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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32441号

裁判日期:2020-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细松园工业区C栋之二厂,法定代表人:张小宽,股东:李明艳、张小宽,经营范围为:服饰制造;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帽子制造;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格乐”第24112450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和“贝格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魏正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达,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军民东路四巷19号B栋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小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宾,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燕,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魏正淑与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达、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宾和吴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正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收回全部不合格产品,返还原告货款40,800元及支付合同违约金9857.6元;2、被告赔偿原告铺面装修费1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550元及行政处罚款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江西省××水县区域内享有被告“贝格乐”和“小猪乔至”品牌童装的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品牌保证金1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对铺面进行装修,产生装修费35000元。其中,被告的品牌推广形象装修花费15000元。2019年8月底,原告将被告发送的童装陈列上柜销售。2020年6月17日,在原告销售的被告童装产品中,因疑似质量不合格且存在异味,被消费者投诉至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童装进行抽样,扣押了疑似不合格产品,并送至广州海关技术中心进行检测,检测显示被告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对于原告销售被告不合格产品行为,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原告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产品及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已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6日共同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对铺面装修费为其自身经营所需,与被告无关。原告根据检测报告要求被告退回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的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测报告的检查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但被告于2020年5月2日向原告发出最后一批货物,时隔近两个月时间,检测样品无法确认是被告所生产的货物。同时,检查报告指向的产品存在明显鱼腥味,该异味的产生与原告的存放环境有关,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购进的不合格产品数量为5件,货值217.35元,原告并未证明此货物就是被告生产的货物。退一步而言,即便所检测的货物属于被告,也仅能证明该款衣服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全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进行调换,但自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要求对货物进行调换。此外,检查费和行政处罚费用的产生是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的店址为江西省××水县,乙方享有其经营区域内甲方产品经营权;品牌名称贝格乐,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乙方一年的进货额需达到8万元以上,方可继续享受经销政策及待遇;品牌保证金,乙方向甲方保证贝格乐“商业秘密”及严格认真履行本合同的一种承诺,此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且所有费用清算完毕及品牌推广形象相关标识全部发给甲方后在无任何违约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交付品牌保证金1万元;开店补贴,基础装修补贴1万5千元,房租补贴1万5千元,广告补贴1万元(以上补贴乙方以后每累计净进货10万元返还1万2千元,直至把全部补贴返还完为止);甲方为客户利益考虑,避免货不对板现象发生,乙方可选择付清货款后在甲方仓库打包带货及自行找物流公司托运至乙方当地或一分钱不交指定正规可靠物流公司开包验货后代收货款转交给甲方;乙方滞销产品的调货期限为自购货之日起三个月按公司调换货制度执行100%调换,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产品及特价推广产品不得调换,每次调换货前须提供换货明细(换货款号、金额、数量及原因),经营运部确认后予以调换,逾期不予调换;如产品自身有质量问题,乙方须与甲方营运部确认产品相关信息后发回甲方进行调换(乙方须在换货前把有质量的产品拍照给负责自己的营运经理确认产品相关信息,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甲方不仅予以换货且承担运费;但是在乙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损,甲方不予换货);甲方是“贝格乐”商标注册的所有人、法定许可使用人和授权人;乙方不得私自使用“贝格乐”商品进行有损甲方利益的任何商业活动,如生产、销售等,甲方有法律追责的权力;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不得继续使用有关“贝格乐”标识,必须拆除所有关于“贝格乐”标识及服务标志的一切装修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且拆除标识后的店内外五张照片发给甲方运营部予以确认,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自开业七个工作日内须将店面装修效果图,开业照片及店铺营业执照复印件给甲方营运部备档;以上条款未经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补充协议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原、被告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收到货品如与甲方样板展示厅价格不一致,恶意提高价格体系,甲方退还乙方品牌保证金以及赔偿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成为区域总经销可附带小猪乔至15%的产品,如开分店可申请做“小猪乔至”专卖店,等等。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分两笔转账支付35262元(并备注款项用于进换货)、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191元、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6835元。上述款项合计49288元,款项并包括合同约定的品牌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19318.02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8月18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10680.15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9月11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2991.3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9月11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107.64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10月11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10392.2元的服装货物、于2019年10月11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4098.64元的服装货物、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3542.24元的服装货物、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1371.72元的服装货物、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6525.79元的服装货物、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296.4元的服装货物。上述货物按出库单显示的货物金额为59324.1元,其中2020年5月2日开单出仓金额为11736.15元。

2020年6月24日,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对品牌“小猪乔至”女童连衣裙(款号A1906JP2014)进行检测。同年6月28日,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纤维含量不符合、异味不符合、PH值符合,综合检测结论为所检相关项目异味不符合GB31701-2015B类的要求。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50元(其中,检测费发票登记的支付人为车小湖)。同年6月28日,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修水市监产字〔2020〕14号检测结果告知书,将上述检测结果告知原告。2020年8月14日,修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修水市监产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修水县马坳镇魏颜服饰店销售纤维含量、异味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上存在明显的鱼腥味时,未在产品上标明存在问题而继续正常摆放在衣架上销售,货值217.35元(5件);由于经营者未售出不合格产品,所以无违法所得;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2.没收违法销售产品;3、罚款600元行政处罚。同年8月14日,原告缴纳市场监管部门罚款600元。

