内容,原告的代理期限已经延长至2016年5月20日。品牌使用授权期限延至2016年6月22日。结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享有终身代理权,故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仍继续有效。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成都分公司注销前按约定期限在被告处进货,而被告成华分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在案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根本违约需要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行为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志,尊重合同效力。当事人之间的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中的当事人并未限定守约方或违约方,因此作为违约方而言,前述法律规定并没有排除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依据的条款为第八条第1款约定。该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违反以下条款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额的30%向乙方赔偿违约金(2)甲方未按照乙方书面发货通知发货并且迟延发货超过5日的。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前述约定条件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发货通知,即使如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系口头通知并未书面通知,但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援引前述合同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秀容和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
  二、驳回原告王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王秀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有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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