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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2014-08-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京港冷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之一19ABCDIE,法定代表人:石富宁,股东:石富宁、孙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机械工程设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晶锅英雄”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晶锅英雄”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袁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贵。

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成华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幢1单元1901号。
  负责人石富宁。
  委托代理人李次平,男。
  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之一19ABCDIE。
  法定代表人栾波。
  委托代理人李次平,男。

原告袁伟与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成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星班客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庆贵,被告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伟诉称,2013年9月20日,袁伟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签订了《专卖协议》并约定,授权袁伟作为公司拥有的“一食三客”7D多层转转锅品牌在四川省珙县的加盟商,根据招商政策加盟商还享有区域保护权。合同签订后,袁伟按约支付了加盟费29800元,并投入房租、装修、经营设施、广告制作、材料费、运费、员工工资等费用,于2013年10月19日正式开业。但袁伟发现同在珙县巡场镇、相距不到500米的地点,同样品牌的另一家专卖店在袁伟签订合同之后被授权加盟,且于同年11月2日开业。袁伟认为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袁伟拥有一公里范围的区域保护权,但却隐瞒同一区域内存在其他加盟店的情况,并利用招商政策宣传,欺骗袁伟签约并履行协议,导致袁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星班客管理公司作为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袁伟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袁伟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专卖协议》;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星班客管理公司退还袁伟加盟费29800元,并赔偿袁伟房租、装修费、设施费、材料费、广告费、货运费、交通费、员工工资等损失计75631元。

被告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星班客管理公司辩称,袁伟系公司加盟商,公司的确收取了29800元的投资款,也依约向其提供了相应的品牌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服务。双方协议中关于经营地址的约定,只表明袁伟在该约定区域享有经营权限,但双方协议从未有区域保护的约定,且袁伟经营的专卖店类型为“精品店”,袁伟既没有买断市场也不是区域总代理,其所谓的商圈保护绝不是区域独家经营,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没有义务告知袁伟关于公司与案外人签约事实的情况;而袁伟诉称的招商政策中关于区域保护权的表述,并非合同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协议第3.2、6.6条约定,袁伟应当向公司申报经营详细地址,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获得经营资格、实施经营活动,若袁伟确定经营详细地址未经公司同意,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但袁伟至今未履行上报经营详细地址的义务,应自行承担合同责任,加之两家专卖店步行距离也超过500米,不存在区域冲突的问题。综上,袁伟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公司退还费用、赔偿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袁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星班客管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500694号“一食三客”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店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2013年9月20日,袁伟(作为乙方)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专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一食三客”品牌的合法权利人,授权乙方使用“一食三客”7D多层转转锅品牌及经营管理技术等,并授权乙方在合同指定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协议约定乙方经营的详细地址为四川省珙县;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前述经营权,如乙方未确定经营详细地址,此协议只确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待乙方找到经营详细地址并通报甲方审核通过并经授权,才正式获得经营资格;如需要在规定的经营地址外开设新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地址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技术投资款29800元,此投资款不予退还,该投资款包含获得7D多层转转锅专卖店精品店的全部设备及开业赠品(明细见店型配置清单)、一食三客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等;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7D多层转转锅专卖店精品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确定经营地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经营详细地址,审核通过后经甲方授权方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装修后应把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予公司备案。若乙方确定经营详细地址前,未经甲方同意,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乙方承担;在乙方经营区域内,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成为甲方区域代理商和合作经营商的优先权;乙方在经营中不得以“一食三客”名称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为保证产品质量及“一食三客”7D多层转转锅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一律在甲方购买,甲方长期提供原料;乙方自首批进货起,累计进货达10000元的原料款,甲方返回投资款800元,直至返还完毕;乙方进货时,可以直接来公司等方式通知甲方,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甲方为其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48小时内必须进行清点并向总部汇报,否则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上述协议经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字盖章生效。

双方签约时,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向袁伟出具的“一食三客”招商政策中载明,加盟精品店的投资总额29800元,店面面积35平方米左右,专用设备包括豪华镀膜天然石四人餐桌四张、豪华镀膜天然石六人餐桌两张、特制多功能7D多层锅六套、定制节能燃气灶五个、自动旋转节能灶一个、专用光波炉两个、专用水晶锅两个、自动恒温电炸炉一台;加盟权益包括7项内容,其中区域保护权是指总部对加盟商实行严格的商圈保护,确保加盟商的长期利益及品牌优势,代理优先权是指同等条件下,加盟商享有申请区域独家代理优先权,独家买断权是指加盟商可申请买断区域独家经营权,一次加盟,多点盈利,覆盖式经营;另外,该招商政策中关于“一食三客代理模式”还载明,代理级别包括县级市、地级市等6个级别,代理权及优势共有6项内容,其中区域保护是指按照代理模式的级别享有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

合同签订后,袁伟向星班客公司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支付投资款29800元,2013年9月25日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日,星班客管理公司向袁伟出具“一食三客商标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袁伟在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范围内使用“一食三客”商标,授权期限截止于2014年9月24日,以及“一食三客开店资格证”一份,载明授权袁伟作为星班客管理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拥有在前述地址开设“精品专卖店”的资格。庭审中,袁伟陈述已收到并使用了前述招商政策中载明的专用设备。