根据检测报告记载的送检女童连衣裙的款号,该款号服装对应为被告于2020年5月2日开单向原告出仓金额为6525.79元的服装货物内,数量为5件,会员单价43.47元,总金额217.35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解除“贝格乐”经销合同;甲方同意乙方自愿放弃“贝格乐”的销售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退还甲方授权于乙方的合同、授权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文件和资料,并且在半年左右拆除带有“贝格乐”品牌标识以及服务标志的一切装修用具、店面门头、广告灯箱等,已进货童装卖完为止;乙方向工商局12315撤诉,删除网上不合理文章以及言论,并保证在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再利用与甲方有关的文件或资料做出有损于甲方的任何事情及言论,否则甲方有权起诉乙方赔款;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接受乙方质量有问题的货品,另外甲方把前期签署的10,000元保证金发成货品给予乙方,其中“贝格乐”以2.6折、“小猪乔至”以2.3折发货,不退不换(质量有问题可调换);自本协议书生效时起,甲乙双方签署的原经销合同及时作废并失效,双方货款两清,甲方收到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不存在任何强制性,甲乙双方严格执行本合同;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其中,乙方代表签字一栏签有“魏正淑”的签名。对于该协议的签订,被告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光盘,记录显示车小湖以原告亲属身份于2020年5月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建立微信联系,当日发送货物统计表;被告于5月6日告知车小湖发货情况后,车小湖于当日通过拍照上传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签名后的解除合同协议书。

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原告陈述该协议书是车小湖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但原告并没有委托授权车小湖签订该解除协议;原告与车小湖是同居关系;由于被告提供的前期服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网上和12315进行了投诉,当时原告让车小湖进行处理,被告表示可以退回保证金,但必须要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打印好协议后发送给原告让原告签名,车小湖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该协议书,事后才告知原告;在签订解除协议及被告发货之后,原告才知道解除协议的签订,该解除协议对原告是明显不公平的,也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是不予认可的;被告之后提供的货物还是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的店铺已关门,无法对这些服装进行处理,而协议约定不退不换是无效条款,且双方也未就损害赔偿部分进行协商。被告陈述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是经过双方多次联系沟通所达成的,事前是与车小湖(当时微信标注身份是原告的丈夫)进行联系的;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按折扣折换服装发货给原告,且该协议也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可以进行调换;原告委托车小湖对货物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投诉或者是维权,证明原告对车小湖就事件的处理进行了授权,同时原告与车小湖是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车小湖以原告丈夫的名义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以及后续事宜的处理,原告对此是不可能不知情的;被告发货时间是2020年5月2日,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货物之后,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后,才签署了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现抗辩对此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字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指向的质量有问题的货物,原告陈述双方并未就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交接,货物也没有进行处理。被告陈述双方通过协商,被告以明显的极低价格作为对原告的优惠补偿,优惠换货,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具体内容需要核实;被告已把换货的服装发货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相对应的货物退还给被告,如有必要,被告另行对原告未履行的义务提起诉讼。原、被告就质量有问题的货物内容均未举证证实。

诉讼中,原告对于主张的15,000元铺面装修损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的门面装修合同书,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和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对修水县马坳镇政府大道65号的店铺进行门面装修,装修面积40平方米,造价35,000元;(2)店面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店面装饰有“贝格乐”品牌标识;(3)收款收据三张,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20日和2020年7月31日分三次支付装修款3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就其店面装修支付装修费35,000元,其中有被告品牌标识形象部分包括门头、背景墙、两个门的装修费用为1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装修费用系自身经营所需,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仅提交收据而无发票,无法证明主张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装修合同、照片、收款收据、账单详情、出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为他人即车小湖代签。原告抗辩其未授权车小湖签订该协议,其系事后才知道协议的签订情况,且该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车小湖以原告亲属身份于2020年5月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建立微信联系,当日发送货物统计表;被告于5月6日告知车小湖发货情况后,车小湖于当日通过拍照上传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签名后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述情况印证了被告就解除合同协议书是与车小湖协商后,且在原告确认并验收被告发送的货物后才签订的情况陈述。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与车小湖是同居关系,其曾委托车小湖与被告协商处理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宜。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车小湖与被告就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协商签订系经原告的委托授权,原告所提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基于对解除合同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由于双方已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签订的经销合同作废并失效,即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于2020年5月6日实际解除。在经销合同书解除后,双方基于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遵循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拆除带有“贝格乐”品牌标识及服务标志的一切装修用具、店面门头、广告灯箱等,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带有被告形象设计的铺面装修费损失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经销合同书解除后原告已购被告货品的处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处理方式包括原告就已进童装的销售、被告接收原告质量有问题的货品以及被告就原告支付保证金按优惠折扣折换货品。其中,对于保证金折换货品,原告就此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被告在2020年5月2日发送货物的价款金额(11736.15元)已超出保证金的数额,故可认定被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折换货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格产品问题。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依据的检测报告,该部分证据属于公文书证,结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以及检测报告,本院对被检测服装是被告向原告供货以及被检测服装检测出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采信。由于检测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系在解除协议签订之后,解除协议中仅就保证金折换货品约定“不退不换(质量有问题可调换)”,并未就其他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在被告接受后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但基于质量问题的检测以及行政职能部门已就该部分货品作出没收行政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应就该部分货品(数量5件、货值217.35元)退还原告相应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检测费和行政罚款,由于该两项费用的发生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服装货品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虽然被告就服装异味的存在与其提供货品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检测服装为纤维含量、异味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原告就该产品的销售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就此支付的检测费和行政罚款。除以上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之外,虽然解除协议已约定由被告接受质量有问题的货品,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双方核对确认的至解除协议签订时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数量和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解除协议签订时被告交付的其他货物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被检测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等同于认定或推定被告交付的其他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在经销合同书已解除以及签订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回收全部不合格产品、返还对应货款及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向魏正淑退还货款217.3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向魏正淑支付检测费550元、行政罚款600元;
  三、驳回魏正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5.1元,由魏正淑负担720.1元(已交纳),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魏正淑预交的受理费735.1元不予退回,广州依童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魏正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东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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