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12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2018-08-0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有团,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DLP78J。
法定代表人:贺敬富,总经理。
原告田有团与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田有团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欢乐码头《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在湖南省吉首市永顺县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标准型品牌店。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被告安装设备后,原告发现设备与现场样品不符,要求被告换货,导致原告延迟开业3个月。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续签,被告要求原告交费后才可以续签。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设备安装、设备使用及续签合同等均无须再付费,且合同中亦未有收费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续签合同,继续履行欢乐码头《合作协议》,原告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包括续签合同费用及设备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400元并赔偿损失33641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30日,以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田有团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将旗下“欢乐码头”项目相关技术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在湖南省吉首市永顺县将被告“欢乐码头”品牌用作实体店铺挂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作协议》第11.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作协议》也注明了签订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但因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南携创游乐设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学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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