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20375号
裁判日期:2019-08-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侠,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5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书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飞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聚百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立案。
谢飞诉称,2018年5月31日,谢飞与诚聚百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谢飞向诚聚百膳公司一次性支付指导培训服务费用。诚聚百膳公司向谢飞提供餐饮指导培训。同日,谢飞向诚聚百膳公司支付服务费78000元。《服务协议书》签订后,直至合同期限届满,诚聚百膳公司并未向谢飞提供任何指导培训服务。故谢飞诉至本院,要求诚聚百膳公司返还培训服务费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维权的差旅损失。
诚聚百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诚聚百膳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作为管辖权异议的证据并认为,谢飞与诚聚百膳公司签的合同名称虽然为服务合同,但内容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飞(乙方)与诚聚百膳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餐饮项目名称“乌所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两个服务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合作项目。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故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舒 畅
书 记 员 赵若含