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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91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2020-10-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前身为合肥共欣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中铁四局建筑公司8幢104,法定代表人:张帮青,股东:吴根长、张帮青,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品牌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示展览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自动售货机、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服装、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包装材料、水暖器材批发零售(含网上);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除培训)、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0年5月13日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帮青,股东吴根长、张帮青没有注册“M”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和“M”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丁里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中铁四局建筑公司8幢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915856。
  法定代表人:张帮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里敏与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里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被告迈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里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丁里敏与迈森公司签订的《品牌服务合同书》;2、迈森公司返还加盟费27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丁里敏与迈森公司签订《品牌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迈森公司同意丁里敏成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魅爱成人项目”经销商,经营“魅爱成人”及“魅爱成人”设备和产品,合同签订60天内,丁里敏有权退出经营。合同签订后,丁里敏按约支付加盟费27800元并开始经营。2019年5月4日,丁里敏无法经营,按约定向迈森公司提出退出申请,迈森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丁里敏将设备寄回指定地点。后丁里敏按要求寄回设备,但迈森公司一直拒绝返还加盟费。丁里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迈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至今已满一年,双方服务期限已到,无需解除合同。丁里敏在合同期限内享受迈森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迈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相应的费用,不可能退还全部费用,因此根据合同9.2条的规定,丁里敏认为自身无能力经营可提出退出,经迈森公司确认后酌情回收机器及产品,在扣除迈森公司花费相应损失后,迈森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酌情返还丁里敏一定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丁里敏部分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8日,迈森公司(甲方)与丁里敏(乙方)签订《品牌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的“魅爱成人”项目之经销商,甲方指定乙方为上述区域的甲方“魅爱成人”项目经销商的期限与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一致。本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有效期一年。双方约定乙方投资总额共计27800元。合同签订当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应于机器安装完成当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乙方投资平台、配送标准发放,同时甲方向乙方免费赠送开业赠品。甲方创建“魅爱成人”品牌,并拥有相应经营管理技巧与经验,对此乙方予以认可。乙方要求甲方为其提供技术咨询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各款项的前提下为乙方提供技术。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技术咨询管理服务范围主要是:为乙方提供经验理念和策略、经销业务培训、管理技巧和经验分享等。甲方赠送乙方市值25000元货物,机器总额按进货金额的40%返还、退还方式可选择退还现金或直接抵销货款、直至返还全部押金为止。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约定之设备应具备安全运输的标准。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相关运输费用首批由甲方承担。货物到达乙方所在区域后,乙方无需自行提取货物,由物流公司送货上门,乙方无需支付物流费,甲方协助乙方搬运及其进店。甲方为乙方提供前期筹备方案与策略、设备技术指导、市场业务辅导与培训、甲方不定期营销策划方案等,并对乙方入职人员提供专业培训。甲方为乙方提供“魅爱成人”设备及“魅爱成人”耗材等相关产品。甲方提供终生的设备主机保修服务,终身设备维护。甲方必须保证货物的品质。若甲方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如有需要,在乙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派技术人员到乙方当地进行协助开发市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的所有商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技术、生产流程、经营理念和策略、管理技巧和经验、产品价格、双方往来邮件、传真等)均属于保密信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保密信息向任何人透漏,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责任。甲方提供选址服务,甲方提供至少两个店铺,乙方选择并签约店铺合同,如乙方店铺暂时确定不了,甲方工作人员先撤离,店铺由乙方自行选址,甲方不提供退出机制。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确保“魅爱成人情趣生活馆”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顺利销售,甲方愿意给乙方提供退出机制,本合同自签订后6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无能力经销可向甲方退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酌情回收机器以及产品,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或帮助乙方重新选址和协助转让店面。丁里敏并在合同尾部手写标注:“退出机制:退出成功,乙方应承担门头费用和机器运输费,剩下押金全部返还。”

合同签订后,丁里敏于2019年3月21日至4月7日期间,向迈森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7800元。迈森公司提供了选址、门头装修、帮助营销、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等相关协助开店营业的服务并向丁里敏提供机器设备。

丁里敏开业经营后,因生意萧条,于2019年5月4日与迈森公司协商申请退出,迈森公司予以认可。

2019年5月22日,丁里敏委托立天快运物流公司将2台售货机运回迈森公司,迈森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机器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品牌服务合同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物流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退店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且无法证明系案涉设备且该设备的损坏系原告造成,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丁里敏为迈森公司“魅爱成人”项目区域经销商,迈森公司在项目经营中为丁里敏经营提供前期筹备方案与策略、设备技术指导、市场业务辅导与培训,丁里敏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及品牌保护义务等,经营模式较为固定,故双方签订的《品牌服务合同书》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丁里敏向迈森公司支付的27800元加盟费应当视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用。

关于合同的解除,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迈森公司与丁里敏签订合同时没有2家以上的直营店面,至今也未取得“魅爱成人”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无证据证明迈森公司在与丁里敏签订合同时将上述情形予以披露,从而直接影响了丁里敏签订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自签订后60天内,丁里敏认为自身无能力经销可向迈森公司提出退出申请。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合同,丁里敏于2019年5月4日即向迈森公司提出退出申请,迈森公司亦予以认可,且丁里敏应迈森公司要求将机器设备运回。因此,丁里敏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费用返还,合同约定,丁里敏提出退出申请,经迈森公司确认后酌情回收机器以及产品,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本案中,迈森公司为丁里敏提供选址、装修门头、运送设备并对经营活动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丁里敏也已实际经营一段时间,因此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应扣除被特许人已实际利用的经营资源和服务所对应的价值后予以返还。结合迈森公司在本案中信息披露程度较低、丁里敏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时间、履行成本、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迈森公司向丁里敏返还加盟费用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里敏与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品牌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里敏返还加盟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丁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为248元,由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王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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