2013年4月8日,袁伟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珙县茨梨村二组16号两间门面和二楼住房一套,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首年租金即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其中一间门面年租金8400元,二楼住房年租金6000元,两间门面及住房一套首年租金共22800元;先付款后使用上述门面及住房,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租金,袁伟已经支付给该案外人。2013年9月28日,袁伟与另一案外人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对经营用房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10月19日向该案外人支付的装修款26050元。此外,袁伟因制作安装广告材料还向其他案外人支付11250元。随后,袁伟发现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于2013年9月25左右与案外人签订有另一专卖协议,协议许可该案外人在珙县巡场镇新桥街开设另一家“一食三客”品牌的店铺,而该店铺与袁伟位于珙县巡场镇四方街的店铺步行距离相距811米,且上述店铺于2013年11月正式开业;袁伟遂与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解决店铺并存影响其经营的问题,并要求退款、赔偿损失等,后双方协商未果,袁伟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2014年1月3日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双方协商,亦未能就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袁伟于2013年10月19日正式开始营业,实际经营至2014年1月底,并于2014年1月26日起诉于本院。

为履行合同,袁伟向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另行购进原料辅料,分别为价值1360元的香辣腌料2箱,规格20KG/箱、5KG/袋、单价34元/KG;价值2040元的麻辣腌料3箱,规格20KG/箱、5KG/袋、单价34元/KG;价值720元的劲辣酱1箱,规格20KG/箱、2KG/袋、单价36元/KG;价值720元的麻辣酱1箱,规格20KG/箱、2KG/袋、单价36元/KG;价值1200元的肉制品保水剂1箱,规格20KG/箱、5KG/袋、单价60元/KG;价值1200元的味宝王高级料1号(增鲜)1箱,规格20KG/箱、5KG/袋、单价60元/KG;价值1200元的味宝王高级料2号(增香)1箱,规格20KG/箱、5KG/袋、单价60元/KG;价值890元的麻辣焖涮料1箱,规格20KG/箱、1KG/袋、单价44.5元/KG。以上配货共计金额9330元,扣除车费300元及住宿费240元后,袁伟实际向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支付货款8800元。袁伟于2013年10月先后收到上述货物并支付运费2683元。

另查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系星班客管理公司在成都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及技术推广等;星班客管理公司系总公司,注册资本为5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信息咨询、餐饮项目策划推广及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袁伟身份信息、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卖协议、招商政策、收款收据、一食三客商标授权书及开店资格证、门面及住房租赁协议、装饰工程合同、收据、一食三客原料及辅料配货单、袁伟经营的店面照片及另一家专卖店店面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诉争合同系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将星班客管理公司所有的包括品牌、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袁伟使用,并要求其以特定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故该合同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合同。因此,当特许人未披露能够影响合同履行,且足以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信息的情形下,被特许人取得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在珙县巡场镇步行距离仅800米左右的区域内,除了袁伟的加盟店外,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还许可另一家规模更大、开业在后的加盟店,此种情形势必引起两家加盟店的竞争,而该信息两被告并未披露,直至袁伟发现另一家店装修并开业,上述情况会导致袁伟因准备不足、竞争出现而难以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未履行上述披露义务时,袁伟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袁伟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辩称因袁伟不是地区总代理、也没有独家经营权,其没有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袁伟不能证明合同双方曾有关于一公里范围的区域保护权的约定,但并无证据表明双方缔约时,作为被特许人的袁伟已被明确告知,选择不同类型的加盟店会取得不同范围及方式的经营权限,而事实上同在珙县巡场镇,本身区域不大的范围内,已出现两家品牌相同而规模不同的加盟店,则特许人未及时履行前述告知义务,势必会对袁伟的实际经营及获利造成较大冲击,因此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特许人应向袁伟返还加盟期限内未实际经营期间所对应的投资款19866元,袁伟也应立即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品牌、经营性资源并向特许人返还协议所约定的“精品店”配置的专用设备(详见“招商政策”中明确记载的“精品店”类型配置设备)。

由于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则袁伟有权主张赔偿损失。袁伟因履行涉案合同支付了房屋租金、装修费、广告费、购置设施费、货款、运费及员工工资,其中袁伟因订货支付的货款8800元,由于该部分货品均系食品,而食品具有保质期限,加之袁伟在实际经营期间已使用,故上述物品不宜再折价返还,但因合同解除,上述费用的部分可以作为袁伟的损失,予以认定;其中运费2683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且无法收回,应认定为袁伟的损失;其中租金、装修费、购置设施费,其指向的房屋使用权、装修的添附价值、购置设备的价值并不会因涉案合同的解除而灭失,乃至丧失剩余的使用价值,故只有在停业前所发生或消耗的相应费用才可能成为损失,广告费用、员工工资虽然为开展经营活动而支付的,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不宜将上述费用的全部认定为损失。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袁伟的实际经营期间,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8000元。关于袁伟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其并未证明上述费用系履行合同的必要合理开支,亦无相应证据表明此费用属于损失的范畴,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还认为袁伟未按约履行上报经营详细地址的义务,造成专卖店之间的冲突,则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详细地址一栏已经约定了袁伟的经营地址为四川省珙县,且签约后公司已向袁伟发放授权文件、开业资格证,其上也载明了上述经营地址,而袁伟实际经营期间,公司亦按照约定发送了订购货物至袁伟的经营地,以上事实能够表明公司对于袁伟的具体经营地址明确知晓并认可,故其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及星班客管理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合同,合同不应解除,也不应由其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星班客管理公司成华分公司与星班客管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则星班客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均由星班客管理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伟与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成华分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专卖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袁伟向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协议所约定的“精品店”配置的专用设备(详见“招商政策”中明确记载的“精品店”类型的配置设备)同时,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袁伟1986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伟经济损失28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62元,由原告袁伟承担722.62元,被告广州星班客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蓓
代理审判员 陈瑞子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